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秋鄉、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秋鄉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陳柏賢 吳家良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陳柏賢、吳家良、李國銘【兼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在監執行,渠等均提出意見陳報表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願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181頁、265頁、2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陳柏賢、吳家良、李國銘、富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伍詠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列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李國銘(別名:李文睿)自民國100年間起,擔任鴻茂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 間起,擔任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被告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被告吳家良迄今),又自105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尚德,嗣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李國銘迄今;下稱富祥公司)之董事(上開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司,下稱鴻茂等3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鴻茂等3 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 攬等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 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鴻茂公司之負責人。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中部地 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嗣於107年3月間擔任樹王公司登記負責 人,當時樹王公司已無與投資人簽立契約);被告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 ㈡、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下稱李國銘等6人)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 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如「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2(或3)年期」、「種樹達人」、「牛樟椴木1年期」 、「牛樟樹栽植專案4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旗下業 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上開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包括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在內之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為12%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 明會,由鴻茂等3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 民眾參與投資,再分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 書面合約,約定各該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3公 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卓佳蓉則按李國 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其等即藉此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迄至107年間為止(其中伍詠笙參與期間係至106年12月25日為 止),鴻茂等3公司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6億3002萬5266元。 ㈢、而伊則投資牛樟椴木2年期之投資方案(內容如附表一、二所 示),並於106年11月19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買賣 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約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所為違法吸收存款行 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違背善良風俗,其後復 惡性倒閉,致其投資之100萬元血本無歸,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林岱樺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也是投資人,被告公司的牛樟事業還存續,原告合約所購買之資產尚存在,本件屬民事契約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卓佳蓉則辯以:伊為公司會計,並不認識原告,伊沒有為招攬行為,是伊發現不法而將本案揭露,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公司確實有種植牛樟樹,投資人也有獲利賺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柏賢、吳家良、李國銘、富祥公司均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並背於善良風俗,違法吸收存款,致其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情,據其提出其與富祥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合約及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宇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林岱樺、卓佳蓉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李國銘等6人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而仍自102年起,由李國銘主導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 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並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牛樟樹種植專案等投資方案,再分別以鴻茂等3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書面合約,約定各該 投資方案可獲得以牛樟菌膜、牛樟菇或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名義所發放、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期滿 並可全額領回投資本金(即由鴻茂等3公司按原投資金額購回牛樟樹或牛樟椴木),卓佳蓉則按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 資款進出、發放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其等即藉此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迄至107年間為止(其中伍詠笙參與期間係至106年12月25日為止),鴻茂等3公司所吸收 之資金總額達26億3002萬5266元,鴻茂等3公司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渠等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處罰金確定;另判決李國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陳柏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吳家良、伍詠笙、林岱樺、卓佳蓉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6年、2年2 月等情,固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刑事判決係就該判決附表二至九所示多達千人之不特定投資群眾所為整體立論,本件原告執系爭投資合約主張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並已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原告於106年11月19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李國銘 為履約保證人。依據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原告向富祥公司購買牛樟椴木200公斤,總價100萬元,原告購買之牛樟椴木,全數委託富祥公司植菌及管理,合約期間為2年,契約期 滿,原告得擇一行使選擇權:一、原告同意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二、原告選擇保有牛樟椴木。契約存續期間,富祥公司保證其牛樟椴木所產出之牛樟菌膜、牛樟菇,均由富祥公司全數收購,收購之價金計算方式,每月1期1萬1000元,共24期(見重附民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2年期滿,得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行使選擇 權,即保有其所購買之牛樟椴木,或由富祥公司以原價向其買回牛樟椴木。而據證人何信忠、林義明、陳重生等人於刑事庭之證述(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9頁),可知鴻茂等3公司 實際確有從事牛樟樹苗、牛樟椴木之培育及栽種,則富祥公司僅係因與投資人約定較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潤,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行為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視為吸收存款,並非富祥公司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之情事。況以原告購買牛樟椴木總價100萬元,並依富祥公司上 開收購牛樟椴木所產牛樟菌膜、年樟菇價金為每月1期1萬1000元計算利息,年利率不過13.2%,固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利率,然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20%之限制規定,亦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原告以系爭投資合約屬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約定,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 ,實有未合。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購買牛樟椴木,而取得牛樟椴木所有權,僅係約定由原告委由富祥公司植菌及管理,如原告不欲保有所有權,期滿仍可選擇由富祥公司買回,即難認原告與富祥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合約有致原告受何損害之情形。是以被告等人縱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並經分別處以罪刑,然而原告依其與富祥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合約履行結果並非必然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難認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富祥公司事後因經營困難而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致原告無法取回牛樟椴木或100萬元 ,亦屬富祥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仍難認係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等侵權行為規定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主張被告吸收存款,背於善良風俗,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0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專案名稱 推行時間 簽立契約名稱 投資內容 牛樟椴木2(或3)年期 105年間起 (富祥公司、鴻茂公司)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公斤5千元(富祥公司)或1千元(鴻茂公司)之價格,向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購買牛樟椴木,委託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植菌及管理,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按月或按季支付牛樟菌膜、牛樟菇採收價金,換算年利率為13.2%、15.6%、20%、18%、24%、30%不等,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由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椴木。 附表二: 合約編號 合約起日 合約訖日 客戶 區域 入帳日 期利率 年利率 入帳金額 DK0000000-0 106/11/13 108/11/18 陳秋鄉(續) 中央三區 106/11/18 1.1% 13.2%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