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萬淑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淑貞 何一蓮 李玉梅 黃量杰 謝靜緹 許祐斌 鄭平傑 趙嫚麗 李玲韻 陳寶秀 陳德全 張錠嬌 張國良 詹李莉華 葉欣夫 陳柔安 游秀榮 魏秋祥 賴麗華 林桂平 林佩騏 柯玉娟 鄭文本 黃林秋碧 吳玉梅 陳格迪 陳麗娟 石光華 黃素如 鄭燕洋 黃淑美 彭莛芸 馮堯俊 陳貴芬 林葉淑美 李文忠 曾施秀菊 游薔馨 史麗琴 廖千輔 詹媛淳 張宛蓁 楊明順 吳秋玉 游淑婷 吳文富 王徐雪芳 鄭上傳 廖家翎 李秋桂 錢雅嵐 高梅香 陳良智 譚竺枋 謝張素金 張麗娟 白岡易 陳文宏 趙國泰 趙陳綢 余衡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銘等1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萬淑貞等61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00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萬淑貞等61人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00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該刑事案件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詠笙等9人(下合稱李國銘等9人),及非該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林姵馨、林景銘、陳子鈴、張睿宸(原名:張傳孟)、吳淑雰、溫莉涵(原名:溫莉娟)、邱貴君、陳美玲、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人一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林姵馨等10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國銘等9人及林姵馨等10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以李國銘等9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而判處罪刑,而將萬淑貞等61人對李國銘等9人及林姵馨等10人之損害賠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 明,萬淑貞等61人並非李國銘等9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 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萬淑貞等61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原告與被告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萬淑貞等61人是否願就其個別請求金額補費或合併計算裁判費,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1至153頁),迄未見回覆。因萬淑貞等61人分別請求李國銘等9人及 林姵馨等10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此核定各原告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61所示。茲命萬淑貞等61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各自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萬淑貞 806,600元 13,215元 2 何一蓮 2,284,900元 35,506元 3 李玉梅 300,000元 4,800元 4 黃量杰 720,600元 11,895元 5 謝靜緹 252,000元 4,140元 6 許祐斌 200,000元 3,150元 7 鄭平傑 300,000元 4,800元 8 趙嫚麗 400,000元 6,450元 9 李玲韻 2,700,000元 41,595元 10 陳寶秀 800,000元 13,050元 11 陳德全 2,000,000元 31,200元 12 張錠嬌 500,000元 8,100元 13 張國良 500,000元 8,100元 14 詹李莉華 700,000元 11,400元 15 葉欣夫 346,000元 5,625元 16 陳柔安 300,000元 4,800元 17 游秀榮 400,000元 6,450元 18 魏秋祥 2,200,000元 34,170元 19 賴麗華 4,543,000元 69,067元 20 林桂平 300,000元 4,800元 21 林佩騏 900,000元 14,700元 22 柯玉娟 (業於重附民卷二第315頁自林桂民更正為柯玉娟) 300,000元 4,800元 23 鄭文本 200,000元 3,150元 24 黃林秋碧 2,400,000元 37,140元 25 吳玉梅 500,000元 8,100元 26 陳格迪 800,000元 13,050元 27 陳麗娟 1,000,000元 16,350元 28 石光華 300,000元 4,800元 29 黃素如 200,000元 3,150元 30 鄭燕洋 500,000元 8,100元 31 黃淑美 800,000元 13,050元 32 彭莛芸 300,000元 4,800元 33 馮堯俊 1,125,000元 18,280元 34 陳貴芬 300,000元 4,800元 35 林葉淑美 1,000,000元 16,350元 36 李文忠 300,000元 4,800元 37 曾施秀菊 1,000,000元 16,350元 38 游薔馨 300,000元 4,800元 39 史麗琴 200,000元 3,150元 40 廖千輔 300,000元 4,800元 41 詹媛淳 2,000,000元 31,200元 42 張宛蓁 650,000元 10,575元 43 楊明順 1,650,000元 26,002元 44 吳秋玉 200,000元 3,150元 45 游淑婷 300,000元 4,800元 46 吳文富 270,000元 4,305元 47 王徐雪芳 500,000元 8,100元 48 鄭上傳 200,000元 3,150元 49 廖家翎 540,000元 8,760元 50 李秋桂 350,000元 5,625元 51 錢雅嵐 330,000元 5,295元 52 高梅香 650,000元 10,575元 53 陳良智 500,000元 8,100元 54 譚竺枋 300,000元 4,800元 55 謝張素金 500,000元 8,100元 56 張麗娟 500,000元 8,100元 57 白岡易 300,000元 4,800元 58 陳文宏 200,000元 3,150元 59 趙國泰 200,000元 3,150元 60 趙陳綢 200,000元 3,150元 61 余衡巽 300,000元 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