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華芳、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源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人 楊華芳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 相 對 人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源盛 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且自民國107年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28條規定,有監督公 司業務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董事會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付之財務報表等監察人之權責;相對人公司因擬於110年6月28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乃提出○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10年4月14日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然系爭財報中記載「本財務報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實際上該日並未召開董事會,自無可能於該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財報,則系爭財報既有此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伊乃拒絕依公司法第219條 規定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監察人查核意見書」,並於110年5月21日函請相對人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前,將109年財務報 表等文件交予伊閱覽,詎相對人公司置之不理。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20日緊急宣布所有公開發行公司自同年5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暫停召開股東會,延至同年7月1日至8月31日舉行,伊因無法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 而發揮有效監督機制,乃於110年7月2日向相對人公司辭任 監察人職務,茲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維護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9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8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僅開過一次庭,即輕率認定系爭財報中有關「本財務報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係誤植日期,應更正為「110年3月25日」,然不論係「110年4月14日」或「110年3月25日」,均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財報,故伊拒絕出具「監察人查核意見書」;且伊於110年5月21日函請相對人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前,將109年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予伊閱覽並提出質疑,詎相對人公 司拒絕,相對人公司須就其提出相關表冊以供伊檢查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相對人始終未提出;伊不得已於110 年7月2日即發函表示因故無法完成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及出具查核意見書,故通知相對人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等,是伊未能完成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再者,系爭財報攸關相對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如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00等公司以及相對人公司預計未 分配新臺幣(下同)3億5百餘萬元之盈餘,況彼時董監事會成員共4人,除董事曾源盛1人外,其餘包括伊在內之董監事相繼於110年7月間辭職及解任,相對人公司應無法為正常開會運作,是以,足見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異常,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第一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28條等 監察人權責規定及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規定顯有錯誤 ,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476條第3項規定。又伊前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於111年4月1日民事抗告㈡狀檢 附委任徐曉萍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敘明:相對人公司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將相對人公司之資金以「借款」名義給付1億9000萬元予資本總額僅600萬元之第三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源盛與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合謀以渠等名義「購買」相對 人公司股票,第三人無實際出資卻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票,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暨股東之權利,該「買賣」之交易流程以及相對人公司未分配3億5百餘萬元之盈餘資金等金流均有待查核,是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等節(下稱系爭主張)。惟原裁定固見該狀而於該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代理人徐曉萍律師」,詎卻一方面不實記載該裁定日期為「111年3月29日」,一方面就該狀所為系爭主張恝置不論,是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再抗告意旨所述,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系爭財報中有關「本財務報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係會計師誤植董事會日期,且此部分業經會計師更正日期;又伊公司係函覆再抗告人待疫情趨緩,即可處理再抗告人關於提供財報供查核之請求,並非如再抗告人所指置之不理。再抗告人並未合理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再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7 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五、經查: (一)原裁定依第一審於110年11月17日行調查程序,相對人到庭 釋明系爭財報第8頁有關「110年4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係誤植,應更正為「110年3月25日」(見一審卷第133頁 ),並提出更正後之財報及110年3月25日會議記錄(見一審卷第147至175頁);且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財報中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黃○○簽章處下方之簽章日期為110年4月 14日(一審卷第57頁),與系爭財報中財務報表附註之「二、通過財務報表之日期及程序」所記載董事會決議通過日期110年4月14日(一審卷第69頁)均相同,衡諸常情,年度財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會送會計師查核,而查核會計資料非一蹴可幾,需耗多時,故系爭財報之董事會決議日期與會計師完成查核日期明顯有一者係誤載;復參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往例,多以填載虛假金流、財產之方式製作,以掩飾虧損或不法情事,故相對人如以易於查證之董事會決議日期而為不實記載,實無必要且難以想像其目的,而認定相對人主張董事會決議日期係誤載一情,應為可採;並敘明再抗告人於110年5月21日發函請求行使監察人職權之時間點恰為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因此相對人於110年5月28日函覆再抗告人來函所提相關事宜,待疫情趨緩,降至第二級警戒後,將提請董事會討論後處理等語(見一審卷第177、178頁),而 未即逕依從再抗告人之請求,理由應屬正當,且相對人僅係希望待疫情穩定降級後,再行處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非如再抗告人所指有置之不理之情形;且再抗告人自107年7月1 日至110年7月2日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得行使監察 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衡情,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其等擔任監事期間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抗告人復未能檢具何相當之事證並合理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謂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猶主張不論係「110年4月14日」或「110年3月25日」,相對人之財務報告均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再抗告人函請相對人公司提出109年財務報表等文 件供再抗告人閱覽卻遭相對人拒絕,是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之必要等情,核屬對於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容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認已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具體指摘。 (二)再抗告意旨固又主張原裁定不實記載該裁定日期為「111年3月29日」,並就再抗告人111年4月1日民事抗告㈡狀所為系爭 主張恝置不論,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確係於111年3月29日作成,並於同年4月7日送達裁定正本予兩造,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是再抗告意旨所謂不實記載裁定日期云云,容有誤解。而再抗告人既係於原裁定後始為系爭主張,系爭主張自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系爭主張恝置不論,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又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徐曉萍律師為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31頁),且再抗告人前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 於抗告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徐曉萍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11頁),再抗告人嗣後亦確有遞狀補正委任徐曉萍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59頁),是徐曉萍律師確有抗告審級中抗告人之代理權,縱原裁定於補正委任狀前,即將送達代收人之徐曉萍律師逕載為代理人,亦非關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為系爭主張,並主張相對人公司除董事曾源盛以外之其餘董監事相繼於110年7月間辭職及解任,公司應無法為正常開會運作,足見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異常云云,乃屬新攻擊方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任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