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23號 再 抗告人 楊連發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始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11.06%之股份,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忠實執行董事長職務,相對人經監察人要求提出報告並提供簿冊文件供查核、抄錄,亦未置理,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一 審裁定,再抗告人為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通知兩造到院,詢問是否同意由法院發函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提供有意願名冊,從中選任,兩造均答再具狀說明,即是決定不當庭陳述,另以書面陳述代之;再抗告人旋於110年4月6日具狀由法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 計師公會(下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相對人則怠於表示意見,難謂原法院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相對人明知並非法院未保障其程序權,又空言指摘莊家豪會計師不適任,其提起抗告顯係為拖延程序。而檢查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利害關係人,本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原法院遽以第一審裁定作成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即廢棄原裁定,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原法院第一審雖有於110年3月23日開庭訊問兩造關於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及如何推薦人選,110年7月9日發 函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然在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10年7月27日函覆推薦莊家豪會計師後,原法院第一審即於110年7月30日裁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見原法院司更一卷第53-55、259、285頁),且相對人對 於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以會計師公會就如何推薦人選表明疑慮,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實質審查,而認第一審關於檢查人之選派,既未使相對人就本件檢查人之人選及學經歷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認法院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程序,因而將第一審裁定廢棄,俾使第一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原裁定並非以第一審裁定前未予檢查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自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檢查人並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抗告人意旨猶以第一審法院曾於11年3月23日通知兩 造到院以及檢查人並不屬於非訟事件第172條第2項所定利害關係人等情,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任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