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詠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286號 再抗告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姍錡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長杰,嗣變更登記為楊詠諺,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7月5日 府授經登字第111073778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未依法訊問檢查人,未使呂○○會計師到庭陳述意見, 未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或詢問檢查人,嗣兩造具狀表示對呂○○會計師之中立性有疑慮,惟原裁定未為法定程序,仍選任 呂○○會計師為檢查人,原裁定侵害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已 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4條、第172 條第1、2項及第173條第2項規定。 ㈡原裁定就審酌有無檢查必要性部分,係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5517號起訴書,據此認定尚難排除再抗告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長杰有其他直接或間接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等情,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7號起訴書所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無罪,可證楊長杰無為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行為;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書所涉案件更與相對人公司無關,且尚未判決,原裁定參酌該案已屬過度推論,原裁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於登記址營業、未有股東或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財務帳冊存在楊吳○○之住所、及再抗告人未置簿冊曾 經主管機關裁罰等情,認定本件有檢查之必要性,惟現行法並無規定公司營業地必須在公司登記址及必須設置招牌或接待人員,再抗告人公司為投資業,無設置營業處所、辦公設備之需求及必要。現行法亦無規定章程、財務報表等文件需設置於公司登記址或應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始能存放他處,財務文件設置處所乃公司自治事項,且再抗告人為家族企業,將財務文件設置於楊吳○○處係傳統,相對人亦知悉且不 反對。至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70311號函所為裁罰處分經再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在案,尚未確定,該函文內容更非就再抗告人未將財務帳冊存放公司登記址而裁罰,原裁定係錯誤解讀。又相對人不曾申請查閱財務文件,於109年度之股東常會亦無發言,原裁定錯誤適 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45條及第184條規定。 ㈣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11 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取得再抗告人公司股 份係與楊○○及相對人之父楊○○為規避稅捐稽徵法及證券交易 法而通謀虛偽所為,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相對人自始非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無從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定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就聲請事實已充分陳述意見,檢查人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不屬於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未違反非訟事件法之訊問程序。兩造就「應否選任檢查人」之事由業已透過言詞及書面充分陳述,再抗告人以「選任呂○○會計師存有疑慮」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係倒果為因。㈡公司法第245條及第210條所規定閱覽查核之項目不同,是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不以其先依同法第184條及第210條規定行使權利為必要。 ㈢再抗告人稱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公司「未備置財務帳冊於公司登記址」、「公司登記址無辦公設備或人員設備」為由認定有檢查必要性係錯誤適用法律等主張,均為證據取捨問題,而非法律適用問題,本件再抗告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裁 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有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名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732230號函及附件再抗告人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印鑑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司字第3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1頁至第161頁】,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109年股東常會開 會時間過短、無法於會議中審閱經會計師簽章之財務報表以知悉再抗告人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且再抗告人之股東即第三人楊○○(相對人之父)前於109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再 抗告人依法提供相關財務表冊予股東閱覽,然迄未能查閱該等財務表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公證書為證(見司字卷第25頁至第59頁),原裁定因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有為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投資項目是否與章程相符、及再抗告人所為員工薪資給付明細之必要,並以檢查人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已完成之投資項目及員工薪資給付明細,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亦具使公司健全發展目的,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相對人部分股權為第三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及再抗告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非必須位在登記地址,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相對人檢附之理由、事證、說明等情,核均屬對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即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 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已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1年3月22日分別行訊問程序,要求兩造針對檢查業務及財務情 形之年度,並就選任呂○○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一事表示意見, 且於訊問程序最末提供兩造口頭對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字卷第399頁至第400頁、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卷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亦待兩造提供書狀陳報意見後方為裁定,且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本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確信,自行判斷調查相關簿冊是否必要、合理,非必以兩造之意見為依歸,亦非於原法院行調查程序或為裁定時即可特定,是原法院所行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㈢又按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原法院選任呂○○會計師為檢查人,既非屬本件之利害關係 人,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本難謂有何程序瑕疵,且原法院已於111年3月22日訊問程序中,提示擬選派檢查人即呂○○會計 師之學經歷資料供兩造表示意見(見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0號卷卷二第132頁),應足認原法院已對擬選派之檢查人 是否具執行職務能力盡調查之能事,則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