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楊華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289號 再 抗告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華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華誌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法院依上開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次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非訟裁定依據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違背法規之情形為限。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 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就「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之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業務帳目狀況(下稱選派裁定),然未具體逐一表列應受檢事項,伊僅係向檢查人確認其要求提供文書是否在檢查必要範圍內,詎原裁定逕以選派裁定業已審酌有無聲請選派檢査人之必要性,後續無須再行判斷檢查人檢查範圍為由,認定伊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將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後段規定形同具文,而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之情形。且本件檢查 人預先請求報酬已違背應遵守之程序,又拒絕於受領報酬前先進行檢查事務,原裁定竟未審酌上情,逕認伊無權決定報酬金額,卻以此而拒絕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屬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査業務之行為,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及民法第548條規定顯有違誤。另原裁定謂111年4月11日原法院109年 度司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罰裁定)對伊裁處罰鍰前,縱未使伊有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法乙節,忽視伊防禦權、程序權之保障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及第32條規定,適用法規亦顯然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 告,並聲明廢棄系爭裁罰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於收受選派裁定後,多次未依檢查人通知,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經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莊家豪會計師之檢查進行,以系爭裁罰裁定對再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以:莊家豪會計師業經法院合法選派為檢查人,自得依法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惟該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先後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8日,函知再抗告人準備「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資料受檢,又觀諸檢查人函請再抗告人提供帳務及財產資料,係依110年5月19日選派檢查人裁定主文所示「檢查抗告人就『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之交易文件、紀 錄及相關業務帳目狀況」而為,未逾越查核之必要範圍,惟再抗告人迨檢查人於111年3月15日函請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為止,並未配合提出任何應供檢查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僅不斷要求檢查人說明索求資料與檢查事務之關聯性,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進行檢查之行為等詞(見原裁定2-4頁),核原法院合議庭依其取 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顯然已就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未超出該選派裁定具體指明之檢查範圍為審酌,並據以論斷再抗告人不斷要求檢查人說明索求資料與檢查事務之關聯性,係屬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進行檢查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㈡檢查人報酬原則上固採行後付主義,且其報酬之酌定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惟此乃關於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遵守之程序,與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公司拒絕檢查之裁罰無關。原裁定認:檢查人之報酬並不需由受檢查公司與檢查人事先約定,且非屬受檢查公司所得決定之事項,再抗告人以檢查報酬未能取得協議,拒絕配合檢查人之檢查,係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等情,就檢查人之報酬部分,並未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及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至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定再抗告人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係原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㈢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非訟事件審 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 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爰設本條」,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 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 理人本人到場」,足見立法者對於是否命非訟事件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到場,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非必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到場,其程序方稱合法。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已表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原法院審酌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認無事實不明暸或陳述不完足情事,而無再請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或到場之必要,並據以判斷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罰鍰之法定要件,要無不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令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裁罰裁定以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處罰鍰4萬元,核無違誤。原裁定予 以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