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璽屏國際有限公司、潘博智、SAPURA OFFSHORE SDN. BHD.、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SAPURA 3500 LTD.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璽屏國際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法定代理人 潘博智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07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律師,受委任範 圍包含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及收受文書送達,且○○○律師 已表示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縱認○○○律師未同意抗告人 取回擔保金,抗告人亦已依相對人提供之地址,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送達予○○○律師及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自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果。相對人迄今已將近1年仍未對抗 告人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為相對人已喪失其擔保利益,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並准予返還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407萬元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為假扣押執行,嗣撤回該執行聲請,原執行效力不存在,雖未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但因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不得再執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前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得就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應認合於前揭所謂「訴訟終結」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2號裁定抗告人以40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1218萬19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依假扣押裁定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擔保金,並經提存 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912號准予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受理,惟抗告人隨即於110年11月5日 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日發函交通部港務局中部航務中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通知辦理塗銷執行標的(船舶)之查封登記,並解除該船舶禁止出航之限制,此有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0司 執全戌字第502號函可稽(司聲卷17-24頁),堪信為真實。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經執行法院發函全部撤銷,且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後,距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參諸前述說明,應認合於「訴訟終結」之情形,不因假扣押裁定未撤銷而受影響。 ㈡另抗告人主張於110年11月2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向相 對人及有為相對人收受文書權限之○○○律師,催告於20日內 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律師函、FedEx簽收證明為證(司聲卷29-46頁)。○○○律 師雖謂其未受相對人委任處理本件取回擔保金事宜云云,然依其與相對人之委任狀載明「為SAPURA OFFSHORE SDN. BHD.與SAPURA 3500 LTD.受請求付款/損害賠償以及『SAPURA 35 00 LTD.』船舶在台灣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有關爭議等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其代理人,就旨述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權就旨述事件於臺灣之任何審級之地方法院及/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及/或最髙法院代理委任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抗告、答辯、再審、申請個人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選任複代理人。並得代理委任人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及取回提存物、並於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全權代理委任人為所有行為之一切權限。並有代理委任人領取退還之擔保金、提存金及強制執行所收取之金錢、財產之權限。受任人有權代理委任人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匯款申請、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商議和解、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及代理委任人處理 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該委任狀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並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事聲卷21-29頁),可見○○○律師確有代相對人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及 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之權限。又抗告人寄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其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與前開○○○律師委任 狀上記載之地址相同,且均已按址送達並經簽收,而生送達之效果。然相對人未於抗告人所催告之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則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之擔保金40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及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