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霖 陳農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霖、陳農宬於民國97年2月22日 以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鐵皮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 資金不足,而向伊及兩造之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47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7%計算,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保管。伊與○○○ 即以現金或匯款至陳農宬配偶○○○(原名邱淑雯)申設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計698 萬元,另於97年4月2日後陸續交付○○○現金42萬元,總計740 萬元。因系爭房地購買後由陳農宬作為農宬冷凍食品商行之廠房使用,故由陳農宬指示○○○自97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 ,按月匯款15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匯 款24200元,均匯至伊配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償 還系爭借款本息,詎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還款,迄至111年3月止仍尚欠借款本金203萬3674元及利息13萬493元,合計216萬416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原判決誤載為連帶給付)265萬元本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 上訴人216萬4167元,及其中203萬3674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兩造之父親陳天德生前有眾多財產規劃,家中資金均由其統籌分配,故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陳天德協調處理,家族中兄弟之土地來源雖登記為買賣,但均採取此模式由陳天德為贈與,系爭房地即係陳天德贈與予陳世霖。○○○與○○○間匯款往來長達12年又10個月, 是因為○○○就陳農宬在系爭土地上營業使用常表達不滿,家 族長輩基於和諧立場,希望陳農宬能以使用費之概念支付費用予上訴人,陳農宬為維持和平乃為匯款,該匯款實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無關。又陳世霖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現權狀滅失,自得隨時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反係遲至本件訴訟,始知悉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多年,卻未通知、歸還。另債務之利息未經當事人約定,並無法定遲延利息規定之適用,僅能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始需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以系爭借款利率未經約定,而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97年2月22日購買系爭房地,而 向其借款265萬元,迄仍積欠借款本金203萬3674元及利息13萬493元,合計216萬4167元未為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系爭2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65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系爭26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 2月22日),由陳慶煌移轉登記予陳世霖。嗣陳世霖於110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農宬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中市第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59頁、第97-98頁、第235-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上訴人以陳 農宬經營之農宬冷凍調理食品於系爭房地營業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共同購買云云,惟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農宬冷凍調理食品於該處營業乙節,但否認陳農宬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衡以陳農宬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因本即甚多,非僅買賣乙情,或有可能係無償使用借貸,抑或係租賃,自不能僅憑其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推論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共同購買;況且證人○○○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伊 公婆出資購買登記給陳世霖,陳世霖將系爭房的3分之1借給陳農宬經營農宬冷凍調理食品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 被上訴人所共同購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共同於97年2月22日向陳慶煌所購買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26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部分,上 訴人所稱其與○○○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698萬元予被上訴 人,另於97年4月2日後陸續交付陳農宬配偶○○○現金42萬元 ,總計740萬元等情,雖提出手帳紀錄、持有之帳戶存簿、 匯款單及陳世邦切結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9-109頁、本院卷第77、79-83頁)。惟查: 1.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金流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28 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其持有之○○○帳戶存簿、陳世邦帳 戶存簿、陳世霖帳戶存簿及陳世邦切結書、○○○匯款單,固 堪認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該款項共計453萬元(計算式:800,000+650,000+980,000+1,000,000+1,100,000=4,530,000),應係上訴人匯款至陳農宬配偶○○○帳戶乙節。然其餘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各該款項及97年4月2日後現金42 萬元部分,既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被上訴人或○○○ 乙節,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云云,尚不足採。 2.又上訴人雖匯款453萬元至○○○帳戶,然依其所述,被上訴人 係向○○○及上訴人分別借款475萬元及265萬元,且證人○○○亦 證述:兩造原生家庭資金是由婆婆○○○所支配等語(原審卷 第325頁),而兩造原生家庭資金既係由○○○所統籌運用,則 上開匯款是否均源自上訴人所有得自由動支之款項,已非無疑;且關於系爭265萬元款項,究係以附表一所示款項中之 哪幾筆款項以為交付,上訴人亦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本院卷第88頁),而上開453萬元匯款又遠低於上訴人所稱○○○貸與 之475萬元,因此,自難僅憑上開453萬元匯款,即遽為上訴人已交付系爭265萬元款項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 手帳紀錄(原審卷第99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能憑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另陳世霖於111年3月23日所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3 號存函信函,雖載有「關於265萬元,本是父親希望台端已 經無償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地之情形下給 付265萬元予本人,然因台端堅拒經父親溝通協調後由陳農 宬按月給付2萬至3萬元不等..」等語(原審卷第113-114頁 ),可認陳世霖應有自上訴人處受領265萬元。然該存證信 函係就上訴人所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為 回應,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主張交付265萬元之時 間乃為97年6月間(原審卷第25頁),核與本件上訴人所稱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交付時間、對象(○○○)有所不同, 自無從憑以認定陳世霖所受領之上開265萬元,即為系爭265萬元。 4.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實不足為其已交付系爭26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26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㈣關於兩造間有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上訴人雖援引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65萬 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約定利息為年利率7%云云。而查: 1.陳農宬配偶○○○自97年5月6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按月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至上訴人配偶○○○合作金庫銀行2 530號帳戶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2530號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3-281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8-319頁)。上訴人雖據以主張此 即為系爭借款本息之返還,而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共同於97年2月22日向陳慶煌所購買,已如前述;關於該等匯款之原因 ,上訴人無論於本件起訴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抑或提起本件訴訟時,均係主張此為陳農宬使用系爭房地所給付之租金(原審卷第14、25頁),嗣其雖以陳農宬係與陳世霖共同借款為由,而具狀追加陳農宬為被告,然其所製作之還款時程表仍均載明陳農宬上開按月所給付之15,000元或24,200元為「租金」、「房租」等情,亦有該還款時程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9-82頁)。此核與證人○○○於本院具結證述:伊公婆 要購買系爭房地時資金不足,而渠等登記在大兒子陳明富名下的不動產最值錢,所以與上訴人商量出資一部分幫陳世霖買系爭房地,後來上訴人確實有拿出一部分錢,但實際金額伊不清楚,○○○發現後,上訴人夫妻發生爭執,伊公婆遂找 陳農宬商請伊等每月匯款至○○○帳戶,作為伊等使用系爭房 地的使用費。至於每月匯款之金額,都是依伊公婆指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就是伊等使用系爭房地的使用費等語(本院卷第312-313頁、第317頁),關於該等匯款係屬陳農宬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費之證述相符,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係陳農宬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徒以上開匯款,即謂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2.至於證人○○○於原審雖證稱:陳農宬夫婦有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7%,所以97年11月28日○○○匯款5800元 至伊帳戶以支付該100萬元借款利息。之後○○○每月匯款20,8 00元,就是系爭借款7%利息15,000元,再加計陳農宬另借貸100萬元的7%利息5,800元。伊有一次與上訴人及陳農宬開車從高雄北上,聽到陳農宬有向上訴人借錢買那塊地,伊就打電話給陳農宬說伊要賣地,陳農宬說他買了很多冷凍設備,叫伊不要賣,陳農宬自己說要改匯30,000元給伊,所以從105年1月5日開始,就改為匯款30,000元,以償還系爭借款及 另10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原審卷第322-326頁)。惟依證人○○○證述:借貸系爭265萬元款項時,伊並不在場,並不清楚 265萬元如何交付,都是上訴人所出借。因此伊在車上聽到 才會那麼生氣,伊只要出借款項都是約定利息7%,但系爭土地的借款部分伊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26-327頁)。則 證人○○○並未親自與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65萬元並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計算之事實,且其證稱事後聽聞陳農宬有因購買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借款,嗣陳農宬配偶○○○自105年 1月5日起匯款30,000元等語,進而證稱該匯款金額20,800元即為系爭借款7%之利息15,000元,再加計陳農宬另借貸100 萬元的7%利息5,800元云云,實無以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與上訴人自行主張之「265萬元借款」之關聯;再審諸265萬元、100萬元倘各按年息7%計算,每月應償還金額分別15,458元、5,833元(計算式:2,650,000×7%÷12=15,458,1,000,000×7%÷12=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1,291元(15,458+5,833=21,291),亦明顯與前開匯款金額20,800元有所不同;而兩造雖為親兄弟,但以證人○○○所稱只要向 其等借貸,利息即均須按年息7%計算之情形下,上訴人或○○ ○又豈有可能減免被上訴人分毫利息,並容許被上訴人長達7 年半時間(詳見附表二)均僅償還借款利息之理?此亦明顯不符常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20,800元即為系爭借款及另筆100萬元借款之利息償還云云,應係臨訟拚湊,證人○○○所為 此部分證述,亦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雖另證稱曾在車上聽聞陳農宬因購地向上訴人借款乙事,然依其所述,其既因聽聞此情而勃然大怒,衡情應係當場向上訴人及陳農宬查問借貸細節,並要求陳農宬加速還款,何以對於所稱聽聞購地借貸之細節即借款時間、地點、款項交付及利息約定、清償情形等均未能具體說明,此亦有違常情;況且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由陳慶煌移轉登記予陳世霖,並無證據足證系爭房地為陳農宬所共同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證稱陳農宬有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上訴人 借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陳世霖於100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 訴人配偶○○○保管,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原審卷第2 3頁、本院卷第105-106頁),固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23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陳世霖曾交付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抗辯陳世霖發現權狀滅失而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雖證人○○○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權狀係陳世霖 交給伊,放在伊那裡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323頁),然依 上訴人所陳,陳世霖係於100年間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則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為陳世霖所交付,衡情○○○應即已知悉系爭借款乙事,豈有遲至104年底、 105年初如其所稱因聽聞陳農宬與上訴人對話,方知悉系爭 借款之可能?是證人○○○此部分證述,亦有違常情,而難採 信。再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憑以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陳世霖於110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農宬,並於104年10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第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第235-239頁),可見被 上訴人抗辯陳世霖因發現權狀滅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乙節,應可採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陳世霖於100年間交付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不能以其持 有業經陳世霖申請補發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即為兩造間有系爭26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推論。上訴人聲請向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本院卷第296頁、第343-344頁),以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情形,核與本件爭點即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判斷無涉,自無調取之必要。 4.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為由,主張兩造間因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兩造父親陳天德所統籌處理等語,且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總價7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自兩造之母○○○處借得475萬元(原審卷第71頁),在此情 形下,即使其等資金仍有不足,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買受人資金不足時通常不會選擇全額付清而不辦理任何貸款,且該價款差額265萬元(7,400,000-4,750,000=2,650,000)亦僅佔買賣總價金之3.5成(2,650,000÷7,400,000≒35%),以該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應無無法貸得款項之可能,衡情被上訴人理應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以取得利息利率較低之資金,何須另向上訴人借貸利息年利率高達7%之款項以為支應?依此,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調取陳世霖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欲證明陳世霖於97年間並無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資力(本院卷第110頁),核亦無必要。 5.依前論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65萬元存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且約定利息為年利率7%云云,殊難採信。 二、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系爭265萬元之交付,自無從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216萬4167元,及其中203萬3674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核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給付216萬4167元,及其中203萬3674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欲證明證人○○○關於陳農宬另借貸之100萬元款項已清償90幾萬 元之證述並不實在(本院卷第342-343頁),核無必要;至 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匯出或提領帳戶 款 項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2月21日 ○○○帳戶 60萬元 現金交付 2 97年2月21日 現金 60萬元 現金交付 3 97年2月25日 現金 100萬元 現金交付 4 97年3月17日 陳明富帳戶 80萬元 ○○○帳戶 5 97年3月17日 ○○○帳戶 65萬元 ○○○帳戶 6 97年3月18日 陳世邦帳戶 98萬元 ○○○帳戶 7 97年3月18日 陳世霖帳戶 100萬元 ○○○帳戶 8 97年4月1日 ○○○帳戶 110萬元 ○○○帳戶 9 97年4月2日 陳世霖帳戶 25萬元 現金交付 總計 6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