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憶萱、許懷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憶萱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懷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持記載借款金額為310萬元之變造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伊於105年11月21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3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期限為106年5月20日,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2245號核發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938號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10萬元。爰訴請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得系爭借款310萬元, 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至上訴人另向伊所借且已清償完畢之10萬元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該10萬元借款之借據,伊已因上訴人清償而丟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借據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高雄地院於106 年6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借據(查系爭借據原本經原審勘驗後已當庭發還被上訴人,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9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5至237頁,而系爭借據手機翻拍照片亦經原審勘驗核與系 爭借據原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第235頁)及系 爭支付命令(見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卷第21頁 )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又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經查,系爭借據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據原本上之陳憶萱簽名、陳憶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及指印均係上訴人親自所寫及蓋指印無誤(見原審卷第237頁),並有系爭借據手機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影本見卷末證物袋)。又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並無經變造情事,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31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借據末列 有見證人李金原,而證人李金原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伊先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再透過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6、7年前,被告對伊說原告要向其借錢,請伊屆時到場見證,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是伊在高雄市○○路上之咖啡廳所簽,當時兩造均在場,伊簽名時其上之 文字均已寫好,且係兩造先簽完名後,伊才簽名,當時是原告向被告借310萬元,被告當時有拿出31疊每疊10萬元之鈔 票,原告有當場清點確認是31疊鈔票,伊也有抽2、3疊清點,金額是對的,原告是確認金額無誤後,才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參酌以系爭借據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願將金錢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貸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紙一張 」、「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字;再對照系爭借據第2頁末有見證人李金 原之簽名等情,足認證人李金原上開所為證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交付310萬元予上 訴人乙節,亦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陳稱:「(提示被上訴人庭呈之借據原本第1頁, 其上6個指印是否為你所蓋?第一、三行陳憶萱是否均是你 所寫?)第一行陳憶萱上面的指印、第三行陳憶萱上面的指 印、第四行拾萬元,拾字上的指印,以上三個指印是我親自蓋的,蓋的時候只有寫第一、二行,第四行還沒有寫,第四行我在上面蓋指印時,上面是空白的,拾字是寫在我的指印上面,第三行部份,我蓋時,就已經寫好了,先寫我再蓋。但第四行我在蓋時上面只有寫『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貸與乙方,乙方願提供擔保』。我蓋指印時,第二項除我剛才承認部分外,後面第三至六項均是空白的,沒有記載。第一、三行的『陳憶萱』均是我自己寫的。」等語。再 對照上訴人先係陳稱其以前完全沒有見過李金原云云,旋又當庭改稱認識李金原,是其朋友,其與李金原間沒有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所述先後反覆,已有可疑。又 系爭借據外觀上並無遭塗改之處,且其中第二點「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之記載係連續書寫,且前後文字筆色亦相同,復與左右各行文字之距離、間距毫無違和感(參見原審卷第212頁),衡情上訴人是否會在其中「參佰」二字未填寫之 空白情況下,冒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徒留被上訴人日後補填、變更借款金額之機會,要值存疑。況系爭借據計七點共二張,二張紙張上亦蓋有指印充為騎縫章(見原審卷第211 、212頁照片左下角),而系爭借據之借據二字亦置於第一 張紙之正中間,另系爭借據其中第七點、貸與人及借用人欄均在第二張,如上訴人簽名時系爭借據第一張之三至六項處原均為空白,則貸與人、借用人欄寫在第一張即可,上訴人未質疑被上訴人何以將貸與人、借用人另寫在第二張,即在第二張填寫借用人欄資料,亦與常情有悖。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已清償完畢,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亦陳明該10萬元借款 之借據,已遭被上訴人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況 上述10萬元借款之時間及10萬元收據所載時間均為106年5月,核與本件105年11月21日之時間不同,已難認該10萬元借 款之借據與系爭借據有何關聯。況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部分,既另有業遭被上訴人撕毀之借據,兩造又何以會再簽寫金額同為10萬元之系爭借據,亦明顯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11頁),係記載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感情及金錢等語,而和解書所載時間為106 年5月6日,亦難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另上訴人提出其與李金原於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依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係經變造或李金原於原審結證情節不實,故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經變造云云,要難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為真正,應屬可採。 (四)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請求將系爭借據原本函送鑑定,以證明金額「參佰」及「見證人」等之文字,均是被上訴人事後才填寫上去,並非原本之內容部分,經本院衡酌以上開所述諸節既已足為認定,況上訴人於長久之時間中,均未向偵查機關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變造文書(屬公訴罪)之告訴,此顯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鑑定之請求,本院認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並無變造情事,其確有交付借款31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債權不存在云云,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