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震茂國際有限公司、張文芳、瑞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李典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接獲訴外人台灣電力工會(下稱台電工會)口罩訂單,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MIT雙鋼 印醫療口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口罩,各盒單價含稅及以箱為單位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之運費,兩造於同年月21日以編號000000000000訂貨確認單(下稱系爭訂單)確定購買數量為新年特仕款平面口罩3,050盒、雙鋼印平面口罩7萬1,371盒,總計新 臺幣(下同)692萬6,640元,伊已付款95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接到訂單日起一週內寄發產品,並拒絕寄送予台電工會會員,自110年1月29日起算至起訴日止遲延77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伊另向訴外人久富餘工業有限公司及天祿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口罩,產生差額27萬0,400元,雇用工讀生及委由物流公 司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支出工讀生費用15萬1,000元、 物流費用31萬7,888元、郵資5,032元及租車費4,220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4萬8,5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被上訴人出貨遲延應負賠償責任,茲以本訴請求之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110年1月20日起陸續向伊下單,伊依上訴人告知之口罩需求數量提供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用印簽回後,伊再委由下游協力廠商製造口罩,將成品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首次告知之口罩數量高於系爭合約所載之數量,伊乃於系爭訂單付款條件載明「50%訂金/50%發貨前付款」,經上訴人同意用印後回傳,然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訂金,致伊無法下單製造,系爭訂單並未成立,伊自無出貨義務。嗣兩造後續於110年1月28日、2月1日、2月2日、2月4日成立訂單,伊均如期交貨,並無違約情事,無須為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購買口罩之價差負責,況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於110年2月4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合約主張權益。又上訴人向伊最後下單日為110年2月4日, 伊已如期發貨,上訴人嗣後雇用工讀生費用,不得向伊請求;且兩造並未約定伊應將口罩寄至台電工會各會員之處所,伊亦從未將口罩送至台電工會各會員處所,上訴人請求物流、郵務及租車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1日、2月2日及2月4日向伊購買口罩,經伊出貨完畢,上訴人應給付114萬6,180元貨款,惟上訴人僅給付95萬元,尚餘19萬6,180元,伊於110年3月9日起多次催告給付貨款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0年3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餘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及就被上訴人反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萬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本訴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與台電工會簽訂合約書,由台電工會向上訴人購買6萬盒口罩。 ⒉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明兩造共同完成台電工會訂單條款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6萬盒口罩,單價含稅及以箱之單位運費,並 註明台電工會預計2021/01/20起陸續下單。 ⒊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新年特仕款平面口罩3 ,050盒,金額50萬3,250元;雙鋼印平面口罩7萬1,371盒, 金額642萬3,390元,總計692萬6,640元。系爭訂單上記載「交貨條件:EXW,付款條件:50%訂金/50%發貨前付款」,下方有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⒋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付款45萬元、同年2月3日付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2月1日、2月2日、2月4日出具訂貨確認單,含稅金額依序為43萬2,000元、22萬2,600元、34萬9,755元、16萬8,825元,除110年2月2日未經上訴人簽名 回傳外,其餘均經上訴人確認回傳,被上訴人已依合意調整後之原證5數量出貨完畢,貨款總金額為114萬6,180元,上 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9萬6,180元。 ⒍上訴人因寄送台電工會會員口罩,支出工讀生工資15萬1,000 元、物流費用31萬7,888元、郵資5,032元、租車費4,220元 。 ⒎卷內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外購買口罩差價27萬0,400元、工讀生工 資15萬1,000元、物流費用31萬7,888元、郵資5,032元、租 車費4,220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9萬6,180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與台電工會簽訂合約書,由台電工會向上訴人購買6萬盒口罩,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81至383頁);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明兩造同意共同完成台電工會訂單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在共同完成台電工會之訂單。而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業務經理黃蓁嬅於同年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A 台電單」檔案予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張耕鳴,將台電工會製作之數量及發貨地址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黃蓁嬅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記錄、「A台電單」檔案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頁、卷一第37至41頁),被上訴人並據此「A台電單」檔案製作系爭訂單,於110年1月21日傳真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回傳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70頁、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屬實。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載明銷售標的為成人、兒童、幼童一般醫療口罩及成人、兒童春節特別款口罩,並載明口罩數量共計6萬盒及每盒單價,且註明台電工會預計110年1月20日起陸續下單;嗣上訴人於同日將台電工會提供之 口罩數量資料傳送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訂單提供上訴人,系爭訂單記載訂購之內容為新年特仕款平面口罩3,050盒、雙鋼印平面口罩7萬1,371盒,金額總計692萬6,640元,並於付款條件記載「50%訂金/50%發貨前付款」,經上訴人確認蓋章後回傳,有系爭訂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是系爭合約雖就口罩數量記載6萬盒,惟實際數量仍以台電工會之下單數量為主,而兩造於系爭訂單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⒊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是價金之交付,原則上固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惟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雖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收貨日起20日內全額匯款至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號」(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系爭訂單就付款條件已變更為「50%訂金/50%發貨前付款 」,並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回傳,可認兩造就系爭訂單之付款方式已約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半數價金作為訂金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蓋章僅係確認系爭訂單上之品項及數量,與台電工會所訂購之品項及數量相符,並無同意付款條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觀諸兩造間110年1月28日由被上訴人出具之訂貨確認單,其上原記載之付款條件經上訴人業務經理黃蓁嬅刪除並手寫「依合約內容完款」(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可見上訴人如不同意付款條件有更改之權,然 上訴人未於系爭訂單上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僅蓋章後回傳予被上訴人,應認其有同意系爭訂單所載條件之意。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有依系爭訂單約定先給付半數價金作為訂金之義務,然上訴人僅於110年1月20日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3日匯款50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並未依系 爭訂單付款條件履行付款義務,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訂單之數量出貨,被上訴人亦無先行出貨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匯款45萬元,並非同意系爭訂單之付款條件,而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上訴人先付部分款項以利作業才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查上訴人匯款45萬元之日期雖在系爭訂單前一日,惟如依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上訴人原應於收貨日20日內全額付款,上訴人本無須先行付款,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訂單之付款條件,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直接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之義務,惟證人黃蓁嬅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直接出貨給台電的各會員,依照第2條記載含運,但從合 約文字來看沒有這樣的記載,在簽約當日晚上才說好直接出貨給台電工會各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而遍觀系爭合約全文,除第1條購買商品之價格部分記載以上單 價含稅及以箱之單位運費外,並無被上訴人應直接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之約定,然商品價格含運並不等同被上訴人應直接將口罩寄給台電工會各會員。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胡志明於原審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沒有達成所有口罩要寄給各個台電會員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下游廠商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謹鳴公司)經理林宏偉證述:被上訴人向謹鳴公司下訂單,謹鳴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人員有到謹鳴公司協助出貨,因為收貨地址比較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一起出貨,謹鳴公司當日生產好的貨會放在公司某處,上訴人的人在謹鳴公司貼出貨地址,然後貨運來載走,被上訴人沒有跟謹鳴公司說貨要出到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7頁),衡情如被上訴人有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之義務,何以竟由上訴人人員多次直接至謹鳴公司貼要出貨的地址,再由貨運將貨載走。且卷內原證21、22被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貨明細、大榮物流寄送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67頁),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直接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直接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亦屬無憑。 ⒍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接到訂單日起一週內寄發出去,並提供出貨單編號,俾利查詢;逾期毀約金其數額,依契約價總價每日3%計算至契約總價為限。」(見原審 卷一第29頁),查系爭訂單雖已成立生效,然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訂單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即無依系爭訂單出貨之義務,亦無直接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之義務。被上訴人嗣依兩造間合意之數量,先後於110年1月28日、2月1日、2月2日、2月4日出具訂貨確認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3、347、349、351頁),經上訴人收受後確認,且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訂貨確認單出貨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違約,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於接到訂單日起一週內寄發口罩,即未於110年1月28日完成出貨,且未直接將口罩寄送予台電工會各會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另外購買口罩差價27萬0,400元、工讀生工 資15萬1,000元、物流費用31萬7,888元、郵資5,032元、租 車費4,22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且供貨不足,並拒絕寄送口罩予台電工會各會員,致其以較高價格向第三人購買同等級口罩,並雇用工讀生裝箱,另委請物流公司出貨予台電工會各會員,因而受有貨品差額27萬0,400元、工讀生費用15萬1,000元、物流費用31萬7,888元、郵資5,032元、租車費用4,220元之損害,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7至26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74萬8,540元,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9萬6,180元 ,為有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114萬6,180元貨款債權,上訴人僅給付95萬元,尚積欠19萬6,180元等情,此有110年1月28日 、2月1日、2月2日、2月4日訂貨確認單及震茂取貨收付款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3、347、349、351、125頁) ,上訴人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9萬6,180元乙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反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憑。上訴人雖以本訴請求之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惟查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經本院認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得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9日催告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貨款19萬6,18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4萬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18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