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陳博成、施純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施純真 張家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經經濟部以民國112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233185680函准 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股東會已選任陳博成為○○○,有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以○○○陳博成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博成自106年8月7日為上訴 人(原名極巧有限公司【下稱極巧公司】,於同年9月7日變更組織並更名)之○○○,被上訴人施純真、張家維分別於106 年8月至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其中附表編號2-1之簽約日期「106年8月25日」應更正 為「106年8月15日」)所示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海豐歐式百匯連鎖餐廳(下稱海豐餐廳),合約期限均為2年(下合稱系爭契約),施純真、張家維 並已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70萬元之出資款至上訴人帳戶。惟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司為合夥人之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受 領伊等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將伊等投資餐廳之款項挪為他用,則其受領該款項亦因而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 上開投資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施純真、張家維各250萬元、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 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陳博成連帶給付部分、第一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陳博成分別給付部分及第二備位之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至多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而上訴人僅為出名營業人,未有出資,並非隱名合夥人,無負擔無限責任之問題,是與公司法第13條規定情形不符,如認無效,影響交易安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該規定而無效,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之投資支出均有帳目可查,部分款項移作他項投資亦係經由股東討論後施行,上訴人依約受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108至10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陳博成於106年8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原名極巧公司,106年9月7日更名)之○○○。 2.施純真於107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約定施純真出資250萬元,雙 方共同合夥經營海豐餐廳,合約期間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共2年,上訴人同意由每月公司營收提撥20~25% 加權平均作為施純真合夥利潤,預估每月為25,000元。期滿後除施純真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簽訂合約外,系爭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即終止。上訴人應於雙方結算後10日內返還出資額,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閉鎖期為2年 。施純真已於107年3月9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43頁)。 3.張家維陸續於106年8月15日、31日與上訴人之前身極巧公司簽訂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約定張家維出資20萬元、20萬元,雙方共同合夥經營極巧公司連鎖餐廳,合約期間均自簽約次日起為期2年。極巧公司同 意由每月公司營收提撥20~25%加權平均作為張家維合夥利潤 ,預估每月為2,000元、1萬元。期滿後除張家維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簽訂合約外,系爭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即終止。極巧公司應於雙方結算後10日內返還出資額,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極巧公司所有,閉鎖期為2年。張家維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極巧公司帳戶。 4.張家維復陸續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 訂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約定張家維出資100萬元、30萬元,雙方共同合夥經營海豐餐廳 ,合約期間均自簽約次日起為期2年。上訴人同意由每月公 司營收提撥20~25%加權平均作為張家維合夥利潤,預估每月 為1萬元、3,000元。期滿後除張家維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簽訂合約外,系爭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即終止。上訴人應於雙方結算後10日內返還出資額,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閉鎖期為2年。張家維陸續匯款10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給施純真、170萬元給張家維(均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施純真、張家維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上訴人或其前身極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載明雙方同意「共同合夥經營」海 豐餐廳或極巧公司連鎖餐廳,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施 純真、張家維分別出資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營運管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至4.),應堪認定。足認兩造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連鎖餐廳事業,揆諸前段說明,兩造合夥所經營之連鎖餐廳事業,係兩造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兩造均為合夥人之一,雖僅約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對於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仍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是認兩造間所簽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出資款: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6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10633535310號函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且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已如上述,是施純真、張家維依系爭契約分別給付給上訴人合計250萬元、170萬元之出資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施純真、張家維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170萬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款項挪為他用,亦屬不當得利乙節,因被上訴人表明與前述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之;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款為有理由,就被上訴 人再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協同伊等辦理海豐餐廳出資及餘額結算事宜(即原審第三備位之訴),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再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08頁),均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施純真、張家維各250萬元、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