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洺瑞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0,3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合意由被上訴人為伊在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偉糖段土地種植高麗菜,種植時間、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高麗菜),另約定每分地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契作(各筆合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簽署高麗菜契作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伊預估於000年0月間得陸續採收系爭高麗菜,詎被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轉售他人並採收,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故伊依同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7萬7,600元。又系爭高麗菜原得於如附表一所示預計採收時間予以採收出售,扣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伊轉售可得淨利為365萬0,580元,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72萬2,400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每批種植日起算,上訴人應於每批種植後25天支付半數款項,於採收後給付剩餘半數款項(下稱系爭付款約定)。詎上訴人僅於110年12月16日給付定 金1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7日另給付30萬元,仍未依約給付半數款項。伊於111年2月18日、20日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高麗菜出售他人,自無違約。縱認伊有違約,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未按期付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9萬4,400元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付款約定並無合意,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則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4,4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本訴(一部)、反訴(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60、264至265頁,並 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付款約定有無合意?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20日二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契約,有無理由?如否,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72萬2,400元、違約金277萬7,600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9萬4,400元,有無理由? ㈤如其中一造主張違約金有理由,是否應予酌減? 五、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付款約定已有合意: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稱上訴人法代)表示因資金吃緊,希望先簽約預支定金。上訴人法代表示該公司沒有預支,僅有種植25天付一半款項。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詢問上訴人法代「關於我契作部分後續簽約和預付款項,什麼時候方便」,上訴人法代表示「下週」。被上訴人又於同年1月20日再次表示因資金壓力,詢問上訴人何時付款,上訴人 法代回稱「好的」。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月25、27日詢問 何時可以付款,上訴人法代僅表示已將資料提供給股東,請被上訴人盡快打合約,並於27日表示已匯入30萬元。直到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詢問上訴人法代何時給付定金 尾款,上訴人法代表示被上訴人如未能給付最低採收件數,要按比例扣除價金,被上訴人遂表明要解除契約,復於同年2月20日表示因上訴人拖延支付定金,要解除契約, 上訴人法代則表示已支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之不爭執事項⒉⒎⒏⒑⒒),堪信為真正 。而觀諸上開對話可知,係被上訴人表示資金有困難,上訴人遂主動提出系爭付款約定即「以每批種植日起算,每批應於種植後25日給付一半款項」,嗣被上訴人數度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上訴人法代均表明已有處理付款之事,從未否定兩造間有此約定。且上訴人最終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69萬4,400元(計算式:100,000元+300,0 00元+294,400元,見原審卷第327頁之不爭執事項),恰為系爭契約總價金138萬8,800元之半數。再佐以上訴人法代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承:我有向被上訴人約定契作高麗菜種植25日時,須支付一半價金為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67頁),足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付款約定達成合意。 ⒉上訴人雖以兩造所立書面契約均未記載系爭付款約定,且其於111年1月27日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僅表示謝謝而未有異議,可見兩造並無系爭付款約定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16日要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復於 同月20日表示因上訴人遲延而欲解約,上訴人非但未否認有此約定,反而依約給付,均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種植之高麗菜品相不佳,採收件數可能不足,兩造已有共識總價金並非138萬8,800元云云,惟兩造就總價金是否依採收件數調整比例,與兩造是否存有系爭付款約定無涉,遑論總價金當於採收後計算件數後方能確認,益證上訴人係按原約定價金之半數給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付款約定已有合意,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給付款項遲延,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如附表二【實際種植日】欄所示時間分批種植系爭高麗菜(見本院卷第158頁之不爭執事項⒋~⒍),堪認屬實。上訴人即應 依系爭付款約定,於如附表二【應付款日】欄所示時間給付,然上訴人係於如附表二【實際付款】欄所示時間始全數給付,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 ⒊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付款約定如期付款,被上訴人雖曾於111年1月14日、20日、25日、27日及同年2月16日數度 詢問上訴人何時付款,固可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債權為給付之意思,然被上訴人催告時並未定有期限,根據上述說明,尚無從依民法第254條取得解除權。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11年1月14日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付款,上訴人表示「下週」,被上訴人則答以「OK」,嗣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再度詢問上訴人何時付款,上訴人則表示「今天」,可認「111年1月14日之次週」或1月27日即 為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惟此乃上訴人自行提出欲履行之時間,並非被上訴人所定之期限,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於前開期限經過後仍未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仍於同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契 約之書面,倘被上訴人確有催告上訴人於上開期限給付之意,豈有再行簽署上開契約書面之理?自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解除權,自無 從於111年2月18或20日解除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部分: 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判決看法同此)。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均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在本合約種植收 成期間內,不得出售或轉讓本農作物,若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乙方則必須賠償甲方(指上訴人)農作物總金額的10倍作為補償,甲方並保有權利追訴因此違約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及應得利益。」(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上開約定既明定上訴人除得依請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農作物總金額之10倍作為補償,足見其性質當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上訴人如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除 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在指定之土地上種植一定數量之高麗菜(每分地6,000公斤),如品質不良時則以減 價收受,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高麗菜出售或轉讓他人,考量高麗菜價格極易因各種因素波動,新鮮高麗菜保存期限非長,當認兩造已特定給付之標的即為上開土地上當期所得採收之高麗菜。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高麗菜以128萬元 出售給訴外人何宥信(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41頁 ),並經採收而無從履行,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款約定,且已無法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於111年3月9日解除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契作高麗菜,目的即在於轉售賺取價差,足認其依系爭契約本得賺取之利潤為其所失利益。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轉售利益365萬0,580元之損害,固提出蔬菜產品日交易行情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然上開資料僅能估算上訴人轉售系爭高麗菜所得毛利,尚須扣除成本。而上訴人僅扣除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成本,未考量其他尚須支出採收之工資、紙箱、運費等(見系爭契約第6條),自有未妥。本院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顯示蔬菜栽培業111年度之同業利潤淨利 率為11%(見本院卷第259頁),兩造對此並無意見,且上訴人同意因兩造曾協議以85%計價,故就其得主張之所失 利益可按比例扣除(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應為47萬0,370元【計算式:(18.1×11.7分×6,000公斤+19.4×10.7分×6,000公斤+20.3×12分×6 ,000公斤+19.5×9分×6,000公斤)×85%×11%=470,3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而應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2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看法同此)。上訴人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已如前述。佐以本件實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誤認其解除契約為合法,進而將系爭高麗菜出售他人,難謂其違約狀況嚴重。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為277萬7,6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為 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⒋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0,370元。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4,4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均約定:「甲方本著誠信經營,如未履行本合約也依約賠償乙方10倍訂金。」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經濟實力地位較其優渥,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意旨,上開約定應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方屬公平云云。惟民法第247條之1僅在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符合一定事由時得解為無效。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既未見當事人特別約定其性質,根據前述說明,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系爭付款約定給付價金,而為給付遲延,嗣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解除契約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前所 受之損害,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最初給付之40萬元係針對系爭4筆契約各給付10萬元(見 本院卷第266頁),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 害即為利息,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其總金額應為1,96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拖延給付致資金運轉困難,幸經親友出借資金方能繼續後續農作計畫,雖親友未向其收取利息,不能加惠上訴人云云,並未就此舉證證明,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折價轉售他人,並支出相關費用等部分,皆非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在系爭契約關係中,上訴人相較被上訴人而言仍居經濟上優勢地位,被上訴人依約須先投入成本、勞動,其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資金已有困難,上訴人卻仍藉故拖延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經濟壓力,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⒋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被上訴人於本院雖追加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然根據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於請求違約金10萬元後,即不得再就其所受遲延利息損害請求賠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7頁)。而上訴人所受遲延利息損害未逾10萬元, 業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以較高數額者即違約金10萬元較為有利。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收受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上訴人 於111年6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㈠繕本(見本院卷第160頁之不爭執事項⒖),故兩造分別請求自上開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0,37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不應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不應准許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就反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本訴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植 面積 種植 日期 簽約 日期 契作金額 預計採收日期 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高麗菜平均價格-上訴人給付成本) 1 11.7分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6日 374,400元 111年3月7日 (單價18.1-5.3)×11.7分×6,000公斤=898,560元 2 1.07甲 110年12月16日 111年2月10日 288,000元 111年3月15日 (單價19.4-5.3)×10.7分×6,000公斤=905,220元 3 1.2甲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10日 342,400元 111年3月20日 (單價20.3-5.3)×12分×6,000公斤=1,080,000元 4 9分 110年12月26日 111年2月10日 384,000元 111年3月25日 (單價19.5-5.3)×9分×6,000公斤=766,800元 +++=3,650,58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契作金額 實際種植日 應付款日(即種植日起算25日之翌日) 應付款項 實際付款 遲延利息 1 374,400元 110年12月13日 111年1月7日 187,200元 110年12月16日:10萬元 111年2月21日:8萬7,200元 525元 2 288,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1年1月10日 144,000元 111年1月27日:10萬元 111年2月21日:4萬4,000元 466元 3 342,400元 110年12月21日 111年1月15日 171,200元 111年1月27日:10萬元 111年2月21日:7萬1,200元 502元 4 384,000元 110年12月26日 111年1月20日 192,000元 111年1月27日:10萬元 111年2月21日:9萬2,000元 473元 合計 1,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