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欽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欽昌 張林素鑾 張晏菁 張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上訴人 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居庭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案由1、2、4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通過如附表所示案由1至案由4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其中附表案由1、2、4決議,下分稱案由1、2、4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僅列舉「一、修改公司章程」、「二、改選董監事」、「三、公司所在地遷址」及「四、辦理公司資本額增減事宜」等召集事由,並未說明其主要內容,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侵害伊等基於股東身分參與股東會之權利,修改章程並減少董事席次,排除伊等參與董事會及公司決策,進而喪失原可分配之利益,違法情節重大。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案由1、2、4決議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案由1、2、4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具體,召集程序合法,並經出席股東依法通過系爭決議,上訴人係自行決定不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無從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張欽昌、張林素鑾、張晏菁、張書華分別持有之股數為70股、50股、15股、15股,被上訴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10股。 ⒉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即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時間: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午10點…事由:一、修改公司章程。二、改選 董監事。三、公司所在地遷址。四、辦理公司資本額增減事宜。五、臨時動議。六、散會」。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決議(即系爭決議)。 ⒋上訴人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於開會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有應載明召集事由之程序違法事宜,被上訴人於開會當日做成系爭決議。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案由1、2、4決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通知 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89條、第17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第三點已記載:「修正第五項:㈠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爰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亦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一併增列。另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亦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應防止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以維護股東權益,爰一併納入規範。㈡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是公司召集股東會如議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應於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或將其主要內容置於網站並於通知中載明網址),違者,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張欽昌、張林素鑾、張晏菁、張書華分別持有之股數為70股、50股、15股、15股,被上訴人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10股;上訴 人於111年7月12日接獲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即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時間: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午10點…事由:一、修改公司章程。二、改選董監 事。三、公司所在地遷址。四、辦理公司資本額增減事宜。五、臨時動議。六、散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決議(即系爭決議);上訴人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於開會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有應載明召集事由之程序違法事宜,被上訴人於開會當日做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參照),堪信為真。則上訴人合計持有股 份約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9.41%(計算式:150股/ 510股=0.2941),又系爭通知單僅記載召集事由,對於章程 修改條文、董事席位增減、資本額增減等議案均未說明內容,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將該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置於網站並於系爭通知單上載明其網址,上訴人並均未參與系爭股東會,自難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受有保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開會後之30日內(111年8月11日,見原審卷 第13頁)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依前說明,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通知單上已記載召集事由,其內容具體明確,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且被上訴人分配公司盈餘之方式與公司法規定有別,股東中歷來就有對於公司是否要繼續經營回歸本業,或將公司資產處分辦理清算有不同意見,上訴人以外之股東才會將股份賣給法人股東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司,讓新股東來決定公司日後經營方向,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不重大云云。而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有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而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召集股東會如涉及變更章程等重要事項,均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目的係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內容,以便於會前準備,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發出之系爭通知單,僅記載「修正章程案、改選董監事、辦理公司資本額增減事宜」等字,並未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改選名單、增加或減少資本額之內容,遲至開會當日始提供修正內容予出席之股東等情,有系爭通知單、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33頁)。則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就涉及股東權益重要事項列為議決之召集事由,卻未一併將主要內容說明或使為股東身分之上訴人所知悉,使上訴人無法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是否出席或授權委託出席行使表決權,而有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況依被上訴人公司發行新股通知所載,法人股東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有360股(見本院卷第37頁),而 上訴人原合計持股150股(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合計即為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510股,是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除上訴人 所持有部分外,其餘股份均由法人股東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而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10年11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對於被上訴人公司 土地、廠房租賃之營收及資產處理之議案,雖有股東表示已找到買家願意購買公司資產,但對於出售價格要依循上訴人張林素鑾所稱透過公證單位鑑價,還是以其他股東所稱用實價登錄結果作為參考即可,各股東意見不一,未作成決議;被上訴人公司亦曾於111年2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表示已 有買家願出價購買公司廠房,對於買家之出價及稅負分擔提請股東議決,經代表上訴人出席之人表示希望公司處分主要資產時需經專業單位鑑價,再來討論出售價格等相關議題,但有其他股東對於鑑價需另花費且花時間,又擔心鑑價結果比市價低,對於是否有鑑價必要仍意見不一,嗣多數決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授權仲介與買家洽談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處分之細節已有多次在股東會上表示與其他股東不同意見,且未受其他股東支持,被上訴人公司及各股東應就此節有所知悉。而在法人股東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其餘股東之股份後,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加資本總額、變更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使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上訴人張林素鑾不再具有董事身分,無法介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並以增資方式稀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比例,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影響甚大,上訴人若知悉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主要內容後,理應會積極參與系爭股東會以保障其股東權益,顯見系爭股東會之瑕疵甚為重大。縱系爭股東會係經除上訴人外之股東均出席表決通過系爭決議(計算式:100-29.41%=70.59%, 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70.5%相近),上訴人即便有出席並表示不同意見,亦不影響系爭決議結果,仍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未受侵害。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未說明各議案之主要內容,於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而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尤其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處分已於多次股東會中表示異議,其因未知悉議案內容而未參與股東會及決議,對其股東權益之影響甚大,違反之瑕疵更為重大,依前說明,不論上訴人出席與否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均不得以此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為 據,然該案事實中召開股東會之時間為106年11月17日,早 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前,自無從於本 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其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並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執此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 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決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案由1、2 、4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111年7月20日永協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見原審卷第33頁) 案由 說明 決議 1 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 擬變更所營事業,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 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 擬增加資本總額新臺幣51萬元,分次發行並修改本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3 公司所在地變更 本公司所在地擬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4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董監事任期,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迄114年7月19日。 選舉結果: 編號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101 董事 鴻裕鑫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居庭 360 501 監察人 陳○○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