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郭德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郭德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旻欣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湘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竣程 0000000000000000 郭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楊竣程、郭軒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確認之訴部分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簽立如附件所示股東合夥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 )不存在,嗣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167頁),核屬上訴人更正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宗經營之被上訴人旻欣有限公司(下稱旻欣公司)原以生產紙類商品為業務,嗣楊文宗於109年8月31日邀集伊與楊竣程、郭軒峰共4人(下合稱楊文宗 等4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入股旻欣公司,投入 生產口罩銷售牟利,故楊文宗須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始能達該契約之目的。伊與楊文宗、楊竣程、郭軒峰(楊文宗以次3人下合稱楊文宗等3人)依序各認股3、5、2、1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已於000年0月間將所認股金 共300萬元匯至旻欣公司帳戶,惟楊文宗並未依約於旻欣公 司匯出口罩機定金後20天內,將其認股股金共500萬元匯入 旻欣公司帳戶內,自動解除股東身分,致系爭契約因目的無法達成而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然楊文宗未於上開期限內給付股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條件 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則旻欣公司受領伊給付之該300萬元股金,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命旻欣公司給付伊300萬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 爭契約無效。㈢旻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㈣第㈢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旻欣公司及楊文宗部分:系爭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因楊文宗有無完成股金匯款至旻欣公司帳戶而受影響。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並無做為解除條件之合意,縱得解為係附有 解除條件,然兩造已同意楊文宗得以旻欣公司支出購買製造口罩相關設備及材料等費用,代替實際出資,而旻欣公司業已支出口罩廠工程及廠內設備費用414萬1,600元、進口口罩機費用(含稅)562萬6,973元等費用,可認楊文宗已履行出資義務,系爭契約確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旻欣公司返還3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軒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間曾約定楊文宗無庸將錢直接存入旻欣公司帳戶,如旻欣公司有購買相關設備或材料,由楊文宗直接墊付,楊文宗確有實際出資購買相關軟硬體設備,伊認楊文宗有出資;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為楊竣程而設,並無使系爭 契約發生無效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楊竣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楊文宗等3人於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 該契約約定股金暫訂為1,100萬元,共11股,每股為100萬元,以旻欣公司(口罩廠)為入股公司,股金匯入旻欣公司帳戶後,正式入股旻欣公司(口罩廠),伊與楊文宗、楊竣程及郭軒峰依序分別認股3、5、2、1股,伊已將所認股金300 萬元,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各匯款150萬元至 旻欣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三信商業銀行109年9月16日匯款回條及元大銀行109年9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21及23頁)附卷可稽,且為旻欣公司、楊文宗及郭軒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謂楊文宗並未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期限內將所認股 金500萬元匯款至旻欣公司帳戶,自動解除股東身分,致系 爭契約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自始當然無效,或屬解除條件成就,該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旻欣公司、楊文宗及郭軒峰均否認系爭契約無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旻欣公司之負責人為楊文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笋17頁),該公司原未經營口罩生產銷售業務,嗣為從事該業務,楊文宗等3人與上訴人遂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等4人共同出資旻欣公司,目的係投資經營該公司之口罩生產業務營利,已據旻欣公司、楊文宗及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亦明確記載上訴人與楊文宗等3人係以旻欣公司(口罩廠)為入股公司,並於給付認股 股金後,即正式入股該公司口罩廠,足見楊文宗等4人簽訂 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互約出資旻欣公司之口罩廠,並就該公司口罩廠所經營之口罩生產銷售業務牟利無疑。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股金未匯入者,以旻欣公司(口罩 廠)匯出口罩機訂金後,20天內須把股金匯入旻欣公司(口罩廠)之帳戶內,未匯入股金者,自動解除股東身分」,依此約定文義而觀,可知楊文宗等4人締結系爭契約後,應於 旻欣公司(口罩廠)匯出口罩機訂金後20天內,將認股股金匯入旻欣公司(口罩廠)之帳戶內,否則即不具旻欣公司(口罩廠)部分之股東資格,尚難僅因締約後有部分契約當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如數給付股金,即認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自始無效。且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全文,僅有約定股金總額、每股股金金額、股數、入股公司、股金匯入帳戶、期限及股東身分解除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未就「楊文宗須為系爭契約之股東之一,否則系爭契約無效」乙情有所約定,倘上訴人與楊文宗等3人間確有前開合意,理 應會就此有所約明,但系爭契約卻付之闕如,自難僅以楊文宗為旻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由其經營之旻欣公司從事口罩生產銷售業務等節,遽認其等4人於簽約之初即有達成「楊文宗 須為系爭契約之股東之一,否則系爭契約無效」之合意。 ⒊況系爭契約訂立後,上訴人與郭軒峰均有繳納其等各自認股之股金300萬元及100萬元,為上訴人與旻欣公司、楊文宗所是認,且依旻欣公司及楊文宗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一至八所示巨展系統科技報價單、巨展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永欣數位影音冷氣家電行估價/請款單、久代機械商行請款單 、支付久代機械商行訂金、口罩機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及證號一至二所示三信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Haitel口罩機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足認楊文宗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業以旻欣公司名義購入相關口罩廠設備,經營口罩生產業務,上訴人復自承其確有負責旻欣公司之部份口罩業務,並製作相關紙本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益見楊文宗等4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契約目的不能達 成之情形。 ⒋復按,條件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乃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附加之限制;又所謂解除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消滅,繫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查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楊文宗等3人)若未於該約定 之期限內將各自認股之股金匯款至旻欣公司口罩廠之帳戶,即喪失該公司口罩廠之股東身分,已如前述,並非約定倘契約當事人未依約如期繳交股金,該契約即失效,足見系爭契約當事人有無實際交付股金,僅攸關其可否取得旻欣公司口罩廠股東身分之問題,難認系爭契約係附有契約當事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股金之解除條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楊文宗未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內將股金匯至旻欣公司口罩 廠之帳戶,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一節,委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楊文宗等3人意思 表示合致,依法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楊文宗未交付股金,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或屬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如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而匯款認股股金共300萬元至 旻欣公司口罩廠帳戶,該契約既屬有效,則旻欣公司受領該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上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 符,上訴人請求旻欣公司應返還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 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楊文宗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請求旻 欣公司返還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就該300萬元本息給付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