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彥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訴人 廖彥成 林家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訴人 羅治平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上訴人 百益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玲 被上訴人 蔡美玲 陳怡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成、林家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廖彥成、林家年(本訴)起訴主張其等經百益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益公司)之仲介人員張玉玲、蔡美玲、陳怡蓁介紹,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向羅治平以新臺幣(下同)688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4 .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3建號(總面積1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377建號(面積21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000)、共同使用部分384建號(面積20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82建號建物(面積233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0000,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訂立不動產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羅治平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未據實填載,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鋼筋裸露等情形,並系爭房屋之牆壁、公共樓梯及系爭地下室有樑柱錯位、龜裂,並需以鋼板加強支撐等瑕疵,張玉玲、蔡美玲、陳怡蓁等人帶看及介紹系爭房屋時,亦故意不帶廖彥成、林家年看系爭房屋之公共樓梯及系爭地下室,嗣廖彥成、林家年於110年10月14日驗屋時始發現前開瑕疵,林家年與羅治 平、陳怡蓁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認合意解除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羅治平返還買賣價金693萬1373元,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羅治平、張玉玲、蔡美玲、陳怡蓁連帶賠償廖彥成、林家年損害71萬5752元,及依同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百益公司與張玉玲、蔡美玲、陳 怡蓁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廖彥成、林家年係主張系爭房屋及地下室有前開物之重大瑕疵,惟羅治平等人否認系爭房屋之龜裂、漏水有影響結構安全,並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鋼板僅為避免地震而設置之預防性措施,與系爭地下室牆壁承載力無關等語。是廖彥成、林家年(即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之瑕疵為何?是否重大?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故本件應由廖彥成、林家年以鑑定方式,證明其所主張買受之系爭房屋及地下室瑕疵情形為何?廖彥成、林家年以前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果爾,廖彥成、林家年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即攸關羅治平、百益公司、張玉玲、蔡美玲、陳怡蓁等人所負賠償責任範圍。本院乃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通知預納鑑定費8萬元(廖彥 成、林家年已繳納初勘費50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惟劉彥成、林家年仍未繳納鑑定費用,是依首揭規定,通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鑑定機關補正其餘鑑定費7萬5000元,並將繳費結果陳報本院,爰裁定如主文。逾期 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