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雪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張雪櫻 住苗栗縣○○鄉○○村○○路0巷0號 黃振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博盛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鄉○○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三灣鄉公所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及變更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雪櫻、黃振乾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減縮為「莊博盛應給付苗栗縣三灣鄉公 所新臺幣160萬595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減縮為「張雪櫻、黃振乾應給付苗栗縣 三灣鄉公所新臺幣269萬332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4項「前兩項關於命莊博盛、張雪櫻、 黃振乾給付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新臺幣160萬5954元部分,如 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判決主文第5項應減縮為「本判決第2項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以新臺幣53萬5318元為莊博盛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莊博盛如以新臺幣160萬5954元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6項應減縮為「本判決第3項(連帶給付新臺幣160萬5954元部分)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以新臺幣53萬5318 元為張雪櫻、黃振乾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張雪櫻、黃振乾如以新臺幣160萬5954元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張雪櫻、黃振乾各給付新臺幣54萬3684元部分)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各以新臺幣18萬1228元為張雪櫻、黃振乾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張雪櫻、黃振乾如各以新臺幣54萬3684元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三灣鄉公所於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下稱莊博盛等3人)、黃正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3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莊博盛應 給付269萬3321元本息;⑵張雪櫻、黃振乾(下稱張雪櫻等2人)、黃正宗應連帶給付269萬3321元本息;⑶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莊博盛應給付160萬5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均係基於就同一 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莊博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黃正宗於民國000年0月間代理其母張雪櫻,將張雪櫻所有之苗栗縣○○鄉○○段(以下段別相同省略)0000-1、0000-2、00 00-1、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出租予莊博盛,嗣莊博盛再向黃振乾承租0000、0000-1、0000(應為0000之誤載)、0000、0000-1、0000-2、0000-1、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乙土地),復於同年3、4月間黃正宗代理張雪櫻 將張雪櫻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丙土地)出借予莊博盛,另莊博盛無權占用訴外人振宏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後莊博盛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即持續開挖並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在同段0000、0000-2、0000、0000-1、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訟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堆置不當持續滑落,造成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9月1日法地字第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M、O、P、Q、R等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致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灌溉圳路(下稱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 ㈡張雪櫻等2人分別為訟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對其等所有及經營之訟爭土地有水土保持義務,卻未採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其等明知常有土石崩落情事,卻仍分別將訟爭土地分別出租及出借予莊博盛,放任莊博盛堆置土石和刨除料等違法行為,張雪櫻等2人不作為之加害行 為與莊博盛違法接續堆置土石等之加害行為,均為導致水土流失毀損被上訴人設施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是莊博盛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張雪櫻等2人前於109年6月8日參與三灣鄉公所辦理之「○○ 鄉○○段0000地號下方肚兜角進北埔運動公園步道」修復案會 勘(下稱系爭會勘)會議,除與三灣鄉公所和解並將和解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外(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承諾願辦理修復事宜,若未完成修復或未履行修復義務,則同意由三灣鄉公所另行發包進行修繕,並由張雪櫻等2人賠償修復費用, 並於同年月00日出具同意書,申請自109年6月開始施工,承諾於同年12月底完工,足見張雪櫻、黃振乾就系爭設施已與三灣鄉公所達成「同意於109年12月前修復完畢」之合意, 三灣鄉公所與張雪櫻、黃振乾間存在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張雪櫻等2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復。 ㈣三灣鄉公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 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變更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莊博盛應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張雪櫻等2人 應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給付,如莊博盛等3人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莊博盛等3人應 連帶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及莊博盛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張雪櫻、黃振乾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354頁)。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卷一第282頁) ㈤農田水利署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莊博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如附表二金額欄 所示14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莊博盛自110年3月1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農田水利署就原審敗訴之35萬2518元,未據上訴或聲明不服,則逾106萬0482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張雪櫻等2人則以: 系爭圳路並無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應認並無損害或已復舊而不得請求。且張雪櫻等2人前已依三灣鄉公所之要求施作 部分修復工程,如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已施作之修復工程應得抵免部分賠償責任。而系爭設施及系爭圳路雖為鋼筋混凝土,或以鋼骨結構興建,然均有使用年限,長期遭水、土侵蝕,應依法折舊。又訴爭土地常有天然土石崩塌,且為順向坡,被上訴人均明知卻仍未為水土保持之防護措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莊博盛等3人敗訴之判決,張雪櫻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 本院卷卷一第281頁) 三、視同上訴人莊博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則以: 地主委託訴外人王祥展及阿龍施作工程,莊博盛僅為施工之人,卻遭判刑,本件應與其指揮交通無關,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均係天災所致,非莊博盛之問題,其已有至現場修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225、283頁) ㈠莊博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張雪櫻承租系爭甲土地,及向黃振乾承租系爭乙土地,復又於3、4月間,向黃正宗借用其母張雪櫻所有系爭丙土地。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用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同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 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 ㈡莊博盛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認定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下稱323號卷)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㈢三灣鄉公所為修復系爭設施共須花費269萬3321元,詳如所提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㈣農田水利署為修復毀損之系爭圳路,須支付工程費用141萬3, 000元,詳如所提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示(即原判決 附表二)。 ㈤張雪櫻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簽立同意書予三灣鄉公所,同意 依系爭會勘紀錄辦理有關修復事宜,並委託黃正宗經營之揚積科技有限公司施作修復工程。(見本院卷卷一第183頁至第195頁) ㈥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就三灣鄉公所依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賠償之金額(折舊後) 為160萬5954元。 ㈦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就三灣鄉公所依系爭和解契約得請求張雪櫻、黃振乾給付之金額為108萬7367元。 ㈧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省土技字第0632號鑑定報告書之真 正不爭執。 ㈨兩造合意如農田水利署主張有理由,賠償金額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折舊後為106萬0482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㈠三灣鄉公所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莊博盛應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有無理由? ㈡三灣鄉公所先位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張雪櫻、黃振乾應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有無理由? ㈢三灣鄉公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莊 博盛、張雪櫻、黃振乾應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有 無理由? ㈣農田水利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之規定,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應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06萬0482元,有無理 由? ㈤張雪櫻、黃振乾抗辯系爭圳路並無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並無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㈥張雪櫻、黃振乾抗辯已施作之修復工程得抵免部分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張雪櫻、黃振乾抗辯系爭圳路及系爭設施長期遭水、土侵蝕,應依法折舊,有無理由? ㈧張雪櫻、黃振乾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㈨莊博盛抗辯其僅為施工之人,損害與其無關,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博盛於000年0月間,向張雪櫻承租系爭甲土地,及向黃振乾承租系爭乙土地,復又於3、4月間,向黃正宗借用其母張雪櫻所有系爭丙土地。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用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同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因此 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㈡莊博盛雖辯稱地主委託何人施作,與其負責指揮交通無關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且因堆置不當造成滑落崩塌,致系爭設施毀損及圳路堵塞等損害等情【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302號卷)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再查,系爭甲、 乙土地為莊博盛分別向張雪櫻、黃振乾承租,有土地承租契約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764號偵查卷(下稱4764偵查卷)第27、37頁】,另證人王祥展於莊博盛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並未請莊博盛至該山坡地指揮交通及擔任負責人,其沒去現場,他們有在施工倒東西,下大雨導致坍方,其也沒有要莊博盛在會勘紀錄簽名,莊博盛與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的租賃契約,也非其向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承租而要求莊博盛簽名等語【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卷(下稱190號刑事卷)第360頁至第364頁】,且證人黃正宗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母張雪櫻的土地,是其代張雪櫻簽的,當時是其同學邱金龍介紹莊博盛租該土地,說要堆放一些級配、土石之類的,其不認識其他人,其未見過王展祥等語明確(見同前190號刑事卷365頁至第377頁),並黃 振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其姪子表示因張雪櫻的土地和其所有土地連在一塊,張雪櫻的土地要做駁坎需先填土,因為堆放的土石有流失,沒有辦法放到別的地方,就吊到其所有土地,要幫忙其將土地出租給莊博盛放土石,其就交給黃正宗處理等語(見同前190號刑事卷第378頁至第385頁),莊博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前開事實 復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卷( 下稱1286號刑事卷)第138頁】,且莊博盛因前開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附於本 院刑事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莊博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僅係受僱在該處指揮交通,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圳路無有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應認農田水利署並無損害或已復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圳路因莊博盛在上訴人2人所有之訟爭土 地堆置土石不當,則成土地滑落崩塌,堵塞系爭圳路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會勘紀錄、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見苗栗地檢4764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7頁、原審法院190 號刑事卷第321頁至第35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核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㈣基上,莊博盛等3人確有因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造成土 石滑落致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毀損,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莊博盛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應屬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因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毀損農田水利署之系爭圳路及三灣鄉公所之系爭設施,顯有過失,自應對被上訴人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水土保持法第4條、 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莊博盛向張雪櫻等2人租用訟爭土地違法堆置土石,並張雪櫻 等2人未依法辦理水土保持,致訟爭土地上所堆置土石滑落 ,造成三灣鄉公所系爭設施及農田水利署之系爭圳路受有前開損害。又張雪櫻等2人未盡水土保持之義務,與莊博盛違 法接續堆置土石之行為,其等過失行為,均為水土流失毀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設施、圳路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莊博盛等3人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對農田水利會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及系爭圳路均因莊博盛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毀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修復即重新施作之費用,但重新施作後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須予折舊,又兩造不爭執莊博盛等3人因侵權行 為應賠償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0萬5954元、農田水利署就系爭圳路修復費用扣除折 舊後金額為106萬4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則三灣 鄉公所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莊博盛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請求莊博盛等3人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06萬48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⑶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①張雪櫻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簽立並提出同意書予三灣鄉公所 ,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三灣鄉公所之損害,與三灣鄉公所達成和解,約定由張雪櫻等2人自費依會勘紀錄按三灣鄉公所 提供之圖說及相關資料辦理有關修復事宜,如由三灣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所有相關費用由當事人照價賠償,此有修復案會勘會議記錄及同意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81頁至第199頁)。足徵張雪櫻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係就原 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和解,揭諸前開說明,應屬認定性和解,張雪櫻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即兩造合意如由三灣鄉公所發包施作,相關之施工費用均由張雪櫻等2人負擔,並無扣除折舊之問題 。又查,張雪櫻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成立和解後,雖曾雇工 施作修復,然張雪櫻等2人已施作部分有:①鋼構平台以油桶 內灌漿代替鋼鑄。②步道以剪力連接板間接固定在明溝上。③ 鋼樑與柱頭相接處並未以錨定螺栓固定。④步道之橫向鋼樑未放置在柱頭位置,並連結柱頭與柱頭。⑤未按照設計圖說施作基礎及柱頭。⑥以#3鋼筋綁紮代替6mm之點焊鋼絲網(非 缺失)。⑦鋪面地磚未施作。⑧欄杆、路燈作未施作。⑨以圓 型的水管代替原本設計之U字型斷面之圳道。⑩圳道水溝蓋版 未以#6鋼筋植筋於溝壁。⑪鑽心抗壓強度試驗不足。⑫水準高 程測量較原現地高程低。⑬鋼構平台及步道之鋼樑及鋼柱檢測厚度不足。⑭部分步道混凝土厚度不足12cm。等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情形,且該鋼樑、鋼柱及混凝土厚度不足,已生結構安全,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5日(112)省 土技字第063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張雪櫻等2人於 和解後,並未依三灣鄉公所提供之圖說及計畫書進行修復施作,且張雪櫻等2人所為施作亦未符合規範,致三灣鄉公所 需重新發包施作,而就已施作之鋼樑、鋼柱及混凝土等,亦有需打除重作之必要。是以,張雪櫻等2人顯非依系爭和解 契約為施作,且其等已施作部分亦非有利於三灣鄉公所,其等所辯應扣除已施作部分云云,尚無可採。再查,系爭設施修復所需費用合計269萬3321元,此有工程預算書、單價分 析表、詳細價目表、工程圖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323 號卷卷一第117頁至第2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張雪櫻等2人既未依約修繕,則三灣鄉 公所依系爭和解契約(即109年6月8日會勘會議紀錄陸、一 、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雪櫻等2人給付修繕費用269萬332 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②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如由三灣鄉公所發包施作,張雪櫻等2人應負擔全部施工費用,並無扣除折舊,且張雪櫻 等2人已施作部分,並無有利於三灣鄉公所,均如前述,則 張雪櫻等2人所辯賠償費用應扣除折舊及已施作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⑷綜上,農田水利會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莊博盛等3人連帶賠償106萬482元;三灣鄉公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莊博盛賠償160萬5954元,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雪櫻等2人賠償269萬332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及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三灣鄉公所54萬3684元,並駁回三灣鄉公所其餘之訴,三灣鄉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㈥張雪櫻等2人雖辯稱三灣鄉公所未施作水土保持維護設施,就 本件系爭設施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原審函詢水保局及苗栗縣政府,三灣鄉公所當初施作系爭設施時依法有無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經水保局函覆稱因個案情節不同,應洽苗栗縣政府就個案具體事實釐清,有系爭水保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同前302號卷一第437頁至第438 頁),另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係為三灣鄉公所施作之『三灣鄉中港溪橋下攔河堰及導水路工程』及 『台3旅遊線三灣觀光環道資訊及遊憩亮點設施工程』,仍應 由三灣鄉公所就損害賠償事項自行協議。三、依本府104年5月5日府水保字第104090950B號公告:『本縣各鄉(鎮、市) 公所自行興辦之工程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種類及規模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自公告日生效。」亦有該府111年8月29日府水保字第1110153606號函存卷供參(見同前302號卷卷 一第471頁),另經原審函詢當初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 麗鄴公司當初施作工程時有無施作水保設施之必要,該公司函覆略以:「說明:…二、…當時設計為既有水圳鋪設人行透 水磚鋪面,為既有設施之改善,基礎座落於河川用地範圍,無涉及邊坡開挖之行為。三、由於現場邊坡穩定,設計時路線採迴避方式設計,對邊坡無開挖及擾動行為,因此本段無配置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施工時,邊坡未受到擾動,因此完工後邊坡仍保留原有植生狀態。四、本工程經取得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後進行施工,在權責管理機關許可同意下設置,為合法之使用設施。」有系爭麗鄴公司函文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同前323號卷卷二第5頁),並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水保技師公會),該會函覆現場有無必要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非單純從書面卷宗資料可判定,須經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圖資資料,或進行現場試驗及測量等方可得知結果,亦即須經鑑定方知結果,有該會111年2月18日110省水保技字第1110217300號函在 卷可參(見同前302號卷卷一第249頁),嗣因其等無力負擔鑑定費用95萬2,600元而未為鑑定,有其等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同前302號卷卷一第369至370頁),則依臺灣省水 保技師公會、水保局、苗栗縣政府及麗鄴公司前揭函文,均無從認定三灣鄉公所施作系爭設施前有施作水保設施之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設施工程施作前必須實施水保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張雪櫻等2人就所辯三灣鄉公所 施作系爭設施前有施作水保設施之義務云云,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莊博盛等3人另抗辯農田水利署亦知曉訟爭土地常有土石崩落,應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農田水利署若僅知曉該地常有土石崩落,對於土石崩落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參與任何原因力,且依其等所述,系爭圳路部分有施作水溝蓋板,部分則無,顯然農田水利署亦發現部分邊坡常有不穩定情況,故於認定常有土石掉落處施作水溝蓋板以防止土石掉落圳溝中妨礙流水,則農田水利署已於土石較常崩落處加設水溝蓋板防止水流阻斷,已為必要防範措施,更難認農田水利署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莊博盛等3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張雪櫻等2人辯稱三灣鄉公所及農田水利會仍於該處設置構造 物,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土石崩塌係因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用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同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 、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系爭設施毀損,及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核如前述。張雪櫻等2人復未 舉證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設施、系爭圳路與土石崩塌間之因果關係,其等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莊博盛等3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農田水利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莊博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則係於110年3月11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另三灣鄉公所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30 日送達莊博盛,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則於110年3月9日送達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9年度附民字第37、115、117頁)。從而,農田水利署請求莊博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2日起;三灣鄉公所請求莊博盛自109年12月1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㈧末按,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乃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三灣鄉公所基於同一目的,就所請求160萬5954元本息部分,分別對莊博 盛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張雪櫻等2 人有基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發生競合,則莊博盛或張雪櫻、黃振乾其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三灣鄉公所該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得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㈨綜上所述,農田水利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請求莊博盛等3人連帶給付106萬482元,及莊博盛自110年3 月2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灣鄉公所減縮聲明後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莊博盛給付160萬5954元,即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雪櫻等2人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原審判決莊博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及張雪櫻等2人應各給付三灣鄉公所54萬3684元,並駁回三灣鄉公所其餘之訴,三灣鄉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並請求莊博盛自109年12月1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就應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部分,莊 博盛或張雪櫻、黃振乾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得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依兩造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除確定部分外),為莊博盛等3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張雪櫻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三灣鄉公所減縮起訴聲明後,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命莊博盛等3人應給付三灣鄉公所部分及該部分供擔保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至第7項)。㈩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就其先、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三灣鄉公所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A欄) 原審判決(B欄) 工程費用: 莊博盛、黃振乾、張雪櫻 黃振乾、張雪櫻 1 肚兜角步道跨河棧橋 101萬1707元 73萬5174元 【101萬1707元-折舊89萬5390元+折舊後價值61萬8857元=73萬5174元】 27萬6533元 2 鋼構平台 9萬2433元 7萬4257元 【9萬2433元-折舊8萬1700元+折舊後價值6萬3524元=7萬4257元】 1萬8176元 3 鋼構步道 44萬6960元 35萬1870元 【44萬6960元-折舊42萬7535元+折舊後價值33萬2445元=35萬1870元】 9萬5090元 4 仿木造型欄杆 27萬7772元 22萬4580元 【27萬7772元-折舊20萬5854元+折舊後價值15萬2662元=22萬4580元】 5萬3192元 5 堤防止滑透水磚鋪面 10萬0233元 3萬2168元 【10萬0233元-折舊8萬7801元+折舊後價值1萬9736元=3萬2168元】 6萬8065元 6 抿石子面飾 9432元 4326元 【9432元-折舊6592元+折舊後價值1486元=4326元】 5106元 7 鋼索欄杆 21萬6394元 17萬7741元 【21萬6394元-折舊14萬9266元+折舊後價值11萬0613元=17萬7741元】 3萬8653元 8 70瓦路燈 1萬1352元 5838元 【1萬1352元-折舊1萬0597元+折舊後價值5083元=5838元】 5514元 共 計 216萬6283元 160萬5954元 56萬0329元 【為因折舊而不得請求之費用】 其他費用: 1 空氣汙染防制費 5961元 0元 5961元 2 委託設計監造費 22萬7460元 0元 22萬7460元 3 勞安衛生及交通安全費 6000元 0元 6000元 4 公共工程品質管制費 6000元 0元 6000元 5 包商管理利潤及保險費 17萬3303元 0元 17萬3303元 6 營業稅 10萬8314元 0元 10萬8314元 共 計 52萬7038元 0元 52萬7038元 總 計 269萬3321元 160萬5954元 108萬7367元 【56萬0329元+52萬7038元=108萬7367元】 附表二:農田水利署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發包工程費: 1 主體工作費 108萬4428元 73萬1910元 【108萬4428元-折舊43萬1016元+折舊後價值7萬8498元=73萬1910元】 2 環境保護措施費 1萬1500元 1萬1500元 3 職業安全衛生費 1萬1500元 1萬1500元 4 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 1萬1500元 1萬1500元 5 廠商管理費 14萬8000元 14萬8000元 6 營業稅 6萬3346元 6萬3346元 7 工程管理費 7萬7910元 7萬7910元 8 空氣汙染防制費 4816元 4816元 共 計 141萬3000元 106萬0482元 附表三:折舊 編號 名稱 折舊時間及金額 1 主體工作費 第1年折舊值 431,016×0.088=37,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016-37,929=393,087 第2年折舊值 393,087×0.088=34,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087-34,592=358,495 第3年折舊值 358,495×0.088=31,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495-31,548=326,947 第4年折舊值 326,947×0.088=28,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947-28,771=298,176 第5年折舊值 298,176×0.088=26,2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176-26,239=271,937 第6年折舊值 271,937×0.088=23,93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1,937-23,930=248,007 第7年折舊值 248,007×0.088=21,82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8,007-21,825=226,182 第8年折舊值 226,182×0.088=19,90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6,182-19,904=206,278 第9年折舊值 206,278×0.088=18,15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6,278-18,152=188,126 第10年折舊值 188,126×0.088=16,55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8,126-16,555=171,571 第11年折舊值 171,571×0.088=15,098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71,571-15,098=156,473 第12年折舊值 156,473×0.088=13,77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6,473-13,770=142,703 第13年折舊值 142,703×0.088=12,558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2,703-12,558=130,145 第14年折舊值 130,145×0.088=11,453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30,145-11,453=118,692 第15年折舊值 118,692×0.088=10,44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8,692-10,445=108,247 第16年折舊值 108,247×0.088=9,526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08,247-9,526=98,721 第17年折舊值 98,721×0.088=8,687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8,721-8,687=90,034 第18年折舊值 90,034×0.088=7,923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0,034-7,923=82,111 第19年折舊值 82,111×0.088×(6/12)=3,613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82,111-3,613=78,498 2 跨河棧橋 第1年折舊值 895,390×0.056=50,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390-50,142=845,248 第2年折舊值 845,248×0.056=47,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248-47,334=797,914 第3年折舊值 797,914×0.056=44,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914-44,683=753,231 第4年折舊值 753,231×0.056=42,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3,231-42,181=711,050 第5年折舊值 711,050×0.056=39,8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1,050-39,819=671,231 第6年折舊值 671,231×0.056=37,58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1,231-37,589=633,642 第7年折舊值 633,642×0.056×(5/12)=14,78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3,642-14,785=618,857 3 鋼構平台 第1年折舊值 81,700×0.038=3,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00-3,105=78,595 第2年折舊值 78,595×0.038=2,9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595-2,987=75,608 第3年折舊值 75,608×0.038=2,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608-2,873=72,735 第4年折舊值 72,735×0.038=2,7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735-2,764=69,971 第5年折舊值 69,971×0.038=2,6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971-2,659=67,312 第6年折舊值 67,312×0.038=2,55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312-2,558=64,754 第7年折舊值 64,754×0.038×(6/12)=1,23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754-1,230=63,524 4 鋼構步道 第1年折舊值 11,555×0.038=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5-439=11,116 第2年折舊值 11,116×0.038=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6-422=10,694 第3年折舊值 10,694×0.038=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4-406=10,288 第4年折舊值 10,288×0.038=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88-391=9,897 第5年折舊值 9,897×0.038=3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97-376=9,521 第6年折舊值 9,521×0.038=36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521-362=9,159 第7年折舊值 9,159×0.038×(6/12)=17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159-174=8,985 5 仿木造型欄杆 第1年折舊值 4,408×0.045=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8-198=4,210 第2年折舊值 4,210×0.045=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0-189=4,021 第3年折舊值 4,021×0.045=1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21-181=3,840 第4年折舊值 3,840×0.045=1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40-173=3,667 第5年折舊值 3,667×0.045=1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67-165=3,502 第6年折舊值 3,502×0.045=15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02-158=3,344 第7年折舊值 3,344×0.045×(6/12)=7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44-75=3,269 6 堤防止滑透水磚鋪面 第1年折舊值 1,130×0.206=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233=897 第2年折舊值 897×0.206=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7-185=712 第3年折舊值 712×0.206=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147=565 第4年折舊值 565×0.206=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5-116=449 第5年折舊值 449×0.206=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92=357 第6年折舊值 357×0.206=7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7-74=283 第7年折舊值 283×0.206×(6/12)=2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29=254 7 抿石子面飾 第1年折舊值 448×0.20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92=356 第2年折舊值 356×0.20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73=283 第3年折舊值 283×0.206=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58=225 第4年折舊值 225×0.206=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5-46=179 第5年折舊值 179×0.206=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37=142 第6年折舊值 142×0.206=2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2-29=113 第7年折舊值 113×0.206×(6/12)=1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3-12=101 8 鋼索欄杆 第1年折舊值 2,904×0.045=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4-131=2,773 第2年折舊值 2,773×0.045=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3-125=2,648 第3年折舊值 2,648×0.045=1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8-119=2,529 第4年折舊值 2,529×0.045=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29-114=2,415 第5年折舊值 2,415×0.045=1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15-109=2,306 第6年折舊值 2,306×0.045=10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06-104=2,202 第7年折舊值 2,202×0.045×(6/12)=5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02-50=2,152 9 70瓦路燈 第1年折舊值 10,597×0.175=1,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7-1,854=8,743 第2年折舊值 8,743×0.175=1,5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3-1,530=7,213 第3年折舊值 7,213×0.175=1,2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13-1,262=5,951 第4年折舊值 5,951×0.175×(10/12)=8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51-868=5,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