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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熾光唐敏寶戴博誠

上訴人
張雪櫻 住苗栗縣○○鄉○○村○○路0巷0號
上訴人
黃振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莊博盛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上訴人
苗栗縣○○鄉○○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三灣鄉公所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及變更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雪櫻、黃振乾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減縮為「莊博盛應給付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新臺幣160萬595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減縮為「張雪櫻、黃振乾應給付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新臺幣269萬332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4項「前兩項關於命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給付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新臺幣160萬5954元部分,如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判決主文第5項應減縮為「本判決第2項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以新臺幣53萬5318元為莊博盛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莊博盛如以新臺幣160萬5954元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6項應減縮為「本判決第3項(連帶給付新臺幣160萬5954元部分)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以新臺幣53萬5318元為張雪櫻、黃振乾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張雪櫻、黃振乾如以新臺幣160萬5954元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張雪櫻、黃振乾各給付新臺幣54萬3684元部分)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各以新臺幣18萬1228元為張雪櫻、黃振乾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張雪櫻、黃振乾如各以新臺幣54萬3684元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三灣鄉公所於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下稱莊博盛等3人)、黃正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3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莊博盛應給付269萬3321元本息;⑵張雪櫻、黃振乾(下稱張雪櫻等2人)、黃正宗應連帶給付269萬3321元本息;⑶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莊博盛應給付160萬5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均係基於就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莊博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黃正宗於民國000年0月間代理其母張雪櫻,將張雪櫻所有之苗栗縣○○鄉○○段(以下段別相同省略)0000-1、0000-2、0000-1、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出租予莊博盛,嗣莊博盛再向黃振乾承租0000、0000-1、0000(應為0000之誤載)、0000、0000-1、0000-2、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復於同年3、4月間黃正宗代理張雪櫻將張雪櫻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丙土地)出借予莊博盛,另莊博盛無權占用訴外人振宏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後莊博盛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核定,即持續開挖並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在同段0000、0000-2、0000、0000-1、0000-1、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訟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堆置不當持續滑落,造成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9月1日法地字第2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M、O、P、Q、R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致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灌溉圳路(下稱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

㈡張雪櫻等2人分別為訟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對其等所有及經營之訟爭土地有水土保持義務,卻未採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其等明知常有土石崩落情事,卻仍分別將訟爭土地分別出租及出借予莊博盛,放任莊博盛堆置土石和刨除料等違法行為,張雪櫻等2人不作為之加害行為與莊博盛違法接續堆置土石等之加害行為,均為導致水土流失毀損被上訴人設施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是莊博盛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張雪櫻等2人前於109年6月8日參與三灣鄉公所辦理之「○○鄉○○段0000地號下方肚兜角進北埔運動公園步道」修復案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會議,除與三灣鄉公所和解並將和解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外(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承諾願辦理修復事宜,若未完成修復或未履行修復義務,則同意由三灣鄉公所另行發包進行修繕,並由張雪櫻等2人賠償修復費用,並於同年月00日出具同意書,申請自109年6月開始施工,承諾於同年12月底完工,足見張雪櫻、黃振乾就系爭設施已與三灣鄉公所達成「同意於109年12月前修復完畢」之合意,三灣鄉公所與張雪櫻、黃振乾間存在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張雪櫻等2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修復。

㈣三灣鄉公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變更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莊博盛應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張雪櫻等2人應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給付,如莊博盛等3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莊博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及莊博盛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張雪櫻、黃振乾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354頁)。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卷一第282頁)

㈤農田水利署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莊博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14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莊博盛自110年3月1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農田水利署就原審敗訴之35萬2518元,未據上訴或聲明不服,則逾106萬0482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張雪櫻等2人則以:系爭圳路並無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應認並無損害或已復舊而不得請求。且張雪櫻等2人前已依三灣鄉公所之要求施作部分修復工程,如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已施作之修復工程應得抵免部分賠償責任。而系爭設施及系爭圳路雖為鋼筋混凝土,或以鋼骨結構興建,然均有使用年限,長期遭水、土侵蝕,應依法折舊。又訴爭土地常有天然土石崩塌,且為順向坡,被上訴人均明知卻仍未為水土保持之防護措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莊博盛等3人敗訴之判決,張雪櫻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卷一第281頁)

三、視同上訴人莊博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地主委託訴外人王祥展及阿龍施作工程,莊博盛僅為施工之人,卻遭判刑,本件應與其指揮交通無關,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均係天災所致,非莊博盛之問題,其已有至現場修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225、283頁)

㈠莊博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張雪櫻承租系爭甲土地,及向黃振乾承租系爭乙土地,復又於3、4月間,向黃正宗借用其母張雪櫻所有系爭丙土地。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用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同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

㈡莊博盛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認定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下稱323號卷)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㈢三灣鄉公所為修復系爭設施共須花費269萬3321元,詳如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即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㈣農田水利署為修復毀損之系爭圳路,須支付工程費用141萬3,
    000元,詳如所提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示(即原判決
    附表二)。 
 ㈤張雪櫻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簽立同意書予三灣鄉公所,同意
    依系爭會勘紀錄辦理有關修復事宜,並委託黃正宗經營之揚
    積科技有限公司施作修復工程。(見本院卷卷一第183頁至第
    195頁)
 ㈥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就三灣鄉公所依侵權行
    為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賠償之金額(折舊後)
    為160萬5954元。
 ㈦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就三灣鄉公所依系爭和
    解契約得請求張雪櫻、黃振乾給付之金額為108萬7367元。
 ㈧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省土技字第0632號鑑定報告書之真
    正不爭執。
 ㈨兩造合意如農田水利署主張有理由,賠償金額以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折舊後為106萬0482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㈠三灣鄉公所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莊博盛應給
    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有無理由?
 ㈡三灣鄉公所先位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張雪櫻、黃振乾應給
    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有無理由?
 ㈢三灣鄉公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莊
    博盛、張雪櫻、黃振乾應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有
    無理由?
 ㈣農田水利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之規定,莊博盛、張
    雪櫻、黃振乾應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06萬0482元,有無理
    由?
 ㈤張雪櫻、黃振乾抗辯系爭圳路並無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並
    無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㈥張雪櫻、黃振乾抗辯已施作之修復工程得抵免部分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㈦張雪櫻、黃振乾抗辯系爭圳路及系爭設施長期遭水、土侵蝕
    ,應依法折舊,有無理由?
 ㈧張雪櫻、黃振乾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
    由?
 ㈨莊博盛抗辯其僅為施工之人,損害與其無關,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博盛於000年0月間,向張雪櫻承租系爭甲土地,及向黃振
    乾承租系爭乙土地,復又於3、4月間,向黃正宗借用其母張
    雪櫻所有系爭丙土地。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
    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用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同
    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因此
    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使由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
    施毀損,及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
    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應屬可採。
 ㈡莊博盛雖辯稱地主委託何人施作,與其負責指揮交通無關云
    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
    青)於訟爭土地,且因堆置不當造成滑落崩塌,致系爭設施
    毀損及圳路堵塞等損害等情【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卷
    (下稱302號卷)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再查,系爭甲、
    乙土地為莊博盛分別向張雪櫻、黃振乾承租,有土地承租契
    約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764號偵查卷(下稱4764偵查卷)第27、37頁】,另
    證人王祥展於莊博盛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
    :其並未請莊博盛至該山坡地指揮交通及擔任負責人,其沒
    去現場,他們有在施工倒東西,下大雨導致坍方,其也沒有
    要莊博盛在會勘紀錄簽名,莊博盛與張雪櫻、黃振乾、黃正
    宗的租賃契約,也非其向張雪櫻、黃振乾、黃正宗承租而要
    求莊博盛簽名等語【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卷
    (下稱190號刑事卷)第360頁至第364頁】,且證人黃正宗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母張雪櫻的土地,是其代張雪
    櫻簽的,當時是其同學邱金龍介紹莊博盛租該土地,說要堆
    放一些級配、土石之類的,其不認識其他人,其未見過王展
    祥等語明確(見同前190號刑事卷365頁至第377頁),並黃
    振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其姪子表示
    因張雪櫻的土地和其所有土地連在一塊,張雪櫻的土地要做
    駁坎需先填土,因為堆放的土石有流失,沒有辦法放到別的
    地方,就吊到其所有土地,要幫忙其將土地出租給莊博盛放
    土石,其就交給黃正宗處理等語(見同前190號刑事卷第378
    頁至第385頁),莊博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前開事實
    復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卷(
    下稱1286號刑事卷)第138頁】,且莊博盛因前開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附於本
    院刑事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
    28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莊博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僅係受僱在該處指揮交通,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圳路無有流水不通或阻礙情事,應認農田
    水利署並無損害或已復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圳路因莊博盛在上訴人2人所有之訟爭土
    地堆置土石不當,則成土地滑落崩塌,堵塞系爭圳路之情形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會勘紀錄、水土保持違規案
    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憑
    (見苗栗地檢4764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7頁、原審法院190
    號刑事卷第321頁至第35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
    查核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㈣基上,莊博盛等3人確有因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造成土
    石滑落致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毀損,及農田水利署所
    管理之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
    流失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莊博盛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應屬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接續堆置土石、刨
    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因土石、刨除料(即瀝青)
    堆置不當,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崩塌,毀損農田水利
    署之系爭圳路及三灣鄉公所之系爭設施,顯有過失,自應對
    被上訴人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
    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
    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堆積土石,水土保持法第4條、
    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莊博盛向張雪櫻等2人租用訟爭土地違法堆置土石,並張雪櫻
    等2人未依法辦理水土保持,致訟爭土地上所堆置土石滑落
    ,造成三灣鄉公所系爭設施及農田水利署之系爭圳路受有前
    開損害。又張雪櫻等2人未盡水土保持之義務,與莊博盛違
    法接續堆置土石之行為,其等過失行為,均為水土流失毀損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設施、圳路之共同原因,客觀上行為
    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莊博盛等3人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對農田水利會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及系爭圳路均
    因莊博盛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毀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修復即重新施作之費用,但重新施作後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須予折舊,又兩造不爭執莊博盛等3人因侵權行
    為應賠償三灣鄉公所管理之系爭設施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金
    額為160萬5954元、農田水利署就系爭圳路修復費用扣除折
    舊後金額為106萬4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㈨】,則三灣
    鄉公所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莊博盛給付三灣
    鄉公所160萬5954元;農田水利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請求莊博盛等3人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06萬482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⑶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
    事判決參照)。查:
 ①張雪櫻等2人於109年6月16日簽立並提出同意書予三灣鄉公所
    ,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三灣鄉公所之損害,與三灣鄉公所達
    成和解,約定由張雪櫻等2人自費依會勘紀錄按三灣鄉公所
    提供之圖說及相關資料辦理有關修復事宜,如由三灣鄉公所
    辦理發包工程,所有相關費用由當事人照價賠償,此有修復
    案會勘會議記錄及同意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
    181頁至第199頁)。足徵張雪櫻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係就原
    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和解,揭諸前開
    說明,應屬認定性和解,張雪櫻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系
    爭和解契約拘束,即兩造合意如由三灣鄉公所發包施作,相
    關之施工費用均由張雪櫻等2人負擔,並無扣除折舊之問題
    。又查,張雪櫻等2人與三灣鄉公所成立和解後,雖曾雇工
    施作修復,然張雪櫻等2人已施作部分有:①鋼構平台以油桶
    內灌漿代替鋼鑄。②步道以剪力連接板間接固定在明溝上。③
    鋼樑與柱頭相接處並未以錨定螺栓固定。④步道之橫向鋼樑
    未放置在柱頭位置,並連結柱頭與柱頭。⑤未按照設計圖說
    施作基礎及柱頭。⑥以#3鋼筋綁紮代替6mm之點焊鋼絲網(非
    缺失)。⑦鋪面地磚未施作。⑧欄杆、路燈作未施作。⑨以圓
    型的水管代替原本設計之U字型斷面之圳道。⑩圳道水溝蓋版
    未以#6鋼筋植筋於溝壁。⑪鑽心抗壓強度試驗不足。⑫水準高
    程測量較原現地高程低。⑬鋼構平台及步道之鋼樑及鋼柱檢
    測厚度不足。⑭部分步道混凝土厚度不足12cm。等未依設計
    圖說施作情形,且該鋼樑、鋼柱及混凝土厚度不足,已生結
    構安全,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5日(112)省
    土技字第063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張雪櫻等2人於
    和解後,並未依三灣鄉公所提供之圖說及計畫書進行修復施
    作,且張雪櫻等2人所為施作亦未符合規範,致三灣鄉公所
    需重新發包施作,而就已施作之鋼樑、鋼柱及混凝土等,亦
    有需打除重作之必要。是以,張雪櫻等2人顯非依系爭和解
    契約為施作,且其等已施作部分亦非有利於三灣鄉公所,其
    等所辯應扣除已施作部分云云,尚無可採。再查,系爭設施
    修復所需費用合計269萬3321元,此有工程預算書、單價分
    析表、詳細價目表、工程圖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323
    號卷卷一第117頁至第2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張雪櫻等2人既未依約修繕,則三灣鄉
    公所依系爭和解契約(即109年6月8日會勘會議紀錄陸、一
    、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雪櫻等2人給付修繕費用269萬332
    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②又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如由三灣鄉公所發包施作,張
    雪櫻等2人應負擔全部施工費用,並無扣除折舊,且張雪櫻
    等2人已施作部分,並無有利於三灣鄉公所,均如前述,則
    張雪櫻等2人所辯賠償費用應扣除折舊及已施作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⑷綜上,農田水利會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莊博盛等3人
    連帶賠償106萬482元;三灣鄉公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莊博盛賠償160萬5954元,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張雪櫻等2人賠償269萬332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及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三
    灣鄉公所54萬3684元,並駁回三灣鄉公所其餘之訴,三灣鄉
    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其敗訴部分業
    已確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㈥張雪櫻等2人雖辯稱三灣鄉公所未施作水土保持維護設施,就
    本件系爭設施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原審函詢水保局及苗栗縣政府,三灣鄉公所當初施作系爭設
    施時依法有無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必要,經水保局函覆稱因
    個案情節不同,應洽苗栗縣政府就個案具體事實釐清,有系
    爭水保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同前302號卷一第437頁至第438
    頁),另苗栗縣政府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案係為三
    灣鄉公所施作之『三灣鄉中港溪橋下攔河堰及導水路工程』及
    『台3旅遊線三灣觀光環道資訊及遊憩亮點設施工程』,仍應
    由三灣鄉公所就損害賠償事項自行協議。三、依本府104年5
    月5日府水保字第104090950B號公告:『本縣各鄉(鎮、市)
    公所自行興辦之工程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
    種類及規模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委由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並自公告日生效。」亦有該府111年8月29
    日府水保字第1110153606號函存卷供參(見同前302號卷卷
    一第471頁),另經原審函詢當初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
    麗鄴公司當初施作工程時有無施作水保設施之必要,該公司
    函覆略以:「說明:…二、…當時設計為既有水圳鋪設人行透
    水磚鋪面,為既有設施之改善,基礎座落於河川用地範圍,
    無涉及邊坡開挖之行為。三、由於現場邊坡穩定,設計時路
    線採迴避方式設計,對邊坡無開挖及擾動行為,因此本段無
    配置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施工時,邊坡未受到擾動,因此完
    工後邊坡仍保留原有植生狀態。四、本工程經取得經濟部水
    利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後進行施工,在權責管理機關許可
    同意下設置,為合法之使用設施。」有系爭麗鄴公司函文附
    於原審卷可佐(見同前323號卷卷二第5頁),並原審函詢社
    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水保技師公會
    ),該會函覆現場有無必要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非單純從書面
    卷宗資料可判定,須經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圖資資料,或進
    行現場試驗及測量等方可得知結果,亦即須經鑑定方知結果
    ,有該會111年2月18日110省水保技字第1110217300號函在
    卷可參(見同前302號卷卷一第249頁),嗣因其等無力負擔
    鑑定費用95萬2,600元而未為鑑定,有其等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同前302號卷卷一第369至370頁),則依臺灣省水
    保技師公會、水保局、苗栗縣政府及麗鄴公司前揭函文,均
    無從認定三灣鄉公所施作系爭設施前有施作水保設施之義務
    ,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設施工程施作前必須實施水保工程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張雪櫻等2人就所辯三灣鄉公所
    施作系爭設施前有施作水保設施之義務云云,亦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等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莊博盛
    等3人另抗辯農田水利署亦知曉訟爭土地常有土石崩落,應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農田水利
    署若僅知曉該地常有土石崩落,對於土石崩落侵權行為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參與任何原因力,且依其等所述,系爭
    圳路部分有施作水溝蓋板,部分則無,顯然農田水利署亦發
    現部分邊坡常有不穩定情況,故於認定常有土石掉落處施作
    水溝蓋板以防止土石掉落圳溝中妨礙流水,則農田水利署已
    於土石較常崩落處加設水溝蓋板防止水流阻斷,已為必要防
    範措施,更難認農田水利署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
    情事,莊博盛等3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⑶張雪櫻等2人辯稱三灣鄉公所及農田水利會仍於該處設置構造
    物,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土石崩塌係因
    莊博盛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
    即接續堆置土石、刨除料(即瀝青)於訟爭土地,並不慎占
    用振宏公司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同年0月間,因上開土石
    、刨除料(即瀝青)堆置不當,因此造成系爭崩落土地滑落
    崩塌,使由系爭設施毀損,及系爭圳路堵塞、下游淤積等公
    用設施毀損,致生水土流失,核如前述。張雪櫻等2人復未
    舉證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設施、系爭圳路與土石崩塌間之因
    果關係,其等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莊博盛等3人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農田水利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5日寄存送
    達於莊博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則係於110年3月11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另三灣鄉公所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30
    日送達莊博盛,刑事附帶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則於110年3月
    9日送達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9年度
    附民字第37、115、117頁)。從而,農田水利署請求莊博盛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
    等2人自110年3月12日起;三灣鄉公所請求莊博盛自109年12
    月1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末按,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責任,乃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三灣鄉公所基
    於同一目的,就所請求160萬5954元本息部分,分別對莊博
    盛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張雪櫻等2
    人有基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發生競合,則莊博盛
    或張雪櫻、黃振乾其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三灣鄉公所該債
    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得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㈨綜上所述,農田水利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請求莊博盛等3人連帶給付106萬482元,及莊博盛自110年3
    月26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10年3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灣鄉公所減
    縮聲明後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莊博盛給付16
    0萬5954元,即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雪櫻等2
    人給付三灣鄉公所269萬3321元(原審判決莊博盛等3人應連
    帶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及張雪櫻等2人應各給付三
    灣鄉公所54萬3684元,並駁回三灣鄉公所其餘之訴,三灣鄉
    公所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並請求莊博盛自109年12月1日起,張雪櫻、黃振乾等2人自1
    10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就應給付三灣鄉公所160萬5954元部分,莊
    博盛或張雪櫻、黃振乾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得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依兩造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除確定部分外),為莊
    博盛等3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張雪櫻等2人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三灣鄉公所減縮起訴聲明後,原審判決主文關於
    命莊博盛等3人應給付三灣鄉公所部分及該部分供擔保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至第7項)。
 ㈩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其先、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
    院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三灣鄉公所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A欄) 原審判決(B欄) 工程費用:   莊博盛、黃振乾、張雪櫻 黃振乾、張雪櫻 1 肚兜角步道跨河棧橋  101萬1707元 73萬5174元 【101萬1707元-折舊89萬5390元+折舊後價值61萬8857元=73萬5174元】 27萬6533元 2 鋼構平台 9萬2433元 7萬4257元 【9萬2433元-折舊8萬1700元+折舊後價值6萬3524元=7萬4257元】 1萬8176元 3 鋼構步道 44萬6960元 35萬1870元 【44萬6960元-折舊42萬7535元+折舊後價值33萬2445元=35萬1870元】 9萬5090元 4 仿木造型欄杆 27萬7772元 22萬4580元 【27萬7772元-折舊20萬5854元+折舊後價值15萬2662元=22萬4580元】 5萬3192元 5 堤防止滑透水磚鋪面 10萬0233元 3萬2168元 【10萬0233元-折舊8萬7801元+折舊後價值1萬9736元=3萬2168元】 6萬8065元 6 抿石子面飾 9432元 4326元 【9432元-折舊6592元+折舊後價值1486元=4326元】 5106元 7 鋼索欄杆 21萬6394元 17萬7741元 【21萬6394元-折舊14萬9266元+折舊後價值11萬0613元=17萬7741元】 3萬8653元 8 70瓦路燈 1萬1352元 5838元 【1萬1352元-折舊1萬0597元+折舊後價值5083元=5838元】 5514元  共  計 216萬6283元 160萬5954元  56萬0329元 【為因折舊而不得請求之費用】 其他費用:     1 空氣汙染防制費 5961元 0元 5961元 2 委託設計監造費 22萬7460元 0元 22萬7460元 3 勞安衛生及交通安全費 6000元 0元 6000元 4 公共工程品質管制費 6000元 0元 6000元 5 包商管理利潤及保險費 17萬3303元 0元 17萬3303元 6 營業稅 10萬8314元 0元 10萬8314元  共  計 52萬7038元 0元 52萬7038元  總  計 269萬3321元 160萬5954元  108萬7367元 【56萬0329元+52萬7038元=108萬7367元】 
附表二:農田水利署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 發包工程費:    1 主體工作費 108萬4428元 73萬1910元 【108萬4428元-折舊43萬1016元+折舊後價值7萬8498元=73萬1910元】 2 環境保護措施費 1萬1500元 1萬1500元 3 職業安全衛生費 1萬1500元 1萬1500元 4 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 1萬1500元 1萬1500元 5 廠商管理費 14萬8000元 14萬8000元 6 營業稅 6萬3346元 6萬3346元 7 工程管理費 7萬7910元 7萬7910元 8 空氣汙染防制費 4816元 4816元 共  計  141萬3000元 106萬0482元 
附表三:折舊
編號 名稱 折舊時間及金額 1 主體工作費 第1年折舊值        431,016×0.088=37,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016-37,929=393,087 第2年折舊值        393,087×0.088=34,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087-34,592=358,495 第3年折舊值        358,495×0.088=31,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495-31,548=326,947 第4年折舊值        326,947×0.088=28,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947-28,771=298,176 第5年折舊值        298,176×0.088=26,2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176-26,239=271,937 第6年折舊值        271,937×0.088=23,93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1,937-23,930=248,007 第7年折舊值        248,007×0.088=21,82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8,007-21,825=226,182 第8年折舊值        226,182×0.088=19,90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26,182-19,904=206,278 第9年折舊值        206,278×0.088=18,15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6,278-18,152=188,126 第10年折舊值        188,126×0.088=16,55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8,126-16,555=171,571 第11年折舊值        171,571×0.088=15,098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71,571-15,098=156,473 第12年折舊值        156,473×0.088=13,77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6,473-13,770=142,703 第13年折舊值        142,703×0.088=12,558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2,703-12,558=130,145 第14年折舊值        130,145×0.088=11,453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30,145-11,453=118,692 第15年折舊值        118,692×0.088=10,44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8,692-10,445=108,247 第16年折舊值        108,247×0.088=9,526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08,247-9,526=98,721 第17年折舊值        98,721×0.088=8,687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8,721-8,687=90,034 第18年折舊值        90,034×0.088=7,923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0,034-7,923=82,111 第19年折舊值        82,111×0.088×(6/12)=3,613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82,111-3,613=78,498 2 跨河棧橋 第1年折舊值        895,390×0.056=50,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390-50,142=845,248 第2年折舊值        845,248×0.056=47,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248-47,334=797,914 第3年折舊值        797,914×0.056=44,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914-44,683=753,231 第4年折舊值        753,231×0.056=42,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3,231-42,181=711,050 第5年折舊值        711,050×0.056=39,8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1,050-39,819=671,231 第6年折舊值        671,231×0.056=37,58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1,231-37,589=633,642 第7年折舊值        633,642×0.056×(5/12)=14,78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3,642-14,785=618,857 3 鋼構平台 第1年折舊值        81,700×0.038=3,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00-3,105=78,595 第2年折舊值        78,595×0.038=2,9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595-2,987=75,608 第3年折舊值        75,608×0.038=2,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608-2,873=72,735 第4年折舊值        72,735×0.038=2,7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735-2,764=69,971 第5年折舊值        69,971×0.038=2,6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971-2,659=67,312 第6年折舊值        67,312×0.038=2,55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312-2,558=64,754 第7年折舊值        64,754×0.038×(6/12)=1,23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754-1,230=63,524 4 鋼構步道 第1年折舊值        11,555×0.038=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5-439=11,116 第2年折舊值        11,116×0.038=4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6-422=10,694 第3年折舊值        10,694×0.038=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4-406=10,288 第4年折舊值        10,288×0.038=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88-391=9,897 第5年折舊值        9,897×0.038=3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97-376=9,521 第6年折舊值        9,521×0.038=36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521-362=9,159 第7年折舊值        9,159×0.038×(6/12)=17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159-174=8,985 5 仿木造型欄杆 第1年折舊值        4,408×0.045=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8-198=4,210 第2年折舊值        4,210×0.045=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0-189=4,021 第3年折舊值        4,021×0.045=1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21-181=3,840 第4年折舊值        3,840×0.045=1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40-173=3,667 第5年折舊值        3,667×0.045=1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67-165=3,502 第6年折舊值        3,502×0.045=15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02-158=3,344 第7年折舊值        3,344×0.045×(6/12)=7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44-75=3,269 6 堤防止滑透水磚鋪面 第1年折舊值        1,130×0.206=2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233=897 第2年折舊值        897×0.206=1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7-185=712 第3年折舊值        712×0.206=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147=565 第4年折舊值        565×0.206=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5-116=449 第5年折舊值        449×0.206=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9-92=357 第6年折舊值        357×0.206=7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7-74=283 第7年折舊值        283×0.206×(6/12)=2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3-29=254 7 抿石子面飾 第1年折舊值        448×0.20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92=356 第2年折舊值        356×0.20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73=283 第3年折舊值        283×0.206=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58=225 第4年折舊值        225×0.206=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5-46=179 第5年折舊值        179×0.206=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37=142 第6年折舊值        142×0.206=2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2-29=113 第7年折舊值        113×0.206×(6/12)=1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3-12=101 8 鋼索欄杆 第1年折舊值        2,904×0.045=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4-131=2,773 第2年折舊值        2,773×0.045=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3-125=2,648 第3年折舊值        2,648×0.045=1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8-119=2,529 第4年折舊值        2,529×0.045=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29-114=2,415 第5年折舊值        2,415×0.045=1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15-109=2,306 第6年折舊值        2,306×0.045=10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06-104=2,202 第7年折舊值        2,202×0.045×(6/12)=5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02-50=2,152 9 70瓦路燈 第1年折舊值        10,597×0.175=1,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7-1,854=8,743 第2年折舊值        8,743×0.175=1,5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3-1,530=7,213 第3年折舊值        7,213×0.175=1,2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13-1,262=5,951 第4年折舊值        5,951×0.175×(10/12)=8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51-868=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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