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吳旻翰、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統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熔噴機及配件(下合稱系爭 機器),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日給付126萬元外,並於同年4月20日提前給付交機款63萬元,其除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將機器運至伊指定 之廠房外,未依約安裝並提供操作手冊、設備型錄、保固書、原料廠商、維修保固聯絡廠商、know how技術實際教學等資料及進行技術教學,機器也未經伊驗收。伊先於同年12月3日以Line通話促其履約遭拒,繼於111年3月2日以台中○○○ 郵局332號存證信函(下稱332號函)限期催告其履行仍無果,乃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郵局615號存證信函(下稱615號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月16日送達。其於交易時並未說明機器用電規格,經告知後,伊雖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機器所需之380V用電,但已加裝三向變壓器以為轉換,況此及伊工廠有無合法登記,均與其已否履行其義務無關。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其返還已付之18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統稱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於110年9月23日請訴外人倪錦泉前去被上訴人工廠查看,見其廠房電力不足以供機器運轉而無法進行調機、教學,其工廠亦未經合法登記,經倪錦泉再次前往,仍未改善;伊業於111年3月7日,以台中○○○郵局14號存證信函(下稱14號函)回覆,說 明其未備足夠電力及原料致無法為技術教學,無可歸責於伊,其不得解除契約;倘認其得解除,則為同時履行抗辯,請其將機器返還;又台電已函覆縱可自行提升電壓,仍不得擅自變更電壓使用等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係其廠房供電不足,致未能進行術教學及驗收,其乃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已完成驗收。扣除已付189萬元,尚有驗收款21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 給付2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迄未完成驗收,伊已於111年3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自毋庸給付驗收款;若認為伊有給付義務,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其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義務 等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解除合法,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89 萬元本息部分有理,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則無理由,另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訴敗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1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熔噴機及設備配件,含免費安裝及1年保固 (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一、第五條一),並檢附操作手冊、設備型錄、保固書、原料廠商、維修保固聯絡廠商、技術實際教學等相關文件(系爭契約第三條一,原審卷21、23、25頁)。 (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簽約當日、同年4月20日給付預付款126萬元、交機款63萬元,尚餘驗收款21萬元未付,而驗收款乃約於「設備經甲方(即買方)驗收合格後」7日內付清 (系爭契約第二條二,原審卷21頁)。被上訴人已於110 年8月14日將所約定之系爭機器及設備配件運至上訴人廠 房(本院卷153頁)。 (三)被上訴人以332號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完成機器安裝並交付相關文件、實際教學,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收 受(原審卷31至37頁);經上訴人以14號函回覆,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備妥原物料、使用系爭熔噴機之電力瓦 數,提供可教學之環境後,通知其履行操作事宜,該回函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同卷77至83頁);嗣被上訴人以615號函告知上訴人,以其未依限完成安裝並交付上 開文件及進行教學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39至41頁)。 (四)台電112年5月12日函說明二至四分載:「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一) 『工業用戶欲向貴公司申請380伏特電壓(電流70安培以上)供工廠使用,該工廠是否須為合法登記之工廠始得申請?』,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章第8條規定,對於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 須憑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使得供電,申請用電檢附文件分為建築物及非建築物部分(詳如附件1:檢附文件一覽表 );另基於用電場所安全需要,如用電規模符合經濟部頒布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應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用電安全者,則應依法令規定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綜上,倘該工廠為新(擴)建之建築物申請用電,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檢附建 築物使用執照等文件(併該申請戶名個人身分或法人證明文件),即可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新(增)設用電,無須再提供工廠登記文件;另工廠輔導法第28號之8規定,取 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該工廠得准予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爰用戶得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定工廠登記文件申請電力用電」、「函詢事項(二)『工業用戶若未向貴公司申請380伏特電壓 ( 電流70安培以上),能否以合法方式自行將220伏特電壓 以變壓方式變更為380伏特 (電流70安培以上)供工廠生產熔喷布之機器長期運作使用?如可,須以何種設備才能變更電壓?變更後是否須經權責單位簽證始得使用?』,查本公司尚無禁止用戶設置自耦變壓器,將供電電壓220 伏特升壓至380伏特電壓供應負載使用之規定;依經濟部 訂定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 電業對用戶新增設之用電設備及既有設備變更應進行新增設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另依本公司營業規章第49條相關規定,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第55條至58條規定裝置外,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以維護用電安全。爰此,用戶有增加或變更設備需要,應依本公司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經審定及檢驗後方可接電使用 (詳如附件2 :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至於函詢事項(三)『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廠於110年8 月至111年3月間有無向貴公司申請220伏特電壓之電使用 ?若有,其申請用戶為何人?』,經查該門牌地址於本公司相關用電資訊系統查無用電申請紀錄;惟經現場派員勘查結果,係由三戶無建築物場所(空地)用電之電度表轉供電源使用(用電戶名、地址、新設日期及供電電壓等相關資料詳如附件3) ;另查該三戶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 間無任何變更用電紀錄,謹此奉陳」(本院卷157至159頁)。 (五)被上訴人並未向台電申請380伏特電壓之用電(本院卷152頁);上訴人則迄至112年6月15日本件準備程序時,始將系爭機器設備說明書、投術參數說明、操作手冊、設備型錄影本等附於陳報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同卷196、201至267頁)。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經定期催告未履行安裝、教學及交付相關文件義務,爰解除契約,請求其返還已付價金本息等語。上訴人則要以係被上訴人經伊定期催告仍未能提供充足、合法之電力,致伊無從試機、教學,且其尚有尾款未付,伊始未交付相關文件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安裝、教學、交付相關文件義務而解約,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未提供充足、合法電力及給付尾款,致其無法或得拒絕履行,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89萬元本息,能否准許?上訴人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尾款本息,是否有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同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綜合參照)。 四、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及設備配件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廠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系爭機器經證人倪錦泉於110年9月23日受託前去查看時,確已「定位、順序正確,只是每台機器沒有電線」、「是要拉到總開關那部分沒有電線」,嗣經其再次到場查看,買方表示仍未完成接電等語,固經倪錦泉證述明確(本院卷181、183頁);又依台電上開回函所示,法規明定,用電設備在未經該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是上訴人所辯其已完成系爭機器安裝,但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系爭機器之充足、合法電力,以致無法進行後續試機、教學,尚不能謂全然無據。 五、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就系爭機器之用電規格,於原審乃承稱伊係至110年3月19日經詢問倪錦泉後,始知為380 伏特以上電壓及70安培以上電流之電力一情(原審卷184頁 )。則經其再轉知被上訴人時,顯已在兩造締約之後,而依台電上開回函所示,此攸關被上訴人工廠能否取得合法用電,並涉其工廠基本條件是否合乎法規要求,均屬生產成本之一部,衡情,自為一般廠商進行機器採購時所需考量之必要之點。然上訴人卻於兩造締約後始告知系爭機器用電規格,顯已超出被上訴人採購時所能評估之內。是縱被上訴人在兩造締約後,確有未及取得合法充足用電之情,則於上訴人未能及時、正確而充分提供買賣標的訊息之情況下,本於誠信而言,能否儘歸咎於被上訴人,即非無疑。 六、次按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所示,上訴人所負交貨內容,除第一條買賣標的所定之系爭機器及設備配件外,於第三條一交貨中,併約明「依約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操作手冊、設備型錄、保固書、原料廠商、維修保固聯絡廠商」等資料,且明定將之視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原審卷23頁)。則雖同條三之交貨日欄留白,然依前揭約定意旨,上開相關文件既屬買賣標的之一部,自應於交付系爭機器及設備配件時,一併交付,始合於該條前後約定之精神。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促其履約,其明確以「我存脆賣機 器,只為了要賺原料錢而已,我已經不玩了,你們自己搞吧,因為都說話不算話,不買料,哪我就不搞了,我還賠錢~」(原審卷153頁),顯見其有將未形諸於契約之原料採購 混為一談而無履約之意;經被上訴人繼以332號函限期催告 其履行上開文件之交付未果後,再以615號函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不能謂為無理。雖上訴人對此抗辯該等文件依交易習慣乃於買方給付尾款時交付等詞,惟本件雙方既將該等文件約為買賣標的之一部,顯已將之與系爭機器及設備配件等同視之,按理,即應於機器、配件交付時併為交付,是縱有所稱交易習慣之存在,亦無再適用之餘地。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交付陳報狀繕本之方式,將相關文件影本交付被上訴人,無從使已因解除而歸於無效之契約發生履行之效果;且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業屬無憑,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原審卷57、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併依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其設備配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89萬元本息,併 依兩造各自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理由與本院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依法應視為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