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柳美純、蔡旻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旻芳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上旬,以訴外人金斯頓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6年4月25日公司組織變更為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斯頓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透過訴外人李○茹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即年息24%),借款期限3年(下稱第1筆借款),伊於同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斯頓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3月上旬,以金斯頓公司擴大經營需增加資金為由,向伊 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年(下稱第2筆借款),伊預扣第1個月利息2萬元後,於同月15日匯款98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已屆至,被上 訴人除清償第1筆借款至108年3月前之利息外,迄今未返還 系爭2筆借款及支付其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08年4月14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8年3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伊曾自行或透過李○茹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 ㈡系爭2筆借款係匯至金斯頓公司帳戶內,伊未收到款項,亦未 曾交付借款利息,伊與上訴人並無系爭2筆借款關係存在。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129頁): ㈠金斯頓公司於105年3月1日設立登記,為1人公司,董事為史○ 雲(已更名為史○珩,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頁;下稱史○雲) ;於106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史○雲、蔡○ 達3人,董事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變更登記,公司 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史○雲及蔡○ 達均為董事;於107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史○雲、鍾○ 澔、史○綺,史○雲為董事長、鍾○澔及史○綺均為董事;於11 1年1月27日解散登記。 ㈡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匯款98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內。 ㈣李○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茹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兩造及金斯頓公司分別有下列資金往來: ⒈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存入49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存入3萬元。 ⒊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存入68萬6,000元。 ⒋金斯頓公司於108年4月24日存入6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2筆借款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 : 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後於106年4月14日、108年3月15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98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其有指示上訴人為前開匯款。經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108年3月15日匯款98萬元至金斯頓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該等款項既係匯入金斯頓公司之帳戶,上訴人自應就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匯款,負舉證責任。 ⒉金斯頓公司於105年3月1日設立登記,為1人公司,董事為史○ 雲;於106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史○雲、蔡○達3人,董事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變更登記,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史○雲及蔡○達均為董事;於107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史○雲、 鍾○澔、史○綺,史○雲為董事長、鍾○澔及史○綺均為董事; 於111年1月27日解散登記;有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9至6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至107年9月12日間曾登記為金斯頓公司之股東、董事、董事長。另證人李○茹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筆70萬元、1筆10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款項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是被上訴人要求的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惟證人史○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僅為金斯頓公司之會計、行政特助,因伊信用不好,才找被上訴人擔任金斯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仍為金斯頓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斯頓公司有收到系爭2筆借 款;系爭2筆借款係伊向李○茹借貸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6 、199頁);於本院復證稱:系爭2筆借款係伊向李○茹借貸;伊當時信用不好,將金斯頓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比較好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30、232、234頁);核 與被上訴人陳稱:因史○雲信用不好,公司負責人信用好才能辦理貸款,伊受史○雲拜託,而擔任金斯頓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相符;則被上訴人是否 確為金斯頓公司實質上之董事、董事長,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2筆借款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即非無疑。況且,金斯頓 公司於107年9月12日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非登記名義之董事長及股東,與金斯頓公司不論在實質上或名義上均無關連,豈有可能再如證人李○茹及上訴人所稱,於108年3月上旬,猶以金斯頓公司擴大經營需增加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指示上訴人匯款至金斯頓公司帳戶;證人李○ 茹前揭證述,已難採信。再者,李○茹曾以其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筆款項係史○雲向李○茹借貸,而 駁回李○茹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 裁定駁回李○茹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二、三審判決(本院卷第65至71頁)可憑,則李○茹與被上訴人、史○雲間顯有金 錢糾葛之利害關係,益見其證詞難期客觀公允,尚難遽採。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筆借款係依 被上訴人指示而匯入金斯頓公司帳戶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2筆借款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李○茹向其借貸系爭2筆借款,並 交付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本院卷第175至177、200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李○茹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希望向伊借 款週轉,伊能力有限,才以LINE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給被上訴人;其在被上訴人面前打LINE給上訴人,接通後,由兩造自行通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70萬元借款的利息交給伊,伊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惟系爭2筆借款係史○雲向李○茹借貸乙節, 業經證人史○雲證述如前,證人李○茹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7日轉帳存入3萬元至李○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該帳戶往來資料(原審卷第145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真正。惟李○茹於本院既證稱: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轉帳存入前揭款項之原因,伊與史○雲、被上訴人的金錢往來沒有這麼單純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史○雲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於金斯頓 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整理公司、會計作帳;伊有請被上訴人匯款給李○茹;伊有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 95至198頁);是前揭款項非無可能為被上訴人受史○雲指示 而轉帳存入李○茹帳戶,未必與第1筆借款有關。且證人李○ 茹於原審另證稱:被上訴人託伊轉交給上訴人的利息,每月為1萬4,000元;轉交期間約有1年多,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有 託伊轉交利息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與前揭被 上訴人轉帳存入李○茹帳戶之金額僅1次3萬元,並不相符,而上訴人或李○茹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曾為支付借款利息而交付其他款項給李○茹之佐證;堪認李○茹關於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託其轉交借款利息給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受讓人。惟該股票係史○雲出資投資,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史○雲為與 李○茹共同對萬寶祿公司負責人林○惠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 ,而將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連同其他萬寶祿公司股票交付予李○茹,再由李○茹交付予當時委任之江百易律師,此經證人 史○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9、230、232頁)。且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其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人為李○茹、勾○綺、史○雲,共同告訴代理人為江百易律師,被 告林○惠;告訴意旨欄記載,李○茹、勾○綺、史○雲因受林○ 惠詐欺而陷於錯誤,以李○茹、被上訴人、金斯頓公司等人名義,陸續匯款至萬寶祿公司等人帳戶等情;可知史○雲於1 11年間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時,即已指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入股萬寶祿公司,核與史○雲於本院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則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是被上訴人拿給伊;是李○茹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股票,要給伊抵押;李○茹跟伊講這件事情是在借款之後;李○茹之前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有股票要質押給伊,當天算是專程來臺中拿股票,但是也同時與李○茹約吃飯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李○茹於本院則證稱:被上訴人有拿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跟她借款的抵押;伊是陪上訴人去拿股票,才知道被上訴人拿股票抵押給上訴人;當天上訴人至臺中,問伊可不可以陪她去拿東西,伊才知道上訴人要去拿股票,在此之前,伊沒聽兩造說過被上訴人要拿股票抵押給上訴人的事;股票抵押的事,伊不知道兩造如何談;兩造沒有聯絡方式,應該是借錢是就講好要拿股票抵押等語(本院卷第223、224、227、228頁);足見關於兩造如何約定以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為借款擔保及交付股票之過程,二人陳述內容,顯然歧異。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或其他擔保品作為借款擔保之情事,而證人李○茹於原審更明確證稱:兩造洽談借款時,上訴人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擔保或簽發票據等語(原審卷第1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始為前揭主張並提出系爭萬寶祿公司股票,證人李○茹亦附和其詞,而於本院改為前揭證述,自難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 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2筆借款匯 入金斯頓公司帳戶,以及兩造就系爭2筆借款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借款合計17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