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上訴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訴訟代理人 張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博彥,嗣改由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並據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台糖土地),規劃經營「○○購物廣場」 大型商圈,租期至103年3月8日止(下稱標租契約)。又伊 為供經營楓康超市使用,於94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34土地中面 積約1,5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臨時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若台糖公司於租期屆滿(即103年3月8日)不再與被上訴人續 租時,則兩造間之租約提前至103年3月8日屆滿。嗣台糖公 司於標租契約之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予被上訴人,並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追加伊為被告(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23號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判決台糖公司勝訴,伊與被上訴人雖均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拆屋還地訴訟)。 ㈡伊因被上訴人告知其與台糖公司間之標租契約於103年3月8日 租期屆滿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要求伊依系爭租約屆滿時之租金標準即每月新臺幣(下同)61萬7,100元續租 ,是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繼續支付每月租金61萬7,100元 予被上訴人至104年11月止。惟被上訴人至000年00月間,向台糖公司爭取續租並無任何具體結果,伊及其他自建商家乃委由律師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自104年12 月起,就伊每月所支付61萬7,100元,分別開立2紙支票,其中1紙以伊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給付台糖公 司之不當得利金46萬3,928元為面額,交由被上訴人按期提 兌;另1紙以原租金總額減去上開應分擔之不當得利金差額15萬3,172元為面額(下稱差額支票),先交被上訴人收執,若事後台糖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續租,伊即同意被上訴人提兌差額支票,若台糖公司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不得提兌差額支票,並應將差額支票歸還伊(下稱系爭協議)。嗣因被上訴人終未能與台糖公司完成後續租賃事宜,且拆屋還地訴訟確定而無法補正,除經伊同意兌領如附表「兌現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支票外,其餘如附表「系爭支票」欄所示之14紙差額支票(下稱系爭差額支票)因給付條件未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原本返還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原本交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前以台糖公司於103年4月6日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為由,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改以承租建築物及停車場 等應分擔基地面積比例,就伊應給付台糖公司之不當得利金,與伊採取分租共管方式分擔計付(下稱分租共管協議),然兩造就分租共管協議並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但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足堪認定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之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提兌系爭差額支票之條件限制,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因上訴人應繳納租金為每月61萬7,100元,惟上訴人表示只願 依其片面自定新制每月繳納46萬3,928元租金予被上訴人, 乃產生差額支票問題,然兩造既未成立系爭協議,縱伊最終未能與台糖公司續租,但仍依標租契約按期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台糖公司,使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得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原定租金,況且上訴人已同意伊兌領差額支票其中306萬3,440元,則伊兌領差額支票並持有系爭支票,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⑴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⑵ 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⑴、⑶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審認。又同一訴訟程序 ,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提起給付之訴之場合,即無再訴請判決確認之必要,蓋給付之訴之裁判,即蘊含有確認其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起訴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差額支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差額支票原本交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152頁),是上訴 人就系爭差額支票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差額支票原本,因給付之訴所為之勝敗判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蘊含有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否之判斷,則其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就系爭差額支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差額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就上訴人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支票,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次按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給系爭差額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不爭執事項⒌),可知系爭差額支票(利 益)之移動,係基於上訴人自己有意識之自發性行為,使系爭差額支票移動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差額支票之利益,上訴人受有失去系爭差額支票之損害,而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證明有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雖否認持有系爭差額支票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抗辯;然其既不爭執其所持有系爭差額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基於同一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因受益與受損原因事實同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認上訴人已就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受益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⒊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差額支票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月9日起,向台糖公司標租台糖土地,規劃經營「○○購物廣場」大型商圈,租期至103年3月 8日止,上訴人為供經營楓康超市使用,於94年4月1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租賃合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約定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若台糖公司於標租契約租期屆滿(即103年3月8日)不再續租時, 則兩造間之租約提前至103年3月8日租期屆滿,及台糖公司 於租期屆滿後,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租,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迄今,未再簽訂任何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⒊),並有台糖公司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6-162頁)、系爭租約(見原 審卷一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許可證、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55頁、第77-80頁)。故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3年3月8日提前屆滿。 ⑵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而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為要件;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當事人仍應依租約履行。至所有人得否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縱非台糖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合法承租人,依上開說明仍得與上訴人合法成立租賃契約並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於103年3月8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租約 之租賃物至109年6月,並繼續依系爭租約屆滿時之租金標準即每月61萬7,100元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至104年11月止,自104年12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1萬7,100元,按月分別開立面額46萬3,928元及15萬3,172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4頁不爭執事項⒌、第343頁),堪認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依上開規定,視為兩造間就原租賃標的物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參之上訴人陳稱:原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96-97頁), 足證兩造均認兩造間就原租賃標的物存在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依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租約期滿後確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每月按系爭租約金額支付給被上訴人,且未舉證有重新協商租賃條件,足徵兩造間自103年3月9日起,有按 原條件續租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既仍交付每月合計61萬7,100元票據給被上訴人,縱使自104年12月起分別開立2紙支票按月交付被上訴人,然參之上訴人所提出由被 上訴人出具之保證金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7-50頁),其上 各記載被上訴人收到附表「備註」欄所示期間之保證金,而各該期間與附表「租賃期間」欄所示期間相符;且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扣繳憑單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是記載租金所得代號「51」,可知其以租金所得報稅,益徵上訴人交付系爭差額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差額租金之支付,仍屬使用租賃物之代價。至被上訴人就104年1月起至109 年6月期間已領取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一第197-244頁)科目雖均記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然被上訴人陳明係因台糖公司開給被上訴人之出帳發票(指進項發票)科目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基於被上訴人帳目平衡及易於分辨,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之出帳發票(指銷項發票)亦為相同記載,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0、388頁),參之上訴人自承給付租金至104年11月(見原審卷一第15頁),則104年11月以前所給付之款項性質均為租金,然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科目亦記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統一發票科目之記載僅係便利會計作業,並不因此影響該等金額屬於租金之性質,應堪採信,則上開統一發票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⑷據上各情,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差額支票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而使主張權利之上訴人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此際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差額支票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差額支票欠缺給付之目的,不足採信: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差額支票,惟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差額支票之條件未成就,對系爭差額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就此主要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基於系爭協議?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 律上原因,是否可採? 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差額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非基於系爭協議: 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協議而交付系爭差額支票給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亦無被上訴人提兌系爭差額支票之條件限制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A.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就系爭差額支票附有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361、388頁),與其原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分租共管協議就系爭差額支票附有解除條件,性質已有所不同,則兩造間究竟有無就系爭差額支票成立協議,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分租共管協議」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下稱另案)之主張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同為主要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另案被告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 願與其他承租戶協助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爭取基地承租權,如爭取成功,○○公司應付之租金,與被上訴人以「分租共管 」之方式分擔計付,被上訴人本樂見其成而允於雙方協議成立前,○○公司得將租金分開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差額支 票被上訴人暫不提兌,俟雙方協商成立,正式依分租共管方式計付租金時,被上訴人再提兌系爭差額支票,即依被上訴人另案之主張,其同意暫不提兌系爭差額支票僅係在當事人間協議成立前之暫時性舉措,被上訴人於另案亦同時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嗣後協議未成立,○○公司仍應依原定租額給 付被上訴人租金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9-310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與○○公司已合意成立 「分租共管協議」或同意不提兌系爭差額支票。而上訴人及其他自建商家雖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然最終協商未果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不爭執事項⒌末段),則於協商過程中,兩造縱 互有提出讓步之舉,既未經最終成立任何協議,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 B.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差額支票之法律行為,附有被上訴人如與台糖公司續租,才同意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之停止條件,因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系爭支票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支票附有停止條件及該條件之具體內容為何?暨條件未成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觀諸兩造於協商過程中往來之文件,均未見有明文記載上開條件或相類之文字內容,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104年11月13日○○聯誼會會議紀錄、展新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 函、被上訴人105年1月10日函及所附協議書草案、展新法律事務所105年2月4日函、被上訴人105年2月19日函及所附協 議草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183頁、卷二第81-85頁、第135-137頁)。又觀之系爭土地上BC區承租戶(含上訴 人,下同)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自救會 之BC區於104年11月I3日在○○水世界貴賓室開會並做出結論 ,認為與被上訴人分租共管模式已超過一年以上之討論,但被上訴人並未就分租共管模式形成共識並做出具體方案,請求被上訴人能儘早決定分租共管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及於105年2月4日再次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重申與被上訴人為本於合作之共管方式經營○○購物廣場,待 雙方達成分租共管之共識後,依共識原則所計算金額分擔租金,並會兌現前開之差额支票再互為找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被上訴人與BC區承租戶於104年12月14日召開協調會,雖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草擬協議書,其於當日即撰擬協議書草案,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BC區承租戶,然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提出修正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 月10日發函予BC區承租戶,除重申被上訴人已依共識於104 年12月14日撰擬協議書草案,並於是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BC區承租戶外,並表示BC區承租戶於104年12月22日推派代 表前來協商,並提出不當得利金差額支票非交被上訴人,而修正為交付上訴人委任展新法律事務所宋律師保管之修正建議,惟BC區承租戶迄今即105年1月15日仍未簽立協議書並擲回被上訴人,而要求於105年1月11日前議修協議書草案,並回覆被上訴人,逾期視同不成立。而BC區承租戶復於105年2月4日委請展新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說明BC區承租 戶已與律師商討上開協議書草案內容,待確定後會儘速函覆,並重申於分租共管成共識後,依計算金額分擔租金,並兌現差額支票再互為找補。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2月19日發函予BC區承租戶及展新法律事務所,表示該所105年2月4日函 文表明事宜,因缺乏原始或協議依據,且BC區承租戶未按決議而行,以致逾期而協議未成,請按原租金條件繳納。顯見兩造雖於104年12月14日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草擬協議書草 案,然BC區承租戶對上開協議書草案提出修正意見,惟雙方迄未達成共識,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10日、同年2月19 日函文中,均申明逾期視同協議不成立,上訴人等承租戶應按原約定租額給付被上訴人之旨(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 、第427-428頁),實難認兩造有成立任何協議。 C.另依代表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參與協商之證人蔣○○於原審結 證稱:(問:分租共管模式之具體內容?)沒有具體內容。只是有一個原則,由承租戶與被上訴人共同和台糖協商續租,取得續租之後,再由承租戶跟被上訴人協商分租共管的具體內容。(問:在沒有達成分租共管協議情形下,差額票要怎麼處理?)當時只有共識在取得台糖續租前不得兌現,但並沒有討論到如果無法取得續租,差額票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可見上訴人及其他自建商家委任律 師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並未針對被上訴人無法向台糖續租時,承租戶交付之差額支票如何處理一事有何研議,更遑論已合意附有上訴人主張之停止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應為可採。 ③況且,依支票為文義證券之性質,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本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附有何項停止條件,及該條件未成就之事實,其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不可採:基於上開各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差額租金之給付,並無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給付義務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受領給付而持有系爭支票,其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不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原本交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差額支票票號 兌現金額 未兌現額 系爭支票 備註 1 104/12/1-31 JZ0000000 &ZZZZ;003,172 1(換票) 票號JE0000000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4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保證金91萬9,032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 2 105/1/1-31 JZ0000000 &ZZZZ;003,172 3 105/2/1-29 JZ0000000 &ZZZZ;003,172 4 105/3/1-31 JZ0000000 &ZZZZ;003,172 5 105/4/1-30 JZ0000000 &ZZZZ;003,172 6 105/5/1-31 JZ0000000 &ZZZZ;003,172 7 105/6/1-30 JD0000000$153172(105/6/5) 153,172 8 105/7/1-31 JD0000000$153172(105/7/5) 153,172 9 105/8/1-31 JD0000000$153172(105/8/5) 153,172 10 105/9/1-30 JD0000000$153172(105/9/3) 153,172 11 105/10/1-31 JD0000000$153172(105/10/4) 153,172 12 105/11/1-30 JD0000000$153172(105/11/5) 153,172 13 105/12/1-31 JD0000000$153172(105/12/4) 153,172 2(換票) 票號JE0000000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5年12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保證金91萬9,032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 14 106/1/1-31 JD0000000$153172(106/1/6) 153,172 15 106/2/1-28 JD0000000$153172(106/2/6) 153,172 16 106/3/1-31 JD0000000$153172(106/3/2) 153,172 17 106/4/1-30 JD0000000$153172(106/4/2) 153,172 18 106/5/1-31 JD0000000$153172(106/5/2) 153,172 19 106/6/1-30 JD0000000$153172(106/6/2) 153,172 20 106/7/1-31 JD0000000$153172(106/7/3) 153,172 21 106/8/1-31 JD0000000$153172(106/8/1) 153,172 22 106/9/1-30 JD0000000$153272(106/9/1) 153,172 23 106/10/1-31 JD0000000$153172(106/10/2) 153,172 24 106/11/1-30 JD0000000$153072(106/11/2) 153,172 25 106/12/1-31 JD0000000$153172(106/12/2) 153,172 3(換票) 票號JE0000000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6年12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保證金91萬9,032元(見原審卷一第38頁) 26 107/1/1-31 JD0000000$153172(107/1/2) 153,172 27 107/2/1-28 JD0000000$153172(107/2/2) 153,172 28 107/3/1-31 JD0000000$153172(107/3/2) 153,172 29 107/4/1-30 JD0000000$153172(107/4/4) 153,172 30 107/5/1-31 JD0000000$153172(107/5/1) 153,172 31 107/6/1-30 JD0000000$153172(107/6/2) 153,172 32 107/7/1-31 JD0000000$153172(107/7/2) 153,172 33 107/8/1-31 JD0000000$153172(107/8/2) 153,172 34 107/9/1-30 JD0000000$153172(107/9/1) 153,172 35 107/10/1-31 JD0000000$153172(107/10/2) 153,172 36 107/11/1-30 JD0000000$153172(107/11/2) 153,172 37 107/12/1-31 JD0000000$153172(107/12/2) 153,172 4(換票) 票號JE0000000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7年12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保證金91萬9,032元(見原審卷一第40頁) 38 108/1/1-31 JD0000000$153172(108/1/2) 153,172 39 108/2/1-28 JE0000000$153172(108/2/2) 153,172 40 108/3/1-31 JE0000000$153172(108/3/2) 153,172 41 108/4/1-30 JE0000000$153172(108/4/2) 153,172 42 108/5/1-31 JE0000000$153172(108/5/2) 153,172 43 108/6/1-30 JE0000000$153172(108/6/2) 153,172 44 108/7/1-31 JE0000000$153172(108/7/2) 153,172 45 108/8/1-31 JE0000000$153172(108/8/2) 153,172 5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 46 108/9/1-30 JE0000000$153172(108/9/2) 153,172 6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42頁) 47 108/10/1-31 JE0000000$153172(108/10/2) 153,172 7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 48 108/11/1-30 JE0000000$153172(108/11/2) 153,172 8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44頁) 49 108/12/1-31 JE0000000$153172(108/12/2) 153,172 9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50 109/1/1-31 JE0000000$153172(109/1/2) 153,172 10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46頁) 51 109/2/1-29 JE0000000$153172(109/2/2) 153,172 11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 52 109/3/1-31 JE0000000$153172(109/3/2) 153,172 12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48頁) 53 109/4/1-30 JE0000000$153172(109/4/2) 153,172 13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 54 109/5/1-31 JE0000000$153172(109/5/2) 153,172 14 保證金收據:茲收到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保證金15萬3,172元(見原審卷一第50頁) 合計 3,063,440 5,207,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