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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2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國滎建設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上訴人
徐炳森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蔡佩君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張春生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江嘉祺
被上訴人
陳銘惠
被上訴人
黃竫筑
被上訴人
陳隆坤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吳雅菁
被上訴人
李樹木
被上訴人
徐炳昌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徐勝輝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受告知人 呂益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人數較多,個人均省略稱謂)李樹木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765/274590)全部移轉與訴外人呂益誠後,經呂益誠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經李樹木具狀表示同意由呂益誠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289、309頁);惟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由呂益誠承當訴訟,是本件應仍由李樹木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對於徐炳森、蔡佩君、張春生、江嘉祺、陳銘惠、黃竫筑、陳隆坤、吳雅菁、徐炳昌與李樹木(下稱徐炳森等10人)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民國112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徐勝輝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土地)上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徐炳森等10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徐炳森等10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㈤徐勝輝應將系爭0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柵欄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㈥徐勝輝應容忍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3、4、5、6項聲明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嗣因徐勝輝將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另增設地上物,而將○○地政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B3部分土地範圍圍住使他人無法通行,致原判決附圖與現狀已有不符(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下稱附圖),遂更正聲明,除維持上訴聲明㈠、㈦外,已將其餘聲明調整如下:㈡確認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與徐炳森等10人共有之系爭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及徐勝輝所有系爭000-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徐炳森等10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00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徐炳森等10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㈤徐勝輝應將系爭000-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之鐵柵欄及地上物除去,及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伊通行之行為。㈥徐勝輝應容忍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B1、B2、B3、C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95-97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更正如前所述。

三、徐炳森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000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與徐炳森等10人共有系爭000土地,因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而同段000地號土地至系爭000土地均係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7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分割而成之土地,且系爭前案將系爭000土地作為基地內通路使用,現已由○○鄉公所鋪設柏油通行,伊欲通行系爭000土地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面積438.43平方公尺),並埋設管線,需徐炳森等10人同意。另被上訴人徐勝輝(下稱徐勝輝)所有系爭000之0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面積依序為19.49平方公尺、0.90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1.0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土地,均為○○路000巷道之一部分,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000土地原得經由附圖編號C部分往南通行連接○○路00巷既成道路,徐勝輝卻於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位置設置鐵門等障礙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妨害伊通行;另因系爭000土地東北側之同段000土地雖設有台水公司管線,但附圖編號C部分已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設置電力、水路管線,若往東北連接水電管線,距系爭000土地達約100公尺,耗費甚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求為如前述壹之二所載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徐炳森等10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於原審答辯: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路000巷存在幾十年以上,早已編號為巷道之既成道路,希望排除徐勝輝在系爭000之0土地之障礙物及接通自來水等語。

㈡徐勝輝則以:系爭000土地北側已可直接通行○○路00巷00弄,故系爭000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系爭000土地連接公路,並無通行系爭000之0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B1、B2、B3部分有通行權,應無理由。又○○路00巷00弄亦有高壓電桿及地下管線,上訴人可向電力公司、台水公司申請相關服務,上訴人並未證明所需費用甚鉅,自不得經由如附圖編號C部分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與徐炳森等10人共有系爭000土地,而系爭000土地係經系爭前案判決分歸該案當事人共有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使用,而徐勝輝則為系爭000之0土地所有人,及徐勝輝在系爭000之0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位置範圍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⒍),並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3-41頁、第127頁)、彰化縣○○鄉公所111年12月6日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民事判決抄本(見本院卷一第313-325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原審卷第49-51頁、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83-285頁)、○○地政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卷二第71)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000土地、系爭000之0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其通行並設置管線,及請求徐勝輝拆除前揭地上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土地範圍,並請求徐勝輝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⑴上訴人對徐炳森等10人確認附圖編號A部分有法定通行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⑵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⑶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土地範圍設置管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土地範圍,並請求徐勝輝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除對徐勝輝所有系爭000之0土地得提起確認之訴外,其餘對徐炳森等10人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認諾判決屬本案判決,故當事人即使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仍須於訴訟具備訴訟要件時,始得為此本案判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而有必要為本案判決,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徐勝輝所有系爭000之0土地有通行權,然為徐勝輝所否認,是上訴人對系爭000之0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對徐勝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⑶另上訴人雖以系爭000土地已由公所鋪設柏油,但因挖設自來水等管線,須共有人徐炳森等10人同意,且其等未表態一起爭取通行系爭000之0土地至○○路000巷,而對徐炳森等10人起訴請求確認與徐炳森等10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3-15、245頁);惟徐炳森等10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表示「按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並希鈞長能為被告等排除000-0地號(即000巷)上之障礙物及接通自來水等。000巷存在幾十年以上,且早已編定為巷道之既成道路,卻因一己之私,通行不易,更談不上接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可見徐炳森等10人不僅未曾否認上訴人於系爭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更積極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則徐炳森等10人既無反對上訴人通行系爭000土地,顯然上訴人請求就對徐炳森等10人確認對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000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要件尚不完備,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本於徐炳森等10人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然仍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⑵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未直接與公路聯絡,然其同時為相鄰系爭000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000土地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至000地號等土地之基地內道路,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可經由供私設道路使用之共有系爭000土地對外聯繫,則本院應審酌系爭000土地是否為袋地。查系爭000土地東北側臨同段000地號土地,現供為○○路00巷00弄道路通行,西北側臨同段000地號土地,現供為○○路000巷道路通行,均屬國有之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已鋪設柏油,○○路00巷00弄寬度足供自小客車通行,路寬介於2.93公尺至4.62公尺不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不爭執事項⒊),且有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1頁、第191-194頁)、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見原審卷第197-223頁、本院卷一第263-29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23頁),堪認系爭000土地有對外聯絡之道路。

⑶再參之彰化縣○○鄉公所回函及檢附之圖說,系爭000土地屬私設通路,同段000地號土地至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人曾申請興建建物,並以系爭000土地連接東北側之○○路00巷00弄為通行道路(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309-311頁);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000土地現為鋪設柏油路面,東側有數棟三層樓建物,其門牌即為○○路00巷00弄(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西側則為門牌號碼○○路000巷100號之四合院(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足證系爭000土地可經由西北側○○路000巷,或經由東北側○○路00巷00弄之現有道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

⒊系爭000之0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第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徐勝輝所有附圖編號B1、B2、B3、C部分屬○○路000巷,長期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有通行權,固以另案93年度訴字第137號(下稱系爭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現況圖說為據。然查系爭另案乃訴外人徐成圳(即徐勝輝父親,見原審卷第125頁)與其他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當事人,請求裁判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案件,經系爭另案現場履勘時,固於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內已有可通行之道路(見原審卷第65頁),然此僅可證明該道路乃係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向外通行之道路,尚乏證據認定係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

⑶又○○路000巷自35年10月1日起雖即有設籍資料,並於67年7月1日將○○路整編為○○路000巷,然總共僅有13筆設籍資料,有彰化○○○○○○○○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及所附之戶籍資料(限閱卷第5-6頁),顯然住戶不多。且觀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見本院卷一第269-273頁),○○路000巷並非僅在系爭000土地及系爭000之0土地,而系爭000土地係於87年間因系爭前案分割判決才規畫之基地內私設道路,屬○○路000巷之最終段,系爭000之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B3、C所示範圍,則與系爭000土地西南側相連接,而屬○○路000巷末端,縱有供為道路使用,尚難認係不特定人往來必須之道路。再參之徐勝輝現居地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雖係徐成圳於00年0月間所興建之農舍,有○○鄉公所函附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98頁);然觀該農舍完工時之照片,正面雖臨○○路000巷,但看不出當時○○路000巷已有可經該農舍前方通行至系爭000土地之情形,且依前所述,其所連接之系爭000土地係86年間才因判決分割之私設通路,並屬○○路000巷之最末段,可見徐成圳興建該農舍時,○○路000巷僅至上開農舍,尚未開通連接至系爭000土地,據此足資推論該農舍前方所臨之○○路000巷,當時應僅係供該農舍及農舍之基地、耕地之特定所有人對外通行至○○路,而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而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即明。

⑷再者,本件經向彰化縣○○鄉○○○○○○○號B1、B2、B3、C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據回覆稱: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①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②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③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④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並明確表示附圖編號B1、B2、B3、C部分雖屬○○路000巷,然未符合前揭規定,即非屬現有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而彰化縣政府亦查無該部分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有該府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益證附圖編號B1、B2、B3、C所示部分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000-0土地確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徐勝輝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C所示部分,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即不足採。

⒋況且,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⒌據上,上訴人請求就對徐炳森等10人確認對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000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6、288頁),徐炳森等10人亦未在系爭000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上訴人通行系爭000土地經由西北側○○路000巷,或經由東北側○○路00巷00弄之現有道路通行;參之上訴人於原審理時亦稱:目前徐炳森等10人並無妨害通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對外通行並無困難,自無往西南通行徐勝輝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之必要,且系爭000之0土地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下,本無得任意通行之權利。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徐勝輝拆除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位置之障礙物,並確認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土地範圍,及被上訴人不得於其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在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土地範圍設置管線,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須經由附圖編號A、B1、B2、B3、C所示範圍往南設置管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非通過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目前台電公司在系爭000土地內之北端,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均有電力設備;在系爭000-0土地上亦有電力設備一節,有電力線路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99頁),再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已有建物,建物旁已有電桿一事,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07、209頁),堪信系爭000土地可往北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設立之電力設備相連,系爭土地應無往南經由系爭000土地、000-0土地設置電路管線之必要。

⒊再台水公司目前在系爭000-0土地往南以及○○路00巷設置水路管線,有台水公司提供之路線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01頁),若往北經由系爭000土地,再經過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路00巷00弄,連接○○路00巷埋設管線,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6萬1,991元,如往南經由系爭000之0土地連接○○路000巷接管費用,約49萬8,837元一事,有台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73頁)。可見上訴人可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埋設水路管線,並非僅能經由系爭000之0土地始可設置管線。又上訴人經由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固需耗費較高費用,然兩者之埋管費用相比,經由國有土地之費用僅高於行經徐勝輝私人土地約1.73倍(計算式:861991元/498837元≒1.73),尚非顯不相當,且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以興建建案所需之費用衡量,該80餘萬元之費用對於上訴人應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往南經由系爭000土地、000之0土地設置水路管線,亦無所據。

⒋再系爭000土地周邊之○○路、○○路均尚無天然氣管線,最近之管線末端為系爭土地北側之經口路00巷,此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檢附之管線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81-283頁),是上訴人如有設置天然氣管線之需求,其管線設置路線尚非確定,應可經系爭000土地連接同段000地號土地向外聯絡,而無必須僅能經由系爭000之0土地之必要,且無論往南經由系爭000之0或往北同段000地號土地,路線均甚長,費用實難估算,難認有需往南經由系爭000土地、000之0土地否則費用過鉅之情形。至系爭000土地尚無設置電信設備,目前最近之電信線路位於系爭000之0土地一事,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回函及檢附之路線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69、271頁);然依前所述,本件電力線路與水路管線均可往北經由同段000土地向外連接之情形下,電信線路與電力、水路一併經由北側之同段000土地設置,應屬較為經濟可行之方式,而非僅能經由系爭000之0土地為之。故上訴人請求往南經由系爭000土地、000之0土地系爭000-0土地設置瓦斯管與通訊管線,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求為如程序事項欄壹之所示聲明內容之判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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