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黃三維、陳許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上 訴 人 陳許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慧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欲向訴外人李○ 香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路00之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向訴 外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遂向上訴人陳許秀鳳借款1,650萬元,再轉借予被上訴人 。中台公司為確保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乃約定若被上訴人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中台公司,被上訴人並預先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付予中台公司。詎中台公司竟將過戶文件交付陳許秀鳳,並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塗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既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再於109 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亦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均不承認其效力。再者,大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三維自始參與本件借貸及房地之移轉登記,故大維公司並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59 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 於109年2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 求為命陳許秀鳳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中台公司早已約定,若中台公司未能依約清償積欠陳許秀鳳之借款,中台公司願將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故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均非無權處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向李○香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先於107 年12月3日簽訂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6日交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原審卷第25-35頁)。 嗣於108年3月8日重簽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期 款於108年3月8日給付400萬元(含先前給付之100萬元現金及本次300萬元支票);第二期款於108年3月26日給付1,150萬元(600萬元為支票、550萬元為現金);第三期款於108年4月24日給付200萬元(支票)(見他字346號卷第26-32頁)。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見原審卷第39-43頁)。 ⒉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之款項,其中1,650萬元係中台公司 向陳許秀鳳借貸(中台公司併交付面額1,849萬5,000元之支票及面額1,6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再轉借被上 訴人。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日至108年7月8日;中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見他字第346號卷第24-25頁、55-56頁)。 ⒊被上訴人與中台公司約定,若借款無法清償,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抵償,並於107年12月15 日簽立承諾書(見他字第346號卷第22頁)。被上訴人並預 先蓋妥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四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1-77頁) 。 ⒋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變更留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經濟部併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45-50頁之經濟部函文及 變更登記表)。 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許秀鳳(申請送件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是變更前之大小章,但有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⒍依108年10月29日收件字號108年銅地資字2926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示權利人欄姓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姓名原記載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瑜」,嗣劃線刪除後更改為陳許秀鳳(見原審卷第53、57、67頁)。 ⒎陳許秀鳳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見原審卷第79-93頁之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 ㈡本件爭點: ⒈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是否約定,若借款無法返還,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陳許秀鳳?被上訴人是否也同意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曾將公司變更登記卡、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蓋妥印鑑證明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交付陳許秀鳳委任之代書李○妙或僅是交付給中台公司負責人黃○ 瑜? ⒉若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確有上開約定,讓與之條件(即被上 訴人、中台公司就借款債務均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否已經 成就?中台公司或陳許秀鳳有無催告履行及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 ⒊大維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許秀鳳塗銷系爭房 地於108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知悉若中台公司無法清償對陳許秀鳳之借款債務,中台公司願將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陳許秀鳳: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李○妙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稱:當時約定若中台風神沒有付款,土地就會過戶給陳許秀鳳(見他字346號卷第89-1頁);當時黃○瑜說要買一 塊地,有約定好我們出錢,如果他們無法還款,我們會同時過戶回來,所以當時才同意借款給她(同上偵查卷第97 頁);被上訴人公司的變更事項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是 黃○瑜寄給我的,因為土地的錢是陳許秀鳳出的,所以我跟黃○瑜要這些資料,黃○瑜如果沒有按時清償借款給陳許 秀鳳就要過戶(見偵字第562號卷第106頁)等語。核與大維公司負責人黃三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黃○瑜跟我說華融公司沒有辦法通過土地融資貸款,所以要先將土地過戶給陳許秀鳳做為借款的擔保,我就將這些資料拿給李○妙,讓李○妙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許秀鳳(見同上偵 查卷第112-1頁)等語,大致相符。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間有上開約定,而證人黃○瑜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呼應被上訴人之說詞。惟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曾於108年12月30日寄給陳許秀鳳 的存證信函提及「先前交付於台端保管之相關資料」(原 審卷第95頁)、「先前交予台端保管之文件」(原審卷第99頁)、「黃○瑜當初交予台端之部分保管資料」(原審卷第9 9頁)、「先前於108年3月8日託予黃三維先生保管之文件 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03頁)等語。顯然已承認確實將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陳許秀鳳甚明。則證人李○妙、黃三維於偵查中證稱:相關文件資料係被上訴人交付黃○瑜,再由黃○瑜轉交黃三維後,交由李○妙辦理移轉 登記予陳許秀鳳名下一情,自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伊向中台公司借貸之1,650萬元, 實際上係中台公司向金主即陳許秀鳳所借,伊既與中台公司約定,日後無法清償,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抵償,則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約定,若中台公司無法清償,願將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沒有因此增加不可預測之負擔或風險,或有違反被上訴人期待之情形,亦符合債務清理之經驗法則。再參以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以間接之方式交付予陳許秀鳳,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抗辯,中台公司確實與陳許秀鳳約定,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將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一情,應可採信。 ㈡中台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尚未發生,中台公司無從將該債權讓與陳許秀鳳,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為無權處分: ⒈經查,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日至108年7月8日(參不爭執事項第⒉點),且中台公司簽發予陳許秀鳳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亦記載到期日為108年7月8日(見他字346號卷第25頁),則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間之借貸契約,確實有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8日,應可認定。茲大維公司負責人黃三維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中台公司跳票之後,曾打電話向黃○瑜催討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頁),故中台公司自應對陳許秀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然查,被上訴人與中台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未如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間之借貸契約,以簽發本票及訂定借款契約書之方式約定清償期,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並未證明,中台公司已就借款之清償,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致被上訴人應對中台公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中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尚未發生,縱使中台公司應對陳許秀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無從將尚未發生的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故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⒊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前述無權處分之行為,則陳許秀鳳於108年10月31日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於自己名下,自屬無效。 ㈢大維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被上訴人與陳許秀鳳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效,則陳許秀鳳嗣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大維公司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權處分,茲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揆諸前開說明,陳許秀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大維公司之物權行為,亦不生效力。 ⒉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惡意」,就是對事情的發生「明知或可得而知」;反之,「善意」就是對事情的發生為「不知情」。故善意第三人是指某人對於未參與的法律關係毫不知情而言。經查: ⑴大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三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黃○瑜有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給我,其上蓋有華融公司及中台公司之大小章,另外還有華融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土地權狀,要我轉寄給李○妙,黃○瑜買系 爭房地時是由陳許秀鳳代墊土地款,系爭房地本來是華融要跟銀行借款,但無法貸款,所以我就介紹李○妙與陳許秀鳳給黃○瑜,黃○瑜跟我說華融沒有辦法通過土地 融資貸款,所以先將土地過戶給陳許秀鳳作為借款之擔保,我就把上開文件交給李○妙轉交陳許秀鳳,系爭土地目前在我們公司名下,因為我與陳許秀鳳、李○妙有土地投資關係等語(見偵字第562號卷第112-1至113-1頁)。 ⑵嗣於本院審理中仍稱:陳許秀鳳是委託我處理,我們本來就是朋友,有合作關係,陳許秀鳳年紀大,她很少出來,也是我介紹她把錢借給中台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242頁)。足見黃三維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購 入時之資金流向過程參與甚深,亦係因系爭房地所生與陳許秀鳳之爭議而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經營之大維公司名下,難認大維公司於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參照前開說,即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大維公司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維公司塗銷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許秀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屬無權處分,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即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2次所有權移轉 登記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㈥另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謂「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諭 知,即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維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陳許秀鳳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