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黃錦信、廖繼雄、廖彩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006號 上 訴 人 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上 訴 人 廖繼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彩燕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市○○區○○路0○ 0號,嗣經整編為○○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廖繼雄於民國81年5月1日,出資向訴外人○○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並於同 年5月29日借名登記在廖繼雄所開設之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名下(嗣於110年5月25日經股東同意更名為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按照事實發生時之公司名稱,分稱普登公司、全崴公司)。嗣廖繼雄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改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形式上係由普登公司於92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 予訴外人○○○,被上訴人出售實際上屬於廖繼雄之系爭不動 產,並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先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廖繼雄500萬元本息。如鈞院 認廖繼雄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既曾自81年5月29日起至92年11月3日止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應認普登公司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普登公司於92年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對普登公司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崴公司50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廖繼 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全崴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伊於81年間出資1,500萬元向○ ○公司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當時普登公司負責人為黃錦信(即廖繼雄之配偶),嗣普登公司於82年5月31日歇業,伊陸續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營業使用,由伊 收取租金及負擔稅捐。至於92年11月3日,普登公司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實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伊,故伊於103年間出售處分系爭不動 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卷二第25頁): ⒈廖繼雄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普登公司於78年6月1日設立,設立時負責人為廖繼雄。 ⒉廖繼雄之配偶黃錦信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第359 至361頁)於79年12月8日、80年10月12日匯款181萬5,000元、201萬4,4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301頁)(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⒊系爭不動產為工業區之土地及廠房(見原審卷第81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81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普登公 司名下(當時公司負責人為廖繼雄),前手為○○公司(見原 審卷第15至17頁,原證1、第85頁、第104至105頁)。81年 購買時,並無抵押貸款。 ⒋上訴人無法提出81年之買賣契約書原本。被上訴人有提出被證8之81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7至300頁),其上有刪除劃記的紀錄(見原審卷第300頁)。 ⒌普登公司分廠於81年12月10日設立,於82年5月31日歇業,設 立地址是○○區○○路0○0號(原審卷第293頁,被證6)。「○○ 區○○路0○0號」門牌於83年9月15日整編為「○○區○○路00巷0 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70頁) ⒍被上訴人所有豐原市合作信用社帳戶(000000號帳戶)於84年5月10日、11日分別匯入192萬5,000元、200萬元(合計392萬5,000元)至廖繼雄個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6頁)。 ⒎普登公司於91年8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商銀,擔保普登公司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121年8月18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本 院卷一第92頁),實際貸放金額為200萬元,於92年8月26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⒏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82年、84年、87年、89年、91至92年房屋稅繳款書正本(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第337至339頁、第343至345頁);及系爭土地82至86年、88至89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第337至343頁)。 ⒐普登公司於92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 ⒑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20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擔保債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普登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⒒普登公司並無因漏報系爭不動產於81年1月至92年12月之租金 營業收入遭裁罰,惟有因92年出售系爭不動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62萬8095元及漏報房屋出售增益16萬9586元,經國稅局豐原分局裁罰3萬6,404元、2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 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94年、97年至101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正本(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及系爭土地94至95、97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見原審卷第161至187頁)。 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匯交1筆43萬元、101年6月匯交一筆28萬 元至廖繼雄名下。 ⒕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以2,480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 予○○○(為錦利企業社○○○的兒子),並簽立被證5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1至291頁),並於103年11月12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5頁異動索引、第53至63頁之移轉登記資料),普登公司亦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⒖普登公司於110年5月25日更名為全崴公司。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⒈普登公司於92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隱藏有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廖繼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隱藏有上訴人備位主張普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對價,是否 對上訴人廖進雄或普登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普登公司於92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先位主張隱藏有廖繼雄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備位主張隱藏有上訴人普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屬無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及雙方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廖繼雄於81年間出資向○○公司 購買,借名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嗣於92年11月3日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因係廖繼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依證人○○○於本院證述:伊是錦利企業社負責人,伊於103年 時以兒子○○○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於96年4月 至103年11月係用自己或錦利企業社或錦譚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倉庫使用;伊係跟被上訴人議定租金及簽立租約,一次簽三年,簽租約過程沒有見過廖繼雄,被上訴人也無說要詢問普登公司或廖繼雄意見;伊於96年4月至103年11月係以交付其個人名義遠期支票由被上訴人按期兌現之方式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是2萬6,000元,第一張9萬6,000元是因為包含7萬元押金跟一開始的租金, 伊係以000000000華南銀行發票帳戶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2至37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收租支票簿明細影本可佐(見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 ,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係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參以上訴人固提出88年度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94年、97年至101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及系爭土地94至95、97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 正本(見不爭執事項12.),可合理推認主要由被上訴人負 擔繳納系爭不動產稅金;另依證人○○○證稱:伊是錦利企業 社負責人,伊於103年時以兒子○○○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簽約購買過程係跟被上訴人議價,最後買賣總價為2,480萬元,購買過程中廖繼雄或普登公司並無參與任何事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並有103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103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異動 索引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1至292頁),足認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92年移轉 登記後,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非由廖繼雄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廖繼雄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2年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廖繼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乙節,並非可採。 ⑵其次,依證人即代書○○○於本院證稱:伊於80年時職業為代書 ,目前仍在職業中;81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撰 寫的,簽約時伊有在場,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買方是被 上訴人;當初因丁種建築用地,伊向被上訴人建議用工廠登記,被上訴人稱她有登記證就拿給伊,至於有無法令限制,伊不清楚,是被上訴人而非廖繼雄指定要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此筆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是被上訴人在磋商,81年4月16日支付定金是被上訴人支付,應是用支票支付;81年4月30日支付900萬元價金,係以支票支付,支票是被上訴人拿給 伊的;系爭不動產於81年5月21日前支付土增稅、契稅、監 證費後,系爭不動產於81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普 登公司名下;系爭不動產尾款300萬元是被上訴人支付的, 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跟伊去支付的;原審卷第300頁刪除 劃記的紀錄是伊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並有被上訴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81年4月16日提領231萬3,000元之紀錄、於81年4月30日之交易紀錄、於81年5月21日支票明細、於81年8月6日資金明細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00、306、307、309頁);參以81年4月1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受人係被上訴人,而非廖繼雄或普登公司。廖繼雄僅在仲介人處簽名,其上並有相關付款經過之記載(見被證8,原審卷第297至300頁),及系爭不動 產81年5月29日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17頁), 則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乙情,應可認定。參以全崴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錦信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結稱:普登公司於81年有搬去系爭不動產,伊跟廖繼雄一起搬過去住,但做了半年後,因路程不方便,故普登公司就搬回潭子,伊、廖繼雄、普登公司搬走後,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處理,與普登公司沒關係,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是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4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伊自88年起就承租系爭 不動產隔壁廠房(00巷0號),88年至92年間亦係由被上訴 人在出租系爭不動產(00巷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並有廖繼雄於82年2月9日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參以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建物82年、84年、87年、89年、91至92年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及系爭土地82至86年、88至89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見不爭執事項8.),可認81年購買後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系爭不動產稅金,足認被上訴人81年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借用普登公司名義登記,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廖繼雄於81年間出資向○○公司購買,借名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乙情,亦難採 憑。 ⑶廖繼雄先稱:其於79年12月8日、80年10月12日先行匯款181萬5,000元、201萬4,400元,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亦 籌措1,0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其未能舉 證證明嗣後有出資1,000多萬元,所述自難採憑。上訴人嗣 退而稱:其至少出資382萬9,000元,占買賣總價1,500萬元 之0.2553比例,系爭不動產應屬廖繼雄與被上訴人共有;或普登公司與被上訴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 第15頁)。然而,依黃錦信於本院結稱:當初廖繼雄想說外面租廠房,可以來做加工廠,才跟被上訴人合資。除了於79年12月8日、80年10月12日匯款181萬5,000元、201萬4,400 元予被上訴人後,在81年4月簽約購買後,廖繼雄還有再補 錢給被上訴人。廖繼雄出資4分之1,被上訴人出資4分之3,伊是聽廖繼雄轉述,其餘支付現金的部分,太久了,證據也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可認黃錦信所稱廖繼雄出資達4分之1部分,僅係聽聞廖繼雄轉述,並無證據可佐。其次,經本院詢問黃錦信:「就81年4月16日方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7至300頁),何以於買賣契約簽立之1年4個月之前(79年12月8日)、半年前(80年10月12日)提前匯款大筆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黃錦 信稱:「只有說要買土地,但買哪裡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在購買標的、買賣價金都不確知下,卻 逕先匯款,該筆匯款尚難逕認與81年4月簽約之買賣價金有 關。況且,上開金額均有零頭,與合資買賣為確認出資比例通常為整數金額有別,上訴人對此亦未能給予合理解釋。再者,苟若廖繼雄有部分出資382萬9,000元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82年2月9日將戶籍遷出系爭不動產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此亦與常情有悖。是上訴人所述其就系爭不動產至少出資382萬9,000元,占買賣總價1,500萬元之0.2553比例,系爭不動產應 屬廖繼雄與被上訴人共有,或普登公司與被上訴人共有云云,難以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84年5月10日匯款192萬5,000元、同 年月11日匯款200萬元予廖繼雄,合計392萬5,000元,係當 時約定被上訴人自82年起至99年底(共18年)每月應給付廖繼雄1萬8,000元(下爭系爭約定一),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故約定需加上5%稅金,於84年5月時雙方結算,因廖繼雄一開始收取一筆10萬元押金,且因被上訴人主張伊幫忙出租系爭不動產有打掃整理,要求再扣除相當於3 個月含稅的租金額即3×18,000×1.05=5萬6,700元,故最後商定被上訴人就18年期間應給付的全部對價為392萬5,000元(計算式:18×12×18,000×1.05=408萬2,400,即408萬2,400-10萬-5萬6,700=392萬5,700,百元不計)云云(見原審卷第300至355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第277至280頁)。經查,上訴人除未能證明系爭約定一存在,且未能合理說明被上訴人在未能保證將來必可繼續出租收益,何以甘冒風險於84年5月預先一 次給付18年間之對價及稅金予廖繼雄,所述除與常理有違外,所主張數額計算亦過於拼湊,難以採信。 ⑸上訴人主張81年借名登記原因係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就受讓人有資格限制,僅能登 記在從事生產之興辦工業人名下,因促產條例第60條於91年1月修正後,就受讓人資格不再限制,遂於92年間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頁),並提出法規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6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工業區土地、廠房,而受促產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工業區 土地或廠房移轉時,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的限制?」(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3年7 月30日豐地一字第1130008034號函覆: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面積1,086.43平方公尺,未達30公頃,並未依促產條例第23條編定為促產條例之工業區(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06頁),是系爭土地承受人資格本不受促產條例限制,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依據。上訴人另稱:92年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出租要繳納營業所得,故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出租,可節省稅金,因係由被上訴人協助幫忙招租,故未移轉登記至廖繼雄配偶或子女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81頁),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25日113年度財稅稽字第50094101024號裁處書,針對普登公司於81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出售移轉未登載於帳簿,致92年營所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出售房屋增益及短漏所得稅額,處罰鍰2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稅務單位於113年裁罰前,並不知悉普登公司 於81年間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因此可推知普登公司於81年至92年間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遭稅務單位課徵營業稅,自無上訴人所稱:為節省普登公司稅賦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動機。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原約定每年給付廖繼雄1萬8,000元至99年底,自100年起改約定每月給付廖繼雄2,200元(下稱系爭約定二),故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匯交一筆43萬元、000年0月間匯交一筆28萬元予廖繼雄,係因93至99年間(7年)省下以 普登公司名義出租應課徵之營業收入稅金,故扣除先前93年至99年所省下之稅金7萬5,600元(計算式:7×12×1萬8,000×0.05=7萬5,600),約定100年至102年(3年)給付上訴人71萬元計算(即2,000×12×3-7萬5,600=71萬6,400,雙方同意 以萬元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一第45頁、 第81至82頁),除未能證明有系爭約定二存在,亦無所謂節省普登公司營業稅之情事,所稱數額之計算亦過於穿鑿附會,難以採信。 ⑹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81年間出資購買後,借用普登公司名義登記,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出租收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四、本院之判斷2.⑵)。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1年時有設定抵押權擔保普登公司之債務,於92年11月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普登公司有配合辦理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設定義務人由普登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豐地一字第1130001865號函及檢附異動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且92年11月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上訴人,依登記實務,必須由普登公司出具印鑑證明書;參以黃錦信陳稱:普登公司91年至92年登記負責人及實記負責人為廖繼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是92年當時移轉應有得普登公司之同意;佐以兩 造均不爭執92年此次移轉並未給付價金(見不爭執事項9.),則被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於92年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因,係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普登公司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乙情(見原審卷第127頁), 堪可採信。 ⑺基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3日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原因係廖繼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1年起登記在普登公司名下,普登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3日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因係普登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92年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先位主張係廖繼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備位主張係普登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究以何人名義為借用人與出名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實體法上僅可能一種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稱為借用人,卻無法確定上訴人2人中何人為借用人, 可知其主張在實體法上彼此互相扞格。其次,依黃錦信於本院結稱:系爭不動產並非普登公司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是尚難認係由普登公司於81年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且普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92年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92年至103年間仍由普登公司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 ,亦未能證明普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自難認普登公司於92年間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況且,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81年間出資購買,借用普登公司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於92年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因,係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普登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四、本院之判斷:2.⑵、⑹),是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2年 間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因普登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當屬無據。 ⑵基上,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3日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原因係普登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 上訴人未能舉證廖繼雄與被上訴人間或普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對其構成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移轉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無債之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得價金仍屬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第239 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然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81年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於92年間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非如上訴人所稱無債權法律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對價,不會對廖繼雄或 普登公司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廖繼雄50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普登公司500萬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廖繼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全崴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