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柔文、張依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依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上訴人經營之○○○○集( 即○○商行),及每季分配紅利,並口頭約定伊投資比例約20% ,伊已如數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締約後拒絕分配紅利,亦未曾提出營業報表。兩造嗣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下稱終止約定),約定上訴人應於000年0月間返還全數投資款及結算紅利,惟迄未履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投資款,並加付投資期間(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紅利11萬1,116元。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及終止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1萬1,1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1萬1,116元本息,或分稱50萬元、11萬1,116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僅可分配自締約日起1季紅利(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又投入○○商行 資金約350萬元至400萬元,被上訴人投資額僅占約8分之1,而非20%。況上訴人已於110年9-11月間,陸續將投資款50萬元及紅利全數返還或給付被上訴人,未再負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如認上訴人尚未返還者,終止約定附有返還投資款為停止條件,其條件既未成就,則終止約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4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1萬1,11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2萬8,884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0萬元投資上訴人經營之○○商行,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投資款( 見原審卷第14-18頁)。 ㈡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分配紅利一季獲利淨利」(見原審卷第1 4頁)。 ㈢上訴人(LINE暱稱Patty)曾於110年4月30日前以LINE傳送「你 不用投資了我把錢全部還給你」訊息予被上訴人(LINE暱稱Yvonne),被上訴人則回傳「投資本金麻煩您明天跟我說5月 幾號可以給我,如果無法給麻煩您凱(給)現金支票,我投資本金沒給您拖延也麻煩您本金一次給與,紅利麻煩您算清楚後給我」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㈣○○商行109、110年度營業淨利各為69萬5,967元、72萬7,186 元(見原審卷第228、240、2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已否合意終止系爭協議(終止約定之效力)? ㈡前項如是,被上訴人依終止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20%紅利?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116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已否終止系爭協議部分: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 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締結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自110年3、4月間多次傳LI NE訊息予上訴人,要求分紅,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30日前以LINE向上訴人稱:你不用投資了,我把錢全部退給你、你 看5月哪天有空再約出來合約書退還跟金錢退還吧;被上訴 人則回稱:投資本金麻煩您明天跟我說5月幾號可以給我, 如果無法給麻煩你開現金支票,我投資本金沒給您拖延也麻煩您本金一次給予,紅利麻煩您算清楚後給我等語,此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3、3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原審卷第285頁)。準此,可知兩造已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返還投資款50萬元,及依原約定條件給付紅利,別無其他條件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終止約定定之。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主張未收到投資款,據以抗辯系爭協議迄未終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協商時,未附加任何停止條件,僅要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紅利等情,已如上述。準此,可知系爭協議終止後,上訴人應負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義務,係構成終止約定之給付內容,核非合意終止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依此抗辯系爭協議未合法終止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上訴人已否返還或給付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抗辯已於110年11月前返還投資款並給付紅利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已返還或給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已全數返還或給付者,無非以其所提所謂兩造111 年3月18日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擷圖)為據,觀諸系爭擷 圖,兩造對話內容如後,上訴人稱「之前我陸續已經還給你50萬了,上次你來彰化找我我分別給你10萬3次,後來去○○ 找你也分別給你各10萬,你是白目嗎」,被上訴人則稱「我錢不夠用啊你全部錢都給我了重點我不夠啊」、「分紅我才拿了10萬,也不夠啊」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擷圖之真正,上訴人自應提出原始紀錄以佐其說。況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無清償金流與還款收據可稽,則上訴人如已清償者,理應妥適保存原始對話紀錄,以免日後陷於口說無憑之窘境,惟上訴人竟稱:此原始紀錄因已刪除而無法提出云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其內未留存系爭擷圖對話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146-147)。是上訴人 徒憑系爭擷圖,而未提出相符之原始紀錄佐參,自難逕認系爭擷圖為真正。換言之,上訴人僅依系爭擷圖,抗辯已如數返還投資款,應無依據,自難採信。 ⒋至於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兩造111年2月10日LINE對話擷圖(擷圖時間111年3月18日),其中提及上訴人稱「上次錢給過妳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回稱「沒辦法我缺錢啊,那個男人也捲走不少錢」、「你那邊如果還有獲利,也可再分給我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9、15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此對話,且未經上訴人提出相 符之原始紀錄以佐其說,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其內僅有兩造111年2月18日LINE對話內容,即被上訴人稱「您約見面錢不準備好看到又是空談?」、「那就是法院上談了」,上訴人則回稱:「將心比心不要拿法院威脅我」、「再麻煩三月假表給我請排出時間」等語,核無兩造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8日對話內容存在(見原審卷第164、189頁)。 準此各情,益徵兩造於111年2月10日、同年3月18日應無上 訴人所述已為清償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抗辯已返還投資款,應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返還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投資款,即有憑據。 ㈢分配紅利部分: ⒈查系爭協議第4條固約定「分配紅利一季獲利淨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惟被上訴人投資○○商行,係供上訴人在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開設新素食超市與超商複合商店( 見本院卷第47、91頁),並非僅供數日或數月營業之臨時攤 商,則探究本件當事人投資之真意,所謂「分配紅利一季」,應指被上訴人投資期間每季分配紅利,而非僅止於分配1 季紅利,始與被上訴人投資事業之營業型態,較為契合。準此,上訴人反此抗辯被上訴人僅可分配1季紅利,要難採認 。 ⒉至於系爭協議固未明定分紅比例,惟依證人李炯宏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投資比例是20%,原約定每年分配紅利1次,後來改成每季分配,投資比例是口頭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參以李炯宏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離婚(見 原審卷第204頁),尚難逕認仍有一般夫妻迴護相隱情義,且其所為證述,均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則其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投資比例應為20%,其分配 紅利雖未特別約定,參照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分配成數亦應視為20%。 ⒊○○商行109、110年營業淨利各為69萬5,967元、72萬7,186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茲依被上訴人投資期間(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核算出可分配紅利數額,其中109年度為6萬2,637元(計算式:695,967元×5.4月/12月×20%≒ 62,637元),110年度則為4萬8,479元(計算式:727,186元×4月/12月×20%≒48,479元),以上合計11萬1,116元(計算式:6 2,637元+48,479元=111,116元)。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已將紅利分配被上訴人,僅援引系爭擷圖為證,應無依據,業如前述,不再贅述。 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 萬1,116元,應有依據。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及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返還投資款與給付紅利,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則上訴人應自110 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及終止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61萬1,116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