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素眞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華慧敏 盧聖儒 葉力勳 莊佩君 陳真哲 劉佳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審審理範圍繁廣,惟判決後,僅上訴人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本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貳、惟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理由有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基於首開說明及事實審法院審理程序,因認本件上訴需待本院審理,並就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為判斷後,始能確定上訴效力,是否及於○○○ ,爰於程序過程,先暫將○○○暫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嗣本院審理後,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下詳),自不應再將○○○列為上訴人,則○○○在原審敗訴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確 定。 參、基此,司法行政後續程序,將以本判決正本之送達,代替對○○○等人關於上揭說明之通知,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非不知○○○並無收管理費之職 務,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時,既無執行職務之外觀,自 無再課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亦不應以○○○所簽立本 票之金額,等同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另就上訴人已補償櫻花00○○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櫻花管委會)金錢部分,被上 訴人已無損害等語。 ㈡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補償櫻花管委會金錢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且本件事實,業經由檢察官偵查、刑事判決確定等程序確定○○○之行為事實等語。 ㈢承上,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或類同原審之陳述,或僅就在原審之陳述範圍內,各自為論證之補充。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自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兩造部分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一、被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華慧敏新臺幣81,184元、原告盧聖儒新臺幣37,146元、原告葉力勳新臺幣70,463元、原告莊佩君新臺幣92,796元、原告陳真哲新臺幣40,368元、原告劉佳萍新臺幣33,85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審理面向 一、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第一審所為整理。 二、因之,兩造關鍵爭點為:上訴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然,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爰補充如下: ㈠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⒈揆以上訴人及原審分別所引最高法院闡明上開規範之判決意旨等民事司法實務見解,可認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範基礎上,最高法院民事法庭所揭示之上開民事司法實務「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認應使僱用人在損害賠償事件之求償過程中,即時先承擔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責任等民事司法實務見解,容已明確揭示應以社會正義,並維交易安全為導向;並積極澄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規範意旨,自可供事實審法院之參考。故法規範所稱之受僱人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期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遑論此等連帶責任,最終亦有內部求償之規範以衡平內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⒉查: ⑴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00號「櫻花00○○社區 」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原住戶,櫻花管委會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櫻花管委會自97年起至111年2月止,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並代為管理社區事務。○○○則曾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 人,並自000年0月12日起至000年00月27日止,受上訴人公 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含依櫻花管委會指示發送繳費單)等職務。 ⑵○○○趁機以未將櫻花管委會欲交付予住戶之繳費單投入被上訴 人之信箱(原審卷㈢第392頁),故意以不執行其職務必要行 為○○○○○○○○○○○○之行為)為手段,即以先扣下關於被上訴人 之繳費單方式,作為其詐騙被上訴人之前置方法、手段,此一手段因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並交付金錢予○○○ 。因之,從社會人際互動之客觀情境,此等詐術取財之侵權行為過程所顯示之事實,確已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⑶凡此上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檔偵字 第3648號卷(包括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110年度執緩字第936號執行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卷),以供兩造辯論,並作為確認侵權行為基本 事實之依據。 ⒊因之,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責;則上訴人用以抗辯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其他陳詞,尚無再贅為分析之必要。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承擔僱用人賠償責任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⒉承上,本件在○○○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基礎上,○○○與被上訴 人先前所為對帳而確定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金額,除據原審法院表列以供當事人辯論外,再衡以上開損害賠償規範、事理,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可認侵權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關於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之會算金額,應可採作本件計算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憑據。 ㈢上訴人主張扣減金額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係因受侵權行為,而取得損害金額之賠償權利。反之,上訴人所稱應扣減之事由,則另屬基於其與櫻花管委會之契約等關係,而衍生〈補償〉等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衡以侵權行為之規範意旨,不能因上訴人另有補償他人之情事,即當然減免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將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間,所為金錢收、支事實,逕自混雜,尚難採憑。 ⒉況且,另參以民法第339條等關於抵銷之規範意旨等,所揭示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債權,與其他不同權利義務關係,能否一併處理之基本法理,亦可認上訴人所稱應逕自扣減其因個人抉擇,而補償給付櫻花管委會之金額,亦違反優先保護侵權行為被害人權益之意旨。 ⒊承上,上訴人所稱另補償櫻花管委會之金錢等情,經核其所稱乃與管委會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縱其已另為【補償】,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具體參與上開補償之法律關係,而應受其拘束,或櫻花管委會已因上訴人之補償,而使被上訴人關於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亦已受填補;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於本件爭執一併處理。至於上訴人在負起本件連帶賠償責任後,如何另與櫻花管委會對帳處理,容非本件所應置喙,附此敘明。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兩造間之論證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