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紀正鴻、劉獻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紀正鴻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獻章 李秀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獻章、李秀娟投資款各新臺幣52萬元本息、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獻章負擔69%、被上訴人李秀 娟負擔2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秀娟(下稱李秀娟)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 墊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另追加依第546條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李秀娟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予訴外人林○琳(下稱林○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參照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劉獻章(下稱劉獻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2人原為夫妻(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22日離 婚),共同在花蓮縣○○鄉經營創藝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藝公司),並由李秀娟擔任負責人。110年12月間,上訴 人邀同劉獻章經營自行車出租事業,保證每月可獲利6萬元 ,劉獻章乃於110年12月22日將投資款52萬元匯予上訴人, 惟迄今未獲分配任何利潤,已屬給付遲延,劉獻章自得解除投資契約,請求上訴返還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劉獻章52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又於111年1月中旬,邀約李秀娟入股「Jellry公司」之雲山水投資案,經營自行車出租事業,李秀娟遂以劉獻章名義入股,並於111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拒絕李秀娟查看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股東名冊,且未分配任何獲利予李秀娟,李秀娟亦得解除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人另於111年1月底,委託李秀娟代墊付3萬元借款予林○琳,惟迄今尚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並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李秀娟23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1 年1月20日起、另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經營自行車出租、買賣之業者,先前因被上訴人曾向花蓮鯉魚潭遊客中心承包場地,遂與被上訴人合作在上址經營自行車出租,並分潤收益。嗣劉獻章提議要自行經營,乃向伊購買50部自行車,原本單價為3萬2,900元,因數量較大,雙方以單價2萬6,000元之優惠價成交,並於劉獻章支付其中20部自行車之價金52萬元後,將20部自行車交付劉獻章,故系爭52萬元並非投資款,而係買賣價金。嗣伊再交付剩餘30部自行車時,劉獻章竟未依約給付價金,並要求解除契約,雙方因此併就下述「Jellry公司」之投資款,一併進行結算。 ㈡劉獻章另因投資伊所經營之「Jellry公司」,由李秀娟以創藝公司名義匯款20萬元投資款,嗣因雙方理念不合而終止合作關係。嗣經協商,由伊退還20萬元投資款予劉獻章,但劉獻章應補足20部自行車之優惠價差額,據此計算,伊已退還6萬2,000元予劉獻章,雙方之買賣及投資關係均已結算完畢,劉獻章及李秀娟均不得再為請求。至於伊委由李秀娟墊付3萬元予林○琳部分,亦於雙方結算111年2月份之鯉魚潭自行 車出租事業之租金時扣除完畢,李秀娟亦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獻章曾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52萬元予上訴人。 ⒉李秀娟曾於111年1月20日以創藝公司(為劉獻章、李秀娟共 同經營)名義,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Jellry公司雲山 水投資案之投資款。 ⒊李秀娟曾於111年1月30日轉帳2萬元予林○琳,並交付現金1 萬元予林○琳。 ⒋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卷第25頁股東會議記錄記載,「Jellry公司雲山水投資案」之股東計4人,即 上訴人、林○琳、趙○谷、劉獻章,其等曾於111年1月17日 召開股東會議。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8日匯款6萬2,000元予劉獻章。 ㈡本件爭點: ⒈劉獻章匯款52萬元,係參與上訴人之投資,或向上訴人購買20部自行車之價金? ⒉劉獻章、李秀娟以解除投資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各52萬元、20萬元,有無理由? ⒊李秀娟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獻章、李秀娟以解除投資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52萬元、20萬元,為無理由: ⒈劉獻章固主張,伊匯款52萬元予上訴人,係作為合作經營自行車出租事業之投資款等語,惟查,依劉獻章於111年4月11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劉獻章已自承「經商討後由我方買斷20輛電動車,惟台端迄今無法提供新車以及合格之出場(廠)證明文件」等語(花蓮地院卷第21頁);另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亦提及「買斷的20台,是否一樣有保固」(本院卷第50頁)。可知,劉獻章已自認確實向上訴人購買20部自行車,且已交付,僅爭執上訴人交付之自行車並非新品,且無出廠證明文件。 ⒉另雙方結束合作關係之後,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獻章進行結算事宜。上訴人在對話中提及「目前唯一途徑,應補20車的差額138000(32900-26000)×20,雲山水(指Jellry公司之投資案)退出,投資一股股金200000,故 應匯還二者差額62000,是否正確」;劉獻章則回稱「是 」,此有雙方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劉獻章原本購買的自行車數量為50部,故可享有每部2萬6,000元之優惠價,嗣終止合作關係後,僅願購買20部,因不能享有優惠價,故每部以3萬2,900元結算,其間之差額,應由劉獻章補足,又因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之投資款予劉獻章,兩相抵銷之後【計算式:200,000-(32,900-26,000)×20=62,000】,上訴人因此匯款6 萬2,000元予劉獻章一情,自相吻合。 ⒊李秀娟雖主張,伊方為「Jellry公司」雲山水投資案之實際出資者,雙方既終止投資關係,20萬元投資款應返還予伊,且伊並未授權劉獻章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上訴人自不得以劉獻章應補足之自行車差價為抵扣等語。惟查,李秀娟於起訴狀已自認「以原告劉獻章名義入股」(花蓮地院 卷第13頁);於本院提出之答辯狀亦稱「劉獻章係人頭股 東」(本院卷第72頁)。再參以「Jellry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召開股東會議時,劉獻章確實以股東身分出席,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花蓮地院卷第27頁),基上可知,劉獻章確實為名義上之股東,且係與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成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於投資關係終止後,與劉獻章就投資款進行結算,自為合法。李秀娟不能以其與劉獻章間之內部借名關係作為抗辯,而主張上訴人不應與劉獻章進行結算。 ⒋末查,劉獻章與上訴人進行結算時,併要求上訴人將結算後之6萬2,000元匯入伊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此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48-49頁),而上訴人亦依其要求,將6萬2,000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此有匯款申請回條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故關於20部自行車之價金及「Jellry公司」之投資款,雙方確實已經結算完畢甚明。 ⒌基上,系爭52萬元乃劉獻章向上訴人購買20部自行車之價金,並非投資款;而系爭20萬元乃以劉獻章名義入股「Jellry公司」之投資款。茲雙方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已經全數結算完畢。從而,劉獻章、李秀娟主張依不當得利及解除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李秀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林○琳有借款之需求,遂委由李秀娟代墊借款3萬元予林○琳,而與李秀娟就此3萬元代墊款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參照上開說明,李秀娟自可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3萬元已於111年3月間,與劉獻章結算 鯉魚潭2月份之自行車出租事業之利潤時,抵扣完畢,並 提出伊與劉獻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6頁),同時主張,劉獻章與李秀娟當時為夫妻,劉獻章與伊結算系爭3萬元,乃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代理,或至少李秀娟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之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可知 ,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惟以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的事務為限,如果超過該範圍以外之法律行為,當無代理權可言。本件上訴人係委託李秀娟代墊借款予第三人,自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的事務,故此筆代墊款之返還,亦非日常家務之範圍甚明。參照上開說明,劉獻章當無代理李秀娟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之權限。 ⑵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判 先例參照)。查,李秀娟針對系爭3萬元之代墊款,究竟有何外在之表見行為,足以令上訴人相信李秀娟業已授權劉獻章代其進行結算,迄未經上訴人說明。雖兩造間關於合作出租自行車之事業,向由劉獻章對外與上訴人聯繫處理(參本院卷第39-50頁line對話截圖),惟系爭3萬元之代墊款,與兩造間之自行車出租事業毫無相關。再者,上訴人亦未證明,李秀娟知悉劉獻章就系爭3萬 元代墊款,一併與自行車出租事業之利潤分配進行結算,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李秀娟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劉獻章並無代理李秀娟針對系爭3萬元 代墊款與上訴人進行結算之權限,且李秀娟亦未承認劉獻章之結算行為,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代墊款已經結算完畢,毋庸返還,自無可採。從而,李秀娟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萬元,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李秀娟就上開代墊款3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⒋李秀娟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返還,自毋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秀娟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李秀娟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劉獻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