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阮淑珍、邱建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3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係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原告備位之訴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備位之 訴)提起上訴,原告本得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或為 附帶上訴,惟原告並未上訴或為附帶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部分既非被告上訴範圍,自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3,777元,及其中133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 按本金113萬元之萬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3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3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下述借款約定書之借貸關係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9條而無效),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先位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備位之訴)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即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已確定而 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負欠訴外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如附 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原為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調借113萬元,兩造遂於110年4月30日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3日自其本人之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13萬元至上訴 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113萬元)。系爭契約固經原法院認定無效,惟上訴人仍收受 系爭113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或回復原狀責任。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元本息。至於上訴人各於109年8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2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上合計620萬元;下稱系爭620萬元),係本於兩造合意為之,應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以系爭620萬元 為抵銷,應無依據。況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共匯款646萬0,600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646萬0,600元),迄未返還,縱認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系爭620萬元,被上訴人亦得以系爭646萬0,600元與系爭620萬元為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自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匯款6,516萬3,900元(下稱系爭6,516萬3,900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可見被上訴人先借用或挪用上訴人資金,待上訴人需使用資金時,再由被上訴人將挪用款項匯還上訴人,系爭113萬元與系爭646萬0,600元, 均屬被上訴人先挪用再匯還,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20萬元,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返還113萬元者,上訴人亦得以系爭62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阮淑珍為訴外人○○○之妹,邱建銘為阮淑珍之夫,訴外人○○○ 為○○○之夫(見本院卷第63頁)。 ㈡上訴人公司股東為邱建銘(出資額200萬元),及訴外人○○○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負責人係阮淑珍、出資額3,00 0萬元),設董事1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 392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15-18頁〉。 ㈢上訴人公司歷任董事(負責人)為:⒈○○○,任期自101年4月27 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⒉被上訴人,任期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⒊阮淑珍(先前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人 員),自110年6月18日起迄今(見司促卷第13-18頁)。 ㈣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亦擔任○○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及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63頁)。 ㈤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見司促卷第1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3日自其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匯款系爭113萬元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司促卷第25-27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收到此信函(見司促卷第33-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3日匯款系爭113萬元予上訴人(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首應 究明匯款轉帳之法律性質,再各就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負如數返還責任,分述如下: ㈠匯款轉帳之法律性質: ⒈按清償(與從不同角度觀察之「給付」、「支付」、「履行」 均屬同義詞)之性質,學說多認其為非法律行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0000-0000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總 論下冊第712頁參照),亦即不以具有清償之法效意思為必要。蓋以清償之效果,並非僅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之,即使未曾表示,亦無礙於清償之效力。次按匯款轉帳人基於何種原因匯款轉帳給受款人,與匯款行為之成立生效並無關聯,銀行實務上亦未要求匯款轉帳人填寫匯款轉帳緣由,匯款人至多僅於匯款單「附言(或備註)欄」加註匯款原因,此附言欄並非匯款之成立要件。亦即轉帳匯款亦屬民法第309條之清償(雙方約定匯款給付),或屬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雙方約定替代實體貨幣之收受),俱非法律行為。 ⒉查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匯款轉帳行為,其中上訴人於⑴109年6 月8日、⑵同年6月24日、⑶同年8月14日、⑷同年8月28日、⑸同 年11月19日及⑹同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⑴5萬元、⑵300萬元 、⑶220萬元、⑷46萬5,000元、⑸200萬元、⑹200萬元至被上訴 人個人帳戶(其中第⑶⑸⑹3筆匯款即系爭620萬元),亦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9條禁止規定,故屬無效之物權行為云云。 ⒊惟匯款轉帳行為既非法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兩造間原因關係有效抑或無效,而受其影響。 ⒋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據以主張前述匯款轉帳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即無可採。又兩造間其他匯款轉帳行為亦同,下不贅述。 ㈡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請求回復回狀,其本質仍為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葉啟洲著民法總則第344頁參照)。而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要件。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3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是依 其主張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成立要件則無須提出利己事證以佐其說。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13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致其受有同額損害,係以其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有合意為憑,其未負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⒌查阮淑珍接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前,自101年起至110年6月中 旬止,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內部事務,及銀行、廠商請款等財務事宜,並從網路銀行確認兩造間匯款往來等事,業據阮淑珍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 、4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則阮淑珍對於上訴人公司資金流向或用途,俱屬其經辦事務範疇,亦屬其親見親聞之熟稔事實,是其陳述若與客觀金流資料相符者,應可確保其真實性與憑信性。再參以阮淑珍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先借用或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當上訴人公司沒錢時,再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還上訴人,系爭113萬 元即屬被上訴人匯還款項(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核與卷 附兩造間匯款時序與金額,尚無不合,亦即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款項如下:⑴上訴人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 ,合計匯款系爭6,516萬3,9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9-98頁),⑵上訴人各於109年8月1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 12月25日,合計匯款系爭6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⑶上訴人各 於109年6月8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匯款5萬元、300萬元、4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97-407頁);而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款項如下:⑴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113萬元匯給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 18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合計匯款系爭646萬0,600元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93-50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匯給被 上訴人之金額,遠大於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金額,則阮淑珍陳稱被上訴人先借用或挪用上訴人公司資金,被上訴人嗣後再將款項匯還上訴人,系爭113萬元即屬先挪用再匯還款 項,應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是難以被上訴人有匯款系爭113萬元之舉,即逕認其受有損害。 ⒍觀諸兩造間歷年來資金往來,錯綜複雜,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金額,遠大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再佐以前述複雜金流,除涉及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公司外 ,復涉及阮淑珍經營之○○○公司、○○行銷企劃有限公司(見原 審卷一第397-407頁),在未經兩造及前述各家公司各自提出相關帳目憑證資料,並全面彙算結果出爐前,則被上訴人自鉅額金流中單獨抽離出系爭113萬元,據以主張受有同額損 害,或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而非清償舊欠,俱難憑採。 ⒎此外,未據被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受領系爭113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無法提出其他利己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⒏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元本息,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抵銷抗辯: 查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元本息,則上訴人 所為抵銷抗辯,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113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 臺幣) 付款銀行 受款人 備註 1 000000000 000年4月30日 113萬元 彰化銀行 水湳分行 ○○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 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