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兼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儘(即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學(即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蓉(即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惠(即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美玉、李秋 蓉、李俊學、李秋儘、李秋惠(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內,從事加工製造業,妨礙黃美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黃美玉之配偶李鴻洲之居住安寧,致黃美玉、李鴻洲人格、健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美玉、上訴人(繼承而 承受李鴻洲部分)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22時,在系爭房屋 ,開啟及運轉加工製造相關之機械設備(本院卷第31至35、276、400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從事加工製造業,妨礙居住安寧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黃美玉、李鴻洲、李秋蓉、李俊學、李秋儘均居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被 上訴人則租用相鄰之系爭房屋,並在其內從事加工製造業。前揭地區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劃分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加工,全日運轉機器產生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令黃美玉、李鴻洲不堪其擾,因而產生各種病症,並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李鴻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伊等為李鴻洲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48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美玉、伊等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於每日晚間22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在系爭房屋,開啟及運轉加工製造相關之 機械設備,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美玉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李鴻洲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部分: 被上訴人前揭運轉機器產生噪音之行為,侵害伊等人格權,縱使現未使用機器,未來仍有再次使用機器而侵害伊等人格權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22時,在系爭房屋,開啟 及運轉加工製造相關之機械設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雖曾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家庭代工封膜包裝,並操作泡殼包裝機及空壓機,但已逾2年未從事代工。家 中目前只剩下空壓機,亦未使用該機器,否認有上訴人所稱運轉機械製造噪音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6、286、287頁): ㈠李鴻洲與黃美玉為夫妻,居住在○○路00號房屋。 ㈡李鴻洲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李鴻洲之全體繼承人 。 ㈢被上訴人係租用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以前,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家庭代工封膜包裝工作,需使用泡殼包裝機及空壓機。 ㈤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係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劃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 日上午7時)55分貝。 ㈥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房屋辦理工廠或商業登記。 ㈦上訴人黃美玉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 車1筆;李鴻洲為國中畢業、起訴當時已經退休、名下無財 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5筆股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房屋內製造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加工製造業,全日運轉機器產生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侵害上訴人、李鴻洲之人格法益、健康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 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 、第6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 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以前,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家庭代工封膜包裝工作,需使用泡殼包裝機及空壓機,有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225至24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於112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時,系爭房屋內擺放有空壓機,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9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有在 系爭房屋內使用前揭機器從事家庭代工之事實。 ⒊系爭房屋所在之區域,係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劃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而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一般地區之音量標準值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晚上11 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具有以人工或機械製造、加工 或修理性質之工廠之一般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52分貝;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225至246頁)、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6條(本院卷第249、251頁)、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2款、第4條(本院卷第373、379頁)為證,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自110年1月12日起,以電話、電子郵件,先後向彰化縣環保局陳情系爭房屋內發出噪音污染共計28次,經該局派員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2日間,前往系爭房屋稽查共 計8次,均未發現明顯噪音污染情事;其中110年3月2日、9 日併依上訴人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分別於晚上9時23分至25 分許、9時54分至56分許,在上訴人居住之○○路00號房屋內 進行噪音量測,測量結果分別為32.3分貝、36.5分貝,均遠低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一般地區晚間音量標準值60分貝、工廠晚間一般噪音標準值57分貝;復經該局人員訪談附近民眾,均表示未發現有噪音污染情事;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1月2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處理情形總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46頁)為證;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噪音管制法及相關子法之情事。至於彰化縣環保局函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審卷第43至46頁),雖載有「勸導改善」、「業已請住家作業時加強噪音防制措施以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安寧」等文字,然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之行為而予以告發,尚難僅憑該等文字記載逕認被上訴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事。 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將儀器重新歸位後,由被上訴人開啟系爭房屋內之空壓機,並在上訴人指定之室內地點分別執行全頻噪音量測,現場測量結果各為40.8分貝、36.2分貝,均遠低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一般地區日間音量標準值65分貝、工廠日間一般噪音管制標準值67分貝;有勘驗筆錄、彰化縣環保局112年2月2日彰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測量照片、電腦管制單(原審卷第219至228頁)可佐;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噪音管制法及相關子法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還有另一臺機器,原審現場勘驗前,被上訴人已提早將機器搬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彰化縣環保局於112年1月10日原審勘驗測量所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審卷第224頁)即載明,系爭房屋2、3樓經確認,僅為一 般民宅,並無任何機械等語;另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月20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 )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房屋2、3樓並未放置機械,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244頁)可佐。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提出之○○分駐所報案證明單(本院卷第85、113、125 至129頁),雖記載李秋儘先後於112年4月15日、20日、同 年5月6日、16日、同年6月12日、16日,向○○分駐所報案稱 系爭房屋內有機運轉發出聲音,妨害其安寧等語。然○○分駐 所員警依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均未發現有機器運轉聲響,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和警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報案紀錄清冊、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71至201頁)為證。又上訴人聲請調取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或其他錄音、錄影設備之錄音或錄影檔案,惟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使用密錄器錄音、錄影,並無相關檔案,有和美分局113年1月15日和警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清冊(本院卷第307、309頁)可佐。另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80頁),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名稱為112.06.16.之檔案, 勘驗結果為:⑴有2名員警在場,員警向李秋蓉表示,是在這 邊的聲音,並手指屋內牆角處,且向李秋蓉表示,如李秋蓉認為有受噪音之影響,建議李秋蓉找專業人員來確認聲音是從那邊出來,員警並非專業無法判斷聲音是從哪裡發出來;⑵李秋蓉於過程中,向員警表示噪音是整棟都有,伊整個人不舒服,要不要到2、3樓看,要不要;⑶播放過程中,並未聽聞有機器運轉聲響;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3頁)可參 。而前揭錄影檔案中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處理過程並未聽到機器運轉聲響,係因李秋蓉向員警表示有機器運轉聲響,員警才向李秋蓉詢問「是在這邊的聲音?」,同時以手指輔助動作,並非指向特定方向,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1頁)可 考。堪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李秋儘曾於上開時間以前揭事由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操作機器製造聲響,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事。 ⒎上訴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分別出現在系爭房屋與正 益塑膠有限公司之照片(原審卷第17、245至255頁,本院卷第343頁),僅能證明該貨車往來於上開二地之事實;系爭 房屋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用戶資料明細表(置原審卷證物袋內)之用電度數及金額,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使用電力之情形;均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使用機器設備有發出超越管制標準值噪音之情事。上訴人另提出照片及光碟(原審卷第263至267頁,本院卷第83頁),主張被上訴人在夜間開啟機器設備,測量顯示為83.6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等聲響係被上訴人操作機器所發出,復未能陳明其所使用之機器及其規格、測量方式,尚難僅憑上訴人自行測得之數據,逕認被上訴人有何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事。 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操作機器製造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或發出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禁止被上訴人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22時在系爭房屋內使用機械設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操作機器製造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或發出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事實,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李鴻洲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或以氣響侵入○○路00號房屋之情事,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禁止被上訴人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22時在系爭房屋內使用機械設備,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美玉30萬元本息 ,及給付30萬元本息予李鴻洲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22時,在系爭房屋,開啟及運轉加工製 造相關之機械設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