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灰狼餐飲有限公司、李志榮、群暘營造有限公司、鐘祖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台灣灰狼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榮 被上訴人 群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餐廳,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並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嗣於110年2月初始得知系爭房屋作為廚房使用部分為違章建物,並屢遭他人檢舉,影響伊餐廳之營運,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協商未果,乃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伊所承租違章建築部分,自107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47個月,每月較鄰戶多繳納2萬元租金,合計94萬元,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減少該期間之租金;另自109年2月起 至110年4月底止,共計15個月,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每月營收短少2萬元,合計30萬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僅就其中124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 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經伊於110年12月17日依 法終止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判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伊,並給付60萬5000元本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騰空交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 給付8萬5000元確定。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增建,然伊持憑該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30日赴現場執行時,上訴人經營餐廳所用桌椅、餐具、廚房等餐飲設備,仍均完整置於系爭房屋,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租賃物為違章建物而不能使用及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上訴人作為餐廳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8萬5000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於107年6月5日,以107 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791號公證書為公證(原審卷第19至28頁)。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判決,以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17日合法終止,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 物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本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騰空交還系爭租賃 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確定(詳原審卷第61 至67頁)。 (三)系爭租賃物業經臺中地院於111年6月30日強制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作為廚房使用部分為違章建物,並屢遭他人檢舉,影響伊餐廳之營運,每月較鄰戶多繳納2萬元租 金,且每月營收短少2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固自承系爭房屋有部分增建,然上訴人亦自認其於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期間,主管機關未曾前往執行違章建築之拆除作業(詳本院卷107頁),系爭建物既未曾因屬違章建築遭主管機關執行拆除 ,則系爭房屋縱有部分屬違章建築,與上訴人餐廳之營運,已難認有何影響。且依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 字第38760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之強制執行事 件卷內111年6月30日執行筆錄記載:1樓均為餐飲店設備( 桌椅、餐具、廚房設備等)等情,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2384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內110年9月13日查封筆錄記載當日共查封系爭房屋內各式冰箱4台、冷凍櫃1個及熱飲機、餐廳流理臺、爐具等動產,暨該執行卷內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顯示上開查封之動產照片,均完整置於系爭房屋內,堪認迄111年6月30日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經營之餐廳所用各式生財器具,仍完整置於系爭房屋內,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每月進貨及收益表(原審卷163至175頁),乃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佐證該表所載屬實,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收益減少之事實,且與系爭房屋有部分屬違章建築有關。再者,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初間始知系爭租賃物作為廚房使用部分為違章建築,並遭人檢舉,則110年2月前尚未發生違章建築遭人檢舉之情形,乃其竟請求109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營業損失,顯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屬違章建築而發生營業損失云云,無可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確有營收減少,且該營收減少與系爭房屋有部分屬違章建築間有因果關係,是其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減少租金,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租金,及賠償營業損失,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