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何美惠、堃城企業社(許坤賢、黃慈宜、游永昌之合夥)、許坤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惠 被 上訴人 堃城企業社(許坤賢、黃慈宜、游永昌之合夥) 法定代理人 許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為執行系爭工程(詳後述),合署辦公,約定辦公室租金、雜支及電話費、電費(下合稱系爭辦公室管銷費),由伊與被上訴人各分擔4分之1、4分之3,伊共計支付辦公室管銷費新臺幣(下同)96萬9160元,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687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14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兩造另有協 議由被上訴人補貼伊40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 訴人就系爭辦公室管銷費係將原起訴請求之72萬6870元擴張為400萬元,且本於被上訴人應否分擔或補貼系爭辦公室室 管銷費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訂「彰化水利溝渠式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太陽能板、支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以現場完成驗收數量計價,每KW單價1,890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本應給付工程款287萬63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經扣除①被上訴人為伊支付之代墊款合計42萬238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法院判決之理由及結論」之「合計」欄所認定之102萬3180元,扣除附表編號10之60萬800元】、②附表編號10部分伊應負擔之14萬35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231萬514元(計算式:2,876,394-422,380-143,500=2,310,514),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5萬3214元確定在案,尚差欠45萬7300元(計算式:2,310,514-1,853,214=457,300)。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7300元本息(下稱「請求一」)。 二、又兩造為執行系爭工程,合署辦公,約定系爭辦公室管銷費由伊與被上訴人各分擔4分之1、4分之3(下稱系爭比例分擔約定),伊已支付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辦公室租金共80 萬元、辦公室雜支16萬2787元及電費、電話費6,373元,共 計96萬9160元,依系爭比例分擔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4分之3即72萬6870元本息(下稱「請求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一、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二審就系爭辦公室管銷費部分,主張:兩造原本協議系爭辦公室管銷費由被上訴人以1KW補貼伊200元,系爭契約約定施作20,000KW,共計應補貼伊400萬元(下稱系爭補貼約定),嗣經兩造於律師處 再為協商,改為如系爭比例分擔約定,故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6870元。惟被上訴人若不同意前開分擔額,即應回歸系爭補貼約定,給付伊400萬元。爰依系爭補貼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含請求二之72萬6870元) 。 四、並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一及請求二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法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自行負擔「護欄拆除」費用57萬3800元,且伊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10之「護欄修復」費用60萬800元亦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抵銷。另系爭辦公室管銷費與伊無關,太陽光電有限公司係無償提供系爭辦公室予被上訴人使用,否認兩造間有分擔或補貼系爭辦公室管銷費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本應給付系爭工程款287萬6394元,但應 扣除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兩造對金額有爭執),被上訴人有為伊代墊42萬2380元,業經原審審認詳確,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堪先認定。 二、關於請求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0之爭議):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兩造應共同負擔,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支出57萬3800元、86萬800元,各應分擔71萬7300元[ 計算式:(573,800+860,800)/2=717,300],伊已支出57萬 3800元,僅需再負擔143,500元(計算式:717,300-573,800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支出之57萬3800元及伊所代墊之60萬8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自陳伊所支出之57萬3800元,係「護欄拆除」費用,且「護欄拆除」為伊依系爭契約之施作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8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在「合約項目名稱」載明「項次2.塊狀護欄打除」可證,堪信實在。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無「護欄拆除」費用應由兩造各半分擔之記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手寫代款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03頁 )雖記載「護欄拆除573,800÷2」,但該文件係上訴人單方 所書寫,被上訴人非無爭執(見同卷第98、234頁),尚無 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佐以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人負擔工程施作之工料,定作人支付承攬報酬之情形,甚為常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僅就承攬報酬約定「1KW計價金額:1800元(未稅)」、「計算方式:採實作實算、以現場完驗 收無誤數量計價」,而未就上訴人施作「項次2.塊狀護欄打除」之費用明文約定分擔比例(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護欄拆除」費用57萬3800元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即非無稽。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共同分擔上開「護欄拆除」費用云云,尚無明證,無法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有為上訴人代墊「護欄修復」費用60萬800元等語,則有下列證據可證:兩造曾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參加彰化水利會案件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Q1:塊狀護欄修復進度:1.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何美惠,因資金周轉問題,目前反應希望由堃成企業社代為付訂金款,並於驗收後從工程款扣除。」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而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 美惠於109年8月18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如果僅就護欄修護的事。我們都與忠騰協調好了。每組1600元(含稅)。8 月11日下午也開過協調會了。我們有十足的誠意要修復。但先前的估驗款。一直都沒撥下。承做的廠商要求入場前一定要付三成的訂金。所以才請貴公司。先行墊款處理。讓工班能儘速入場。本款項我們也同意由估驗款中扣除…」等語(見同卷第243頁),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 月21日給付20萬元、7萬元予忠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騰 公司),忠騰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美惠「塊狀護欄今天已全部修復完成,總數量為538 個,總金額為860,800元整(含稅)」,何美惠回以「請你 報于堃城(按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4日 、18日又匯款51萬4720元、7萬6080元給忠騰公司,總計被 上訴人給付忠騰公司共86萬800元(計算式:20萬+7萬+51萬 4720+7萬6080)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9、145、243頁),堪信符實。準 此,被上訴人既有為上訴人代墊上開「護欄修復」費用60萬800元,上訴人亦同意由系爭工程款扣抵,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即屬有據。 (四)據上,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287萬6394 元,經扣除①被上訴人之代墊款42萬238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及②前開「護欄修復」費用60萬800元,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85萬3214元(計算式:2,876,394-422,380-600,800=1,853,214)。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5萬3214元外,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45萬73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辦公室管銷費之分擔或補貼部分(即請求二及追加之訴):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辦公室管銷費原本有協議由被上訴人以1KW補貼伊200元,系爭契約約定施作20,000KW,共計應補貼伊400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兩造間確有系爭補貼約定之事實,業據太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詹○○於原審結 證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面簽立,實際上是由上訴人與太陽光電公司一起承攬,系爭工程之辦公室租賃事宜由太陽光電公司之借名負責人陳美智承租,工務所即設在承租地點,並由伊兒子詹博凱申請工務所之電話。該工務所由系爭工程業主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人使用)、宇泰國際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下稱宇泰公司,1至2人使用)、被上訴人(宇泰公司再分包廠商,3至4人使用1間 房間)、上訴人(2人)、太陽光電公司(2人使用1間房間 )使用,承租範圍包括屋外空地,由宇泰公司用來放置太陽能板、電氣設備。之所以由伊及上訴人承租辦公室,是因為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美惠及被上訴人員工「陳志忠(音譯)」於108年12月或000年0月間,在上開承租地點洽談, 被上訴人答應要給太陽光電公司及上訴人50MEGA之工程量,1KW要補貼200元作為辦公室的費用。又該工務所雖有5家使 用,但因被上訴人是太陽光電公司及上訴人之上包,所以由被上訴人對伊等為補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1-336頁) 。至於證人詹○○結證稱:關於系爭辦公室管銷費,除了前述 與被上訴人約定每KW補貼200元外,沒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要 負擔一部分,所有費用都由上訴人及太陽光電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係指雙方當時除系爭補貼約定外, 未就支出系爭辦公室管銷費另為分擔約定,自與其前開證述無扞格。基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補貼約定,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為20,000KW,以每KW補貼200元計,被 上訴人應補貼系爭辦公室管銷費400萬元(計算式:20,000KW×200元=400萬元)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上訴人自陳兩造在達成系爭補貼約定後,嗣兩造有於律師處再為協商,改約定由伊與被上訴人各負擔4分之1、4分之3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詹○○因太陽光電公司於 000年0月間即退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按實做數量補貼系爭辦公室管銷費乙事,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331、333頁),然衡諸情理,上訴人本得依系爭補貼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貼400萬元,若非真有系爭比例分擔約定之事實,上訴人殊 無可能虛捏不利於己之情節,而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分擔系爭辦公室管銷費72萬6870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在達成系爭補貼約定後,嗣後已改為系爭比例分擔約定乙情,應信符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辦公室租金共80萬元、辦公室雜支16萬2787元及電費、電話費6,373元,共計96萬91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匯款回條、電子發票證明聯、現金支出傳票、訂購單、統一發票、收據、繳費通知、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73頁),復經證人詹○○於 原審結證稱:太陽光電公司與上訴人一開始是約定系爭辦公室管銷費各負擔2分之1,後來太陽光電公司退場後,已結算完成,太陽光電公司將所有權利都讓給上訴人等語(見同卷第333、336、337頁),堪信實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辦 公室管銷費與伊無關,太陽光電公司係無償提供辦公室給伊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比例分擔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6870元(計算式:969,160×3/4=726,8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將系爭補貼約定重新協議為系爭比例分擔約定,上訴人再依系爭補貼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72萬6870元之系爭辦公室管銷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工程款45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請求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依系爭比例分擔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辦公室管銷費72萬6870元,及自112年3月9日法院準備 程序筆錄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即請求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即400萬元中超過72萬687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