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金碩茂有限公司、侯茂全、黄心憲即順麒輪胎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金碩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茂全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黄心憲即順麒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萬3,0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向其購買輪胎,經訴外 人潘○宏交付其所有、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3,035元(含營業稅5萬2,525元)之輪胎(下稱系爭輪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98萬3,025元,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嗣於本院將買賣之法律關係改列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和解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備位請求(本院卷第60、68、100、156、157頁),其先、備位 請求同係本於被上訴人自潘○宏所收受系爭輪胎之貨款餘額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向 伊購買系爭輪胎,貨款合計110萬3,025元,伊已將系爭輪胎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12萬元,尚積欠98萬3,025元。 ㈡追加之訴部分: 縱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兩造亦於111年8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輪胎貨款餘額98萬3,025元。 ㈢爰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萬3,025元本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3,025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潘○宏積欠伊債務將近200萬元,伊要求潘○宏以輪胎抵債,經 潘○宏同意並交付系爭輪胎,伊因信賴潘○宏占有系爭輪胎之 權利外觀,認潘○宏為系爭輪胎所有人,始收受系爭輪胎,並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輪胎之意思。 ㈡伊係因潘○宏事後再三懇求,始於111年8月12日勉強同意在銷 貨單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簽名,供潘○宏交差,然仍向潘○ 宏表明系爭輪胎為代物清償之意思,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 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 ,向伊購買系爭輪胎,伊已將系爭輪胎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餘額98萬3,025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於上開期間收受系爭輪胎(本院卷第158頁),然另以前 詞置辯。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需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輪胎成立買 賣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有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潘○宏原為昆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翔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昆翔公司之客戶,昆翔公司停業前,積欠被上訴人152萬餘元之債務,此經證人潘○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91頁)。佐以被上訴人持有昆翔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110年11月2日至同月30日、票面金額合計173萬6,219元之支票共5張,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執 以聲請支付命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90號核發在案,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審 卷第61、63頁)、支付命令(本院卷第93、94頁)為證。是潘○宏為負責人之昆翔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至少152萬餘元 之債務,應堪認定。 ⒉觀諸被上訴人與潘○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⑴被上訴人於111年 1月21日對潘○宏表示:「你不是要載輪胎來」,潘○宏於同 日回稱:「有喔,晚一點,20條直+10條麻」;⑵被上訴人於 111年1月24日對潘○宏表示:「你外面的帳都暫時無法處理難道不能先幫我解決嗎?」、同年2月9日再表示:「你沒錢處理,還有辦法出輪胎讓我去換錢嗎?」,潘○宏於111年2月9日回稱:「可以,我再載一些過去」,同月10日再稱: 「今天20條直花過去」、「我沒麻將了」;⑶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0日對潘○宏表示:「還能載輪胎來嗎?」、「我賣的 剩沒幾條」、「你好歹也回個電話」、「我也知道你很難」,潘○宏同月21日回稱:「雨小一點,這2天我載20條直花, 10條麻將過去」;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潘○宏表示: 「如果可以再載30條直花來」,潘○宏於同月16日回稱:「今天送14直花過去」、「明後天再補上」;⑸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2日對潘○宏表示:「貨櫃還沒到嗎?」,潘○宏於同 日回稱:「有貨,我排車」、「滿車34條,粗直花配一下」、「22直+12麻」,同月23日再稱:「下大雨,今天先去12直」;⑹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向潘宏表示:「我看你再送11條麻將花給我」,潘○宏於同日回稱:「好,明天處理給你」;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向潘○宏表示:「你錢如 果下不來就載輪胎來讓我去換錢」,潘○宏於同日回稱:「好,下星期我安排」,同月26日再稱:「今天再送20條315/HG101過去」、「房子再找新買家承接,努力看看5月完成」;⑻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對潘○宏表示:「房子有確定什 麼時候能處理嗎?」、「你再載24條麻將給我」,潘○宏於同日回稱:「好」;⑼潘○宏於111年6月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 :「老闆,能否匯回帳款給金碩茂,麻煩你了」;⑽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對潘○宏稱:「我怎麼覺得有種被耍的感覺 ,你開始說沒錢還我,先拿輪胎給我讓我去換錢,後來我有開1張12萬的票給你付輪胎錢,你還跟我說第1次的18萬5千 ,你有墊掉了,現在你跟我說帳款有90幾萬」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03至133頁)為證。被上訴人固曾要求潘○宏「載輪胎來」,然其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1日間 ,均未向潘○宏指定交付之輪胎種類、數量,而係由潘○宏主 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將交付「20條直+10條麻」、「20條直花」、「20條直花,10條麻將」,與一般貨物買賣,由買受人依其需求之種類、數量向出賣人下單訂購之常情,顯然有間;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間一再催促潘○宏處理所積欠之債務未果,而要求「你沒錢處理,還有辦法出輪胎讓我去換錢嗎?」、「你錢如果下不來就載輪胎來讓我去換錢」,潘○宏則分別回稱「可以,我再載一些過去」、「好,下星期我安排」及「今天再送20條315/HG101過 去」,復於111年8月1日對潘○宏稱:「我怎麼覺得有種被耍 的感覺,你開始說沒錢還我,先拿輪胎給我讓我去換錢」,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潘○宏積欠債務,而要求潘○宏以 輪胎抵債,經潘○宏同意並交付系爭輪胎等語,互核相符,應為可採。 ⒊證人潘○宏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透過LINE下訂,向上訴人 購買輪胎;不是因為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以輪胎抵債云云(原審卷第92頁);然潘○宏之證述內容,與其與被上訴人間前揭LINE對話內容,顯然不符,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潘○宏於原審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貨款為月結,30天之後,伊向被上訴人收票等語(原審卷第93頁);而潘○宏於1 11年1月至5月陸續交付輪胎予被上訴人,各月交付輪胎之價金依序為18萬5,000元、30萬5,000元、29萬1,000元、19萬1,000元、7萬8,000元,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原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8883號【下稱司促字】卷第33頁)可佐,依潘○宏證述之約定付款日,該等輪胎貨款之付款日自111年2月起即已陸續屆至。惟被上訴人除交付陳○琪所簽發、發票日期1 1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支票外,未曾交付其他款 項予潘○宏或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且觀諸潘○宏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03至 133、165頁),不僅未見潘○宏於111年5月31日以前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反而一再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並交付輪胎,顯與常理有違,益徵潘○宏關於系爭輪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不是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證述,不足採信。⒋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茂全通話時,經侯茂全詢問是否應將發票開給被上訴人,而非開給順偉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順偉公司)時,陳稱:「潘先生當初自己跟我說,可能他出來要出台中港,不然怕他如果要出我的,怕你們會知道」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1頁)為證。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於111年2月7日與潘○宏 的對話中,提及要去公司找潘○宏,是因為潘○宏都躲在上訴 人公司;潘○宏有說上訴人公司是其姊夫的等語(本院卷第1 03頁),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65頁)為證,固堪 認為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潘○宏受僱於上訴人及系爭輪胎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輪胎之意思,仍屬二事,尚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輪胎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輪胎並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意,潘○宏何須害怕上訴人知悉其將系爭輪胎交付給被上訴人,而將發票開給順偉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收受系爭輪胎至明。 ⒌潘○宏於各次交付輪胎予被上訴人時,均同時交付上訴人之銷 貨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或其員工吳勝育在各該銷貨單上簽名,有銷貨單(原審卷第139至147頁)為證,而聲證1所示銷貨單(司促字卷第13至29頁)之下方文字及簽名, 則係兩造事後於111年8月12日始增列及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60、61、100、158頁)。觀諸潘○宏交付輪胎當時所交付之該等銷貨單,全無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其下方之「審核」、「會計」、「業務」等欄位,亦未見有相關人員之簽章,僅部分銷貨單上有張○文、潘○ 娟在「經辦」欄位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在該等空白之銷貨單上簽名,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輪胎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自潘○宏收受系爭輪胎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輪胎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⒍被上訴人交付其配偶陳○琪簽發發票日期111年4月30日、票面 金額12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予潘○宏,潘○宏已 將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提示兌領,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潘○宏因週轉困難,要求伊交 付支票供其週轉,才能繼續讓伊抵債等語(本院卷第61頁),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傳送予潘○宏之前揭LINE對話內 容「你開始說沒錢還我,先拿輪胎給我讓我去換錢,後來我有開1張12萬的票給你付輪胎錢,你還跟我說第1次的18萬5 千,你有墊掉了」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潘○宏,係為協助潘○宏給付輪胎款,而非為自己清償系 爭輪胎買賣價金,自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輪胎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⒎兩造於111年8月12日在聲證1、3所示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下方簽名,有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司促字卷第13至29、3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觀諸該等銷貨單之兩造簽名上方,固均載有「因訂貨聯繫時誤植為順偉輪胎有限公司,111/8/12雙方同意,買受人更正為順麒輪胎行,特此雙方簽無異議」等文字,惟銷貨單之客戶名稱欄記載為順偉公司,係因潘○宏害怕上訴人發現其將系爭輪胎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刻意填載,非屬誤植,且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輪胎之意思,既如前述,自不能僅因兩造事後同意將銷貨單之客戶名稱即買受人由順偉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即認為兩造已就系爭輪胎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再核諸前揭收款對帳單,除載有上開銷貨單之內容外,另載有「金碩茂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對象編號:順麒輪胎行」、「合計總應收款983,025」等 文字,且在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上方,復有手寫之「TO:順麒/黃心憲,以上帳款NT$983025,確認無誤,請簽名蓋章」等文字。惟綜觀其文義,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願意給付該筆帳款之事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係本於與上訴人就系爭輪胎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簽立收款對帳單。 ⒏綜上,被上訴人既因潘○宏積欠其債務,而要求潘○宏以輪胎 抵債,經潘○宏同意並交付系爭輪胎,自無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就系爭輪胎未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因此,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98萬3,025元,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8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輪胎貨款餘額98萬3,025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 定有明文。經查,前揭收款對帳單既已清楚載明上開銷貨單之內容,以及「金碩茂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TO:順麒/黃心憲」、「應收款983,025」、「帳款NT$983025 」等文字,復經上訴人蓋章及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無誤,依其文義,足以認為兩造就系爭輪胎貨款餘額之爭執,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98萬3,025元予上訴人之和解意思表示 合致。至於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除與收款對帳單之文義顯然不符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8月12日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3,025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和解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提 出書狀並以言詞追加此項請求(本院卷第60、68頁),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為追加請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追加請求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3,0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被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3,025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