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辰智企業有限公司、趙冠斌、蘇圃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辰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冠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原審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7、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核該追加部 分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後揭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共9戶(下 稱觀音案場)之太陽能發電系統開發權限屬於訴外人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柯美公司),詎原審共同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鎮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卻向伊施以詐術偽稱鎮榮公司有開發權限及進行工程之能力,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鎮榮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鎮榮公司應負責將太陽能發電系統裝置施工設置於觀音案場,並於伊支付訂金後30個日曆天內,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臺電市電併聯即再生能源併網作業(下稱併網作業)。嗣伊於111 年4月7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鎮榮公司未 依約於30個日曆天內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併網作業,伊乃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鎮榮公司於111年8月2日收受,鎮榮公 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悉數返還上開訂金。被上訴人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意思自由決定權,致伊受有120萬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如數賠償。縱認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則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如數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擇ㄧ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 判決命鎮榮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 二項所命之給付,如鎮榮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給付者,被上訴人於鎮榮公司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表示鎮榮公司有觀音案場之太陽能發電系統開發權限,乃與鎮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金120萬元予鎮榮公司,惟鎮榮公司 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30個日曆天內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併網作業,亦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經上訴人依法向鎮榮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鎮榮公司受領120萬元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鎮榮公 司返還120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原審判決鎮榮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20萬元本息,未據鎮榮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判決 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9頁),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真正取得上開工程款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鎮榮公司受領120萬元利益乙節有所矛盾,且與其所提匯款申 請書回條所示該筆款項收款人戶名為鎮榮公司之事實亦有不符(見原審卷第57頁),基上說明,本院不得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之,上訴人上開更易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觀音案場之開發權限實際上屬於柯美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卻對外以鎮榮公司為觀音案場開發權人自稱,並向上訴人施以詐術偽稱有開發權限及進行工程之能力,致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120萬元予鎮 榮公司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訴人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柯美公司與觀音案場地主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以前揭詐術向上訴人佯稱有觀音案場開發權限及進行工程之能力,致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簽約金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鎮榮 公司,則被上訴人顯有為其不法利益而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故意已明,且其所為前揭詐術行為,顯然悖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堪認定。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致陷於錯誤而給付簽約金,因此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 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上開損失係被上訴人前揭施用詐術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 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者,其保護客體為「權利」,並不及於前述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洵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112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鎮榮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係就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支付簽約金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鎮榮公司或被上訴人中一人若對上訴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鎮榮公司所為之給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如鎮榮公司已為給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鎮榮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 ,如鎮榮公司已為給付,被上訴人於鎮榮公司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