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花朵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顏羽晨、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陳佳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大花朵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羽晨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標得被上訴人就「臺中市中 山堂廣場委託經營管理」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經營餐廳、文創商品展售等,並辦理非營利文化服務活動,嗣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即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擴充契約後,履約期間為107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然 被上訴人未經一定期間前先通知伊,即進行「臺中市中山堂設備更新及館舍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閉館長達9個月,施工造成之髒亂、煙塵、 噪音、地面高低落差及工程機具出入,嚴重影響伊正常營業,然伊仍須依系爭契約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費用合計566,549元。期間被上訴人並張貼「施工公告宣導 」,公告自109年3月2日至4月14日止,在○○路段與○○街人行 道施作甲種圍籬,公告所標示之施工區域明顯包括伊經營之餐廳區域之一部,迫使伊基於安全、食品衛生之考量,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於該公告之1.5個月施工期間暫停對外開放。 是以,系爭工程導致伊之經營區域至少於該1.5個月期間無 法正常營業,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不能履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免除契約責任,即 免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所定權利金、廣場清潔維護、植栽維護及種植費、廣場公共用電、房屋稅及土地稅、公共保險費於上開公告施工期間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受有該1.5 個月所付費用之利益94,42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42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42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並未包括上訴人之經營區域,且並未影響上訴人所經營餐廳及藝廊之進出,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導致其無法正常營業,並無何得免除契約給付義務之理由,是其提本訴,自無理由。又上訴人申請於上開期間停止對外開放,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營業受人行道施工影響,然人行道改善工程中刨除原始地磚之作業天數不過二至三天,無可能全程均粉塵飛揚或噪音充斥,且上訴人實際停業期間僅109年3月2日至26日,共25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3年權利金採總包價法438,000元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原訂為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嗣於110年5月25日簽訂「臺中市中山堂廣場委託經營管理案」後續擴充契約議定書,合意延長履約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使用、營業之範圍為主體建築(即大花朵朵主題餐廳)、附屬建築、文創商品展售區(即藝廊)、 廣場(下稱系爭經營區域)。 3.系爭經營區域、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中山堂廣場坐落位置與各區域用途如被上訴人111年5月20日答辯狀附圖1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19頁)。 4.系爭工程原定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進行(見 原審卷一第111頁)。 5.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9年3月2日至109年4月14日暫停對外開放,系爭工程施作其餘期間未申請 暫停營業。上訴人實際暫停營業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同年 月26日止,同年月27日起恢復營業,並舉辦「大家一起來抓糖」活動(見原審卷一第334、347頁、卷二第68至69頁)。6.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就109年4至5月權利金減半收取12,167元(見原 審卷一第351頁)。 7.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18日發函檢送系爭經營區域之點交清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1頁)。 8.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於109年1月15日列為臺灣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同年月20日臺灣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臺灣於同年月00日出現首例確診案例(見原審卷二第18頁。) 9.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以C0VID-19疫情影響109年1月至5 月業績為由,依臺中市政府「臺中紓困九箭」方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第3期權利金延後半年繳納,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是否致系爭經營區域無法正常營業?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而免除上訴人之契約 責任?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425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工程而無法正常營業: 1.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營區域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其無法正常營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招標文件告知要進行系爭工程,亦未於履約期間於施工前90日通知上訴人,而片面進行施工等語;然上訴人既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於招標文件載明工程之義務,且違反該義務之法律效果為何,亦未見上訴人具體主張,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況兩造係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尚難 認斯時已預見未來將施作系爭工程,自難強求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另觀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所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機關因開發、利用或修建,有收回建物及設備之必要時,得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9頁),乃關於終止契約之事由,非規範契約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施工須依該約定提前通知施工。況被上訴人有無提前通知,與上訴人主張致其無法正常營運並無因果關係,仍應實際探究系爭經營區域是否因系爭工程無法營業,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系爭經營區域,故其營運因工程噪音、煙塵瀰漫、機具阻擋人流而無法正常營業,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499至519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僅得知悉中山堂區域之人行道確實有因施工圍起,然其持續期間長短無從以照片判斷,又影響範圍是否即為系爭經營區域,亦無從認定,自難遽論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因此無法正常營業。又系爭工程係針對中山堂周邊之人行道、木棧道進行維護更新作業,中山堂主通道於施工期間均保持開放,可經由主通道通往系爭經營區域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外部竣工圖、各區域相對位置照片坐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9、273至2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中山堂坐落位置與各區域用途如上圖所載(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可見系爭經營區域通道未遭封鎖,且其正門面對未有施工之中山堂廣場,並無因系爭工程至無法出入之情形。 3.況觀諸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4日共舉辦12 次活動,且其餐廳於系爭工程期間,相異時點亦有不同消費者用餐等情,有上訴人大花朵朵主題餐廳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截圖、Google評論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1頁、卷 二第51至91頁),可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舉辦文創手 作市集、嘉年華、音樂會等活動,且餐廳仍正常營運,尚難見因系爭工程而不能正常營業。又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 至12月營收分別為226,606元、188,290元、249,219元,109年1月至5月營收分別為154,743元、139,889元、1,093元、70,978元、205,137元,有其各月份營運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39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109 年3、4月銳減外,其餘時間均維持相當之營運收入,與其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致其經營區域無法正常營業,有所出入。另考之上訴人自行於109年2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工程,基於安全、食品衛生考量,自行決定於同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4日全面暫停對外開放,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其他目通知被上訴人備查,此方為上訴人於3、4月營收驟降之原因,惟該期間施工區域並無封鎖出入通道,此由上開函文所附宣導圖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此非被上訴人所要求,容係上訴人自行衡量後所為決策,且系爭工程之進行,本非系爭契約規範之對象或履約標的,尚與上訴人所稱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接受被上訴人之查 核、考評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工程之故致被上訴人對其為不利之查核或考評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經營區域予上訴人經營,因此致上訴人無法正常營業。且上訴人於上開公告施工期間之營收情形,並非在其如常對外開放營運之情形下所得結果,尚難推認與系爭工程之進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工程係就中山堂設備進行更新及館舍維修,其更新維修結果對於系爭經營區域周遭環境品質及設施效用應有所提昇,並無不利之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4.再者,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於109年1月15日列為臺灣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同年月20日臺灣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臺灣於同年月00日出現首例確診案例,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以C0VID-19疫情影響109年1月至5月業績為由,依臺中市政府「臺中紓困九 箭」方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第3期權利金延後半年繳納,經 被上訴人核准在案,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經營事業亦屬觀光導向之餐飲業、活動,亦難排除其營收係受到疫情因素影響,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系爭經營區域因系爭工程施工影響致無法正常營業,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425元,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13條第5項第14款約定,得免除如 附表所示於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所付費用94,425元之契約義務等語,並提出薪資條、報價單、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電費帳務查詢、支出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93、361至371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4款固約定:機關及廠商因其他經機關認 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73頁),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經營區域因系爭工程之進行而無法正常營業,已如前述,難認有何因系爭工程之故,致不能於施工期間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免除其於施工期間之系爭契約義務云云,洵非有據,自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於上開期間所付費用94,425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42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