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木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彭木生 宋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劍雄 味碧麗 盧子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另請求被上訴人3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本院卷11頁);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請求盧子瑋、味碧麗(下稱盧子瑋2人)給付45萬元本息(同卷23、24頁);末再以 言詞辯論意旨狀,將先位聲明變為請求黃劍雄給付90萬元本息、盧子瑋2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且兩給付間為不真正 連帶給付關係,備位聲明則同前(同卷99、100頁)。審其 聲明之變更、追加,社會基礎事實自始未變,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11年1月7日與盧子瑋2人簽立斡旋金收據,委其等向黃劍雄購買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1∕2而交付斡旋金4 5萬元,約定議價總價金6千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斡旋不成應於5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斡旋有成,若賣方違約不 賣,應加倍退還,若買方違約不買,則賣方沒收斡旋金等情。嗣盧子瑋2人雖稱斡旋已成,惟經與黃劍雄約於同年月14 日簽約時,其竟表示其可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顯背於前揭約定而屬違約不賣,依約被上訴人3人自應共同加倍返還系 爭斡旋金。倘認先位請求無據,因盧子瑋2人乃以未經登記 之鴻誠不動產有限公司名義與伊等簽約,應屬無效,其2人 未將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訊息據實以告,亦有損伊等權益,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伊等所受斡旋金之損害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要以:上訴人非系爭斡旋金收據所載當事人,宋品瑄僅係其上買方之代理人,伊答辯狀言及上訴人2人購買 系爭土地,乃因其等出面之誤,其等無權請求;斡旋金收據僅載增值稅由賣方負擔,非須放棄得申請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況黃劍雄事後也同意承擔該稅款之繳納,係買方毀約不買;另否認盧子瑋2人有何違背仲介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方法結果,認系爭土地買賣已斡旋成功,係上訴人違約,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變更、追加如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乃於前述時間所製,上所載委託 人即買方為「劉佩玲」,惟買方簽章欄則記載「宋品瑄代」之手寫筆跡,其內容之要旨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所載(原審卷19頁),盧子瑋2人已將所收系爭斡旋金45萬元交由該斡旋 金收據賣方黃劍雄簽收(同卷8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斡旋金收據之買方,係黃劍雄不願繳納增值稅而違約,盧子瑋2人並有負伊等之託付,爰請求如 上等詞;被上訴人則要以上訴人非系爭斡旋金收據當事人,無權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斡旋金收據所載賣方?其先、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同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收據本文關於委託人(下稱買方)乃記載「劉佩玲」,雖其買方簽章欄形式上係由宋品瑄所簽,但於宋品瑄簽名下方則另有「代」手寫文字之註記,有該收據在卷可按,為兩造所無爭執;至彭木生,則自頭至尾,皆未見有名列其上之跡,此部分難認有何不明確而有待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縱該收據所載之買地資金確係由上訴人2人而來,並係由其2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方面接洽,亦屬其2人與所載委託人劉佩玲 間之內部關係,至上訴人所引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之記載(原審卷73頁、本院卷81頁),乃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提告事由之回覆,綜其前後文以觀,無非在陳述係宋品瑄出面與其等商談之意,該段文末並明確表示業以LINE與劉佩玲直接聯絡並請其轉知宋品瑄之旨,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與劉佩玲間之LINE通訊訊息(原審卷107至115頁),尚無不實,自不足作為上訴人係該收據委託人之佐證。是依該收據所載而言,宋品瑄至多仍僅為委託人劉佩玲之代理人,與彭木生則完全無涉。故其2人逕執系爭收據各自以委託人名義直接對被上 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則上訴人既非系爭收據之委託人,其等就本件事由之主張是否有理,即無再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請求部分,亦非有憑,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