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陳聖錩、邱冠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錩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再審 被告 邱冠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宣判,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30 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自106年2月起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靠行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並於106年4月3日簽訂車輛靠行加盟契約書,約定由再審被告 經營再審原告於苗栗地區救護車運送業務(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7年12 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移轉系爭救護車車籍,再審原告延至110年10月26日始為通知。 因再審原告遲未辦理系爭救護車過戶手續,致再審被告無法加入其他救護車公司營業,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31條遲延賠 償規定應給付再審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共32個月)之營業損失128萬元(計算式:4萬元×32個月= 128萬元)等情。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0條、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請原告 (指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攜帶他的證件辦理過戶事 宜」(下稱系爭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當時已爲提出給付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通知,惟再審被告屆期未至再審原告處辦理過戶,過戶事宜之遲誤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縱使再審被告之營業損失應自108年1月1日起算,終期應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催告再審被告之事實, 仍計算終期至110年8月31日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期日筆錄所載再審原告當庭所爲系爭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0號主文關於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⒉前 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 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救護車已出廠超過一年,若移轉至再審被告個人名下,即無法再申請作爲救護車使用,僅能作爲一般普通車輛使用,是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求,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救護車移轉至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名下,以繼續做爲救護車使用。再審原告雖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爲系爭意思表 示,然其真意係指同意辦理系爭救護車過戶至再審被告個人名下,再審原告所爲提出給付之意思表示,與再審被告之訴求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再審原告係於第一審判決後110年10月26日始發文 予衛生局,表示同意將系爭救護車過戶至大愛公司名下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爲之系爭意 思表示係已提出給付,再審被告受領遲延,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營業損失以110年8月31日為終期,未適用民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被告所提出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聖錩之LINE對話內容,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同意於107年12月底前辦竣系爭救護車過戶事宜;惟再審原告 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發文予衛生局,表示同意將系爭救護 車過戶至大愛公司名下(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0號卷一第45頁之衛生局函文);又再審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以大千 醫院救護車執行救護車業務(見同上卷第263至272頁之契約書影本),再審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無以系爭救護車執勤 之可能,因此認定再審被告之營業損失應計算至110年8月31日止。 ⑵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之聲明記載:「被告(指再審原告)應向台中市衛生局登記其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救護車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取得過戶核准函後,偕同原告(指再審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救護車,辦理變更登記爲苗栗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名義」(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 字第3187號卷第11頁),可知再審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再審原告辦理系爭救護車過戶至大愛公司名下。且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拒絕上開聲明之請求,並陳述「依系爭合約第22條有提到乙方可尋求第三者銜接靠行,但必須經甲方同意,被告公司(指再審原告)不同意過戶到其他公司,被告公司僅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本人(指再審被告)」等語,再審原告接著爲系爭意思表示,足認再審原告當時係指同意辦理系爭救護車過戶至再審被告個人名下,而非同意辦理系爭救護車過戶至大愛公司名下,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始當庭回覆「救護車若過戶到原告名下就不能當救護車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63至64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爲系爭意思表示,並不符合再審被 告之訴求,難認已對再審被告提出於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 救護車過戶於大愛公司名下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 ⑶綜上,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結果,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受領遲延之事實,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並不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經查,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記載,再審原告當庭所 爲系爭意思表示之內容,僅屬當事人之陳述,非屬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