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玠甫、范涔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陳玠甫 再審被告 范涔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 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41頁),扣除在途期間8日,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匯至再審被告所有證券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為委託再審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用,此由伊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女范沛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等新證據,可資證明。又再審被告係個人出資匯款購入紅灣跳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成為股東,雖與伊將系爭款項交再審被告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之時間大致相同,惟仍屬二事,且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其與范沛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亦未被知會債務轉讓情事,況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范沛綺之還款,何不以范沛綺個人帳戶匯至再審被告之普通帳戶,卻以證券帳戶作為還款帳戶?另范沛綺屢涉有不法行為,此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 北小字第504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命范沛綺應給付伊擔任負責人之悅心記憶文化有限公司10萬元本息確定可證,惟伊調閱范沛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任何財產記載,早已脫產完畢,此為再審被告所知悉。又伊在前訴訟程序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並主張再審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 旨)。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隨狀提出證據㈠至㈣(見 本院卷5至21頁),然其中證據㈠至㈢為再審原告與范沛綺109 年10月12日、109年9月30日、111年11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據㈣為另案111年12月8日宣示判決筆錄、列印日期為112年1月6日之范沛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查調日期 為112年1月6日之范沛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但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新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該證物,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㈠至㈣,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即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又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亦有依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裁判云云,惟倘如再審原告所云,原確定判決漏未就其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依前開說明,亦僅生裁判是否脫漏,應否予以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