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志強、李美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李志強 再審被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宣判,判決正本係於112 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 定,自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爲兩造 父親李文彩所有,李文彩死亡後由兩造母親阮慧卿繼承,阮慧卿(102年10月5日死亡)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李○○共同 繼承系爭房地。再審原告自小與李文彩、阮慧卿(下稱李文彩等2人)同住於系爭房地,除當兵與工作曾短暫搬離外, 一直住在系爭房地,時間超過40餘年,應認李文彩等2人有 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予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應繼承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再審被告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再審原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而應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㈡系爭房地一樓客廳、廚房係供再審原告經營冷凍水餃生意,但可供再審被告自由進出,李○○因中風行動不便而與外傭居 住於一樓房間,二樓有一個客廳及三個房間,其中一間由再審原告夫婦居住,尚有二個房間可供再審被告使用,再審原告並未全部占用系爭房地,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一樓出租予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作爲設立登記所在地,亦未妨礙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而妨礙再審被告使用收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04年7月8日至10 9年7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爲5年,再審原告起訴日期爲111年1月5日,再審原告僅能請求106年1月5日至111年1月4日之租金,原確定判決誤以104年7月8日作爲計算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係阮慧卿之遺產,由兩造及李○○共同繼承,再審被 告亦有居住使用之權利,惟系爭房地一樓客廳供再審原告賣冷凍水餃,一樓之房間供李○○居住,二樓有一個客廳和三個 房間,其中一間係再審原告夫婦居住,一間套房係李○○的外 傭居住,另一房間很小僅能放置一張床就無法通行,其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再審原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自承未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事(見本院卷第64頁),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而妨礙再審被告使用收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述其於104年間娶妻後與配偶同 住於系爭房地,000年00月間起在一樓客廳販賣水餃,因李○ ○中風而將李○○接來同住照顧,一樓後方房間供李○○使用, 二樓有一個客廳及二個房間,其與配偶住其中一間,另一間爲照顧李○○之外傭所居住,其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9月4日 將一樓出租予順昌公司營業使用等情(見前審訴字卷第103 頁;上易卷第68、112至114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系爭房地全部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結果認定事實,自無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地二樓有三個房間,且外勞居住於一樓與李○○同房云云,另提出系爭房地二樓 閒置房間之照片及其於112年3月3日起接續聘僱外傭之勞動 部函文爲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而爭執其未占用全部系爭房地,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併此敘明。 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能請求自106年1月5日至111年1月4日止之租金,原確定判決誤以104年7月8日作爲計算不當得 利之起算時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自承未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被告就106年1月5日前 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見本院卷第64頁),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⒌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自承未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乙事(見本院卷第64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 審原告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