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孟妮、吳珮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被 上訴人 吳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58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主文第二、㈡、㈢項給付工資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無法確定 被上訴人復職時間,應將此部分合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請求期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3萬7,532元(837,532元+60,000元×【5年×12月-20月《即第二、㈡項期間》】=3,237,532元);關於主文第 三、四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復職時間,應將此部分合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請求期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9萬6,661元(50,741元+3,648元×【5年×12月-20月《即第 三項期間》】=196,661元);關於主文第二、㈠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前開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價額核算即可;爰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3萬4,193元(3,237,532+196,661=3,434,193),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5萬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