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死亡給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榮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榮華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 楊阿梅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死亡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張耿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萬5000元;被上訴人楊阿梅、張嘉宏應給付上 訴人114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本息,前 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内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3000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160 頁),核屬擴張(擴張請求本息部分)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次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72條請求給付 ,嗣上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核其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有無受僱於被上訴人 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無違,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楊阿梅為張耿銘、張嘉宏之母親,○○市場編號0000號攤位為 楊阿梅承租,0000號攤位為張嘉宏承租,攤位上懸掛「丸鵬商行」之招牌,楊阿梅為丸鵬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嘉宏則為名義負責人,而「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於97年10月9日為營 利事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耿銘,被上訴人係共同經營魚丸及雞捲之批發零售,雖於商業登記上為不同之事業體,然本質上係屬實質同一企業,僱用勞工人數亦應以實質同一企業計算。縱認楊阿梅、丸鵬商行以及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並非實質同一企業,然三者間均係經營魚丸相關產業,對外均以丸鵬商行之名義為人所知,對内日常業務具有高度之人力、產品、原料關聯性,應認上述商號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許秉忠之共同雇主,均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則許秉忠於108 年6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受僱於丸鵬商行,且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於111年3月24日有員工阮虹錦、林冠瑜、林育聖、劉安清,並於同年月28日為林勤凱投保勞保,勞工人數已達5人,惟被上訴人未替許秉忠投保勞健保,致上訴人即許秉 忠之父無法請領死亡給付160萬3000元(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計算式:4萬5800元×35月=160萬3000元)。 又被上訴人明知有為所雇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卻未為許秉忠加保,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權利。 ㈡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72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3000元,及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16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耿銘以: 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於97年10月9日為營利事業登記,址設台 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張耿銘,營業內 容為製作魚丸,對外銷售魚丸予包含丸鵬商行在內之攤商,自有員工5名,均有辦理勞健保,「丸鵬商行」與「丸鵬魚 丸食品商行」實各有獨立雇主及員工、發放薪資之人員亦非相同,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與楊阿梅、張嘉宏非同一事業。許秉忠係受僱張嘉宏,依張嘉宏指示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載運貨物,取貨後送貨之對象亦由張嘉宏指定,並未受張耿銘指揮監督,張耿銘與與許秉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楊阿梅以: 張嘉宏於105年12月7日後接手經營「丸鵬商行」,並聘僱許秉忠負責丸鵬商行之包裝、送貨、整貨,是許秉忠之雇主為張嘉宏,薪資亦由張嘉宏發放,許秉忠與楊阿梅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張嘉宏以: 「丸鵬商行」僱用員工含許秉忠未達5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替員工投保勞保等語資為抗辯。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 ㈠丸鵬魚丸食品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97年10月9日為營 利事業登記,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登記負責 人為張耿銘。(見原審卷第93、95頁) ㈡丸鵬食品廠於73年10月26日為工廠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阿梅獨資,登記工廠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㈢楊阿梅於102年11月1日以丸鵬魚丸商行申請稅籍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為楊阿梅,於105年12月7日變更營業人登記為楊阿梅個人名義(申請資料之營業人蓋章處為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164頁)。 ㈣○○市場0000為楊阿梅承租,0000號攤位為張嘉宏承租,均經 營魚丸及雞捲之批發零售,攤位上面懸掛丸鵬商行之招牌。㈤訴外人許秉忠於98年6月12日至111年8月5日期間分別於○○民 間救護車有限公司、○○肉品商行兩個地方投保。(見原審卷 第49至50頁) ㈥許秉忠於108年6月18日受僱於丸鵬商行(兩造就丸鵬商行為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或楊阿梅、張嘉宏所僱用尚有爭執)。 ㈦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於111年3月24日有員工阮虹錦、林冠瑜、林育聖、劉安清等人,並於同年月28日為林勤凱投保勞保。(見原審卷第363至371頁) ㈧許秉忠於111年2月1日因心因性休克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㈠上訴人主張張耿銘、楊阿梅、張嘉宏共同僱用許秉忠,然其等均未替許秉忠投保勞健保,致無法請領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3款、第72條 ,請求給付160萬3000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抗辯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與楊阿梅、張嘉宏非同一事業,有無理由? ⑵楊阿梅抗辯丸鵬商行已由張嘉宏接手經營,許秉忠之薪資由張嘉宏發放,許秉忠之僱主為張嘉宏,非被上訴人3人共同 僱用,有無理由? ⑶張耿銘抗辯其為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之負責人,丸鵬商行與丸鵬魚丸食品商行各自獨立,許秉忠受於張嘉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未幫許秉忠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無法 請領勞保死亡給付,被上訴人3人有侵害上訴人請領勞保死 亡給付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60萬3000元,有無理由? ㈢張嘉宏抗辯許秉忠受丸鵬商行僱用,丸鵬商行所僱用的員工未達5人(含許秉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替員工投保勞保,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許秉忠之共同雇主,並無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質上同一企業,類推適用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應認上訴人為許秉忠之共同雇主,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僱用員工名額,應合併計算云云。 然按公司法增訂公布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章,並增訂第369 條之1至第369條之12,已承認關係企業之型態,但其中就關係企業間之各公司受雇從業人員之僱傭契約並未加以規定,仍應回歸民法及規範勞動契約之相關法規之規定。且關係企業並非如總機構與分機構之關係,各企業仍係獨立之法人組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是以許秉忠受僱於何人,應以許秉忠是由何人選任監督,為何人服勞務、何人給付許秉忠報酬而定。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質上同一事業,而共同僱用許秉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 為實質上同一事業,並共同僱用許秉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李韋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曾受僱於張嘉宏在新○○市 場開設之「丸鵬商行」,未曾聽過「丸鵬魚丸食品行」,丸鵬商行之員工除其之外,尚有一名同事叫阿忠(即許秉忠),全名其不知道,後來阿忠往生了,其與阿忠都是送貨員,負責整理貨物及送貨,許秉忠跟其一樣都是騎機車至菜市場上班,由張嘉宏提供機車送貨,去太平工廠載貨時則有1台 小貨車,都是張嘉宏跟其說去工廠搬那些貨,如果工廠現場貨物很多,其會跟在場的人確認哪些是屬於其要搬的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至第348頁),是以證人李韋良前開證述,僅足證明許秉忠受僱於張嘉宏,並受張嘉宏指示從事業務,無從認定許秉忠工作上係受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指揮監督,及在經濟上從屬於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而被納入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雖記載「丸鵬食品行」及「市場:00-00000000」、「 住宅:00-00000000」、「工廠: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然該出貨單上關於市場、住宅、工廠之聯絡電話均不同,至多僅足認丸鵬商行與丸鵬魚丸食品商行共同使用該出貨單與顧客聯繫,而在業務上有合作之情形,然仍不足以認定丸鵬商行與丸鵬魚丸食品商行在人事、財務上有何共通性,更無從證明許秉忠在工作上有同時受丸鵬商行及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之指揮監督,及在經濟上同時從屬於丸鵬商行及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之僱傭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出印有「丸鵬」名稱之包裝魚丸商品之塑膠袋上亦僅列載「丸鵬魚丸食品行」名稱與地址(見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9頁),並無「丸鵬商行」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亦無從據以認定丸鵬商行與丸鵬魚丸食品商行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有何共通性,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間具母子兄弟關係,即認被上訴人間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有共通性,而為同一事業;且無證據證明丸鵬商行與丸鵬魚丸食品商行間,有可間接、控制丸鵬商行或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及互相流動派用丸鵬商行與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所分別雇用之勞工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許秉忠在工作上均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及在經濟上從屬於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共同僱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質上同一事業,並共同僱用許秉忠云云,尚無可採。 ②另證人即許秉忠之妹許曉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許秉忠在「丸鵬商行」任職負責送貨、收帳、開店等庶務工作,許秉忠說過「丸鵬商行」分為工廠及市場,工廠是指丸鵬魚丸食品行,許秉忠先去魚丸店拖貨再到市場協助理貨、送貨,每天兩地跑,他110年10月12日車禍後就沒有去工廠,只在市 場幫忙,工作流程由楊阿梅以LINE指派,楊阿梅不在就由張嘉宏指派,薪水是由楊阿梅給付現金,請假是向楊阿梅或張嘉宏請假,意外險是由楊阿梅協助投保、許秉忠說過他的老闆是楊阿梅及他的兒子,被上訴人3人是一起做、扣除各項 支出再一起分配盈餘,張嘉宏及張耿銘每半年會交換市場及工廠管理,直到張耿銘酒駕與楊阿梅鬧翻,楊阿梅就叫張耿銘不要再到市場,許秉忠有說過張耿銘指派他工作工廠上班時間是傍晚4點半到凌晨2點、市場上班是下午1點到工廠載 貨後再到市場,下班時間為晚上10點多至凌晨1點,在工廠 會從事包雞捲、包天婦羅、海苔丸子、甜不辣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8頁),然證人許曉雯亦證稱被上訴人兄弟業已分家,但不確定確定時間,且薪水均係楊阿梅發放,意外險也是楊阿梅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則被上訴 人是否在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上,是否仍有共通性,抑或僅係在部分業務上合作,即屬有疑,並參以證人李韋良於原審結證稱許秉忠工作時間與其相同,均為晚上1點半做到早 上9點、10點,曾聽過許秉忠下班後會去外面的菜市場幫忙 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至第345頁),衡以證人許曉雯僅係聽聞許秉忠轉述上班時間,惟證人李韋良與許秉忠均係受僱於丸鵬商行,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相同,其就許秉忠之工作內容所為親身經歷之證述,應較許曉雯間接聽聞內容,更符合許秉忠實際受僱工作之情形,且縱丸鵬商行與丸鵬魚丸食品商行在營業上有互為合作情形,然仍不足以認定許秉忠在工作上同時受被上訴人全體之指揮監督,及經濟上同時從屬於被上訴人,核如前述,證人許曉雯前開證述,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上訴人雖提出許秉忠與賴柏青於108年6月18日通聯紀錄,及許秉忠與張耿銘之通聯紀錄,主張許秉忠係受僱於魚丸工廠等語。然查,觀諸許秉忠與賴柏青之對話紀錄內容,許秉忠固陳稱在魚丸工廠上班等語,然其同時亦表示還有市場跟休,不賣就不用作,在旱溪夜市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即許秉忠所稱上班地點,並非在丸鵬魚丸食品商行 之太平工廠,而係在鄰近旱溪夜市之○○市場內之「丸鵬商行 」,且許秉忠之休假亦係配合丸鵬商行營業時間,而非配合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之休假時間;另109年6月30日張耿銘雖有傳「昌平路三段241巷21-12號」之地址予許秉忠,然並無任何送貨內容及時間之指示,且許秉忠亦未為回覆;又109年9月20日通聯內容,張耿銘固傳「大米血5個」等語,惟仍無 內容或時間、地點之指示(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3頁),且依證人李韋良前開證述,貨物多時亦會跟工廠之人確認哪些為其要搬之貨物等語,則上開許秉忠與張耿銘之通聯,究竟係為確認許秉忠所欲搬運之貨物,抑或是張耿銘指示許秉忠之工作內容,即有未明;復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許秉忠與張耿銘自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之通聯紀錄共32通 ,多數通聯時間在上午6、7點以後至10點,而僅有上開109 年6月30日、9月20日2筆不確定實際內容為何之通聯紀錄, 亦與證人許曉雯所稱許秉忠在魚丸工廠工作時間為傍晚4點 半到凌晨2點不符,尚難以前開通聯紀錄,遽認張耿銘有於 工作上為指示,況參以許秉忠與張耿銘於109年5月11日之通聯內容均係討論許秉忠介紹機車規格予張耿銘(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顯見許秉忠與張耿銘私下即經常有非公務性質之聯絡,是以上開通聯紀錄,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又上訴人主張楊阿梅名下車牌號碼「BFA-795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旁,足認被上訴人3人為共同經營,為許秉忠之共同雇主云云。然查,系 爭貨車登記車主為楊阿梅,並非張耿銘或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並被上訴人3人為親屬關係,且丸鵬商行亦係向丸鵬魚丸 食品商行進貨至市場販售,則基於情誼停放在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路旁,亦與常情無違,又無證據證明系爭貨車係供為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使用,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及系爭貨車停放在丸鵬魚丸食品商行附近,即謂被上訴人3人 在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尚有共通性,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3人共同僱用許秉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⑤基上,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許秉忠在工作上同時受被上訴人全體之指揮監督,及經濟上同時從屬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3人共同僱用許秉忠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楊阿梅有為許秉忠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亦曾表示聘僱許秉忠,楊阿梅與張嘉宏係共同僱用許秉忠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查,丸鵬魚丸商行於102年11月1日申請稅籍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阿梅,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市○○位000號,於105年1 2月7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楊阿梅個人名義,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即新○○市場攤位),是以在○○市 場對外以「丸鵬商行」經營之丸鵬魚丸商行(後變更營業人為楊阿梅個人)之登記負責人均為楊阿梅,又張嘉宏雖自承於105年12月7日接手經營「丸鵬商行」,並實際由張嘉宏聘僱許秉忠等語,然無證據證明楊阿梅業已退出「丸鵬商行」之經營,且參諸楊阿梅與許秉忠108年10月13日至109年11月5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許秉忠 係向楊阿梅請假,且係楊阿梅指示許秉忠上班時間及至何處搬貨,堪認許秉忠工作上係受楊阿梅指揮監督甚明,楊阿梅否認其為許秉忠之雇主,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為許秉 忠強制投保勞保,共同侵害許秉忠得依勞保條例投保之保險利益云云。然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張耿銘 所經營之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與楊阿梅、張嘉宏所共同經營之「丸鵬商行」,並非同一事業,且許秉忠非被上訴人3人 所共同僱用,核如前述。雖楊阿梅與張嘉宏共同經營「丸鵬商行」,然無證據證明「丸鵬商行」所僱用員工含許秉忠達5人以上,至楊阿梅與張嘉宏縱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丸鵬商行」之勞保,然此為楊阿梅、張嘉宏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參加勞保,亦與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強制投保勞保之要件,核屬二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丸鵬商行僱用員工已達5人以上,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為許秉忠強制投保,共同侵害許秉忠投保勞 保之保險利益之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定楊阿梅與張嘉宏共同經營「丸鵬商行」而共同僱用許秉忠,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丸鵬商行」僱用員工達5人以上而應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為許秉忠強制投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許秉忠強制投保勞保,共同侵害許秉忠就勞保之保險利益,依勞保條例第7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3000元本 息,即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許秉忠勞保加退保資料,然丸鵬商行或丸鵬魚丸食品商行並未為許秉忠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許秉忠自98年起至111年8月5日,分別在○○民間救護車有限 公司、○○肉品商行投保勞保,此有勞保異動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許秉忠投保勞保無涉,無再函查許秉忠投保紀錄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