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慧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慧翊 相 對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與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原審共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北區臨時工程處)所辦理「台61線後龍觀海大橋及西湖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銑鋪路面之刮痕未立即鋪平、路面有銑鋪工程後所刨除之刮痕,且未按規定設立警告標誌,致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騎乘車輛在系爭路段 人車偏滑擦撞防撞桿及護欄而受有傷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區臨時工程處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共同被告即相對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就銑鋪路面之刮痕未立即鋪平,可徵其負責設施之人員於設置、施工管理上自有欠缺,亦應對伊負過失傷害之責,為避免重複訴訟及審理,且請求賠償之內容與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所為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審理時得加以互相利用,統一解決紛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伊55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本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北區臨時工程處與相對人間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不盡相同,且相對人已拒卻訴訟為由,裁定駁回伊備位之訴。惟伊所主張為一般之合法用路人,基於安全使用道路之權利,於行經北區臨時工程處負責養護之道路,受有養護工程進行中之缺失,至釀車禍,此責任究應由國家或廠商負責賠償,本件先、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故為避免裁判矛盾及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自得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裁定駁回備位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分別對北區臨時工程處、相對人提起先、備位訴訟,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關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騎乘車輛在系爭路段人車偏滑擦撞防撞桿及 護欄而受有傷害乃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先位被告北區臨時工程處及備位被告(相對人)之攻擊方法固得相互為用,然法院審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訴訟時,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致備位被告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相對人於原審業已表示拒卻應訴,並聲請駁回備位之訴(見原審卷第199、200、221-222頁),自非前揭說明所稱「備 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