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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3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美蒼郭玄義李佳芳

抗告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鐘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兩造已離婚,其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而對之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相對人則反請求主張其對抗告人至少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00萬元。惟相對人已另對抗告人及訴外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帆風順公司)提起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衣帆風順公司與抗告人間就訴外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公司)1萬9,200股股份(下稱系爭伊蕾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抗告人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回復登記為衣帆公司所有,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兩造相互間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其前提自應先確認剩餘財產之價值金額,系爭訴訟之結果攸關兩造婚後財產數額之計算,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詞,因而裁定本件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主張對他方有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相對人並謂抗告人對伊蕾公司之實際出資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然爭執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部分伊蕾公司股份非屬其所有,因而提起確認衣帆風順公司於民國108間出售抗告人系爭伊蕾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等訴訟。惟抗告人或相對人得否向他方請求給付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端視其2人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斷,系爭伊蕾股份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及抗告人應否負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將該等股權回復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之先決問題,縱系爭訴訟之裁判結果,與應否將系爭伊蕾股份列入抗告人之婚後財產有關,然該股權轉讓行為即使無效,抗告人之系爭伊蕾股份回復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惟其應同時因此對衣帆風順公司有回復原狀返還股權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衡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則純就是項婚後財產之價值而言,不論係以系爭伊蕾股份抑或價金返還債權列為抗告人婚後財產範圍,二者價值應為相同,衡情應不致影響其婚後財產價值金錢數額之計算。是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依上說明,自無於系爭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命在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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