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維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維源 黃文車 黃春營 黃文炳 視同抗告人 黃永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實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 抗告(誤為上訴,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者,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㈡保護必要之要 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㈢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若欠缺當事人適格與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非以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起訴之程式」,係指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而所謂「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則係指當事人起訴除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外,有時尚須具備其他法定要件,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參照)、請求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行協議、請求酌給遺產前應經親屬會議之決議(民法第1120條、1149條、1137條參照)、未逾法定期間(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79條參照)等。是當事人起訴如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程式或其他之要件,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關於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應以各繼承人均有處分權為前提,且各繼承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有處分權,倘繼承人就遺產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取得遺產之處分權,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屬起訴所應具 備之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自不得遽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呂實等就被繼承人黃○○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分割該遺產(原審卷六第13至62頁)。原審以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不得分割,而 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即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如前所述,分割遺產固以各繼承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而各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有處分權,惟抗告人未辦妥繼承登記,乃法院不得逕為分割之實體裁判之問題,並非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抗告人既已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其起訴即已合於法定程式,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況 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 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457號 判決參照)。黃○○係兩造第14世先祖,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可 知,其子孫已開枝散葉至第21世(原審卷一第203頁以下), 但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黃○○名下,則抗告人是否有難以取得 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而有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而有訴訟之保護必要,亦非無疑,非無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不合法,抗告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違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