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山 訴訟代理人 張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當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訴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本訴上訴人負擔。 ㈤上開第㈡項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反訴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在原審關於本訴、反訴之起訴,及各自所為上訴與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均同兩造各自於原審所為陳述;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既同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部分,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審判決「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特建公司,於本訴部分,或稱本訴上訴人)、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簡稱南山公司,於反訴部分,或稱反訴上訴人)分別就其本訴、反訴部分,聲明不服,各提上訴。 一、兩造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各聲明請求如其在原審之聲明所稱之本息。另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各自上訴、答辯之理由陳述,主要部分均同原審之主張與答辯。 ㈠特建公司另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要旨(現已不採判例制度),稱其得以逾期罰款之約定作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等語。 ㈡南山公司則補稱其有支付玻璃廠商定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語。 參、法院心證理由 一、兩造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關係業已合意解除: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就解除權有何特別約定,自得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解除之效力。 ㈡經查: ⒈本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提示被證四被告與吳○○的訊息紀錄,被告表示 原告有解約之意願,有何意見?)吳○○是我公司的員工,吳 ○○有回報被告要解約,但是條件問題。(范經理跟我造談的 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如果是合法的就可以。(你有來我們公司說材料要退件,有無此事?)我有去被告公司,被告在三天前才把圖傳給我們,我們去被告公司跟被告談,我跟吳○○到對方公司開會,被告傳的圖根本不是我們要的東西,我 要求要以帷幕牆的規格做,被告說做不到,被告說要解約,說他沒有辦法做,【我們有同意說那解約掉】,那損失怎麼講,被告說他也有損失,沒辦法賠,最後就【先口頭解約掉】,我說還要有正式的解約書,賠償的條件要講清楚,被告已經說沒辦法做了,我們只好另外想辦法,這是在110年11 月15日的事情。」等語。 ⒉另證人即特建公司接手范○○之承辦人吳○○於112年1月5日亦在 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我後來跟我老闆一起去被告公司,張南山接待我們,有跟他說帷幕牆的事情,他說帷幕牆不是他的本行,他沒有辦法執行,他願意把收到的合約定金還給我們,我老闆當時表示沒辦法做就不要做,要還就還來,但後來被告又變卦了,張南山發了一個LINE給公司和我,內容是被證三的《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衡以證人為系爭合約工 程主辦人員,並係就其隨同特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往與南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協商時,親自見聞之事項所為證言,應可採憑。 ⒊承上,特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15日往南山公司前, 已接獲南山公司解約之〈要約〉;當日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更 就〈解約〉一事,當面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認兩造業於11 0年11月15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㈢至於系爭工程合約合意解約後,兩造間應如何回復原狀、賠償等情,兩造公司於解約後迄今,雖仍未達成一致之約定,然此乃如何適用民法259條、第260條等規定以解決兩造紛爭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而否定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此外,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南山公司另寄發終止契約文件,或特建公司另有發存證信函表示行使解除權等情,亦均不能否定上開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 二、系爭工程合約解除之效果: ㈠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60條則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惟民法第260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行使有所妨礙;是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即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因之,請求權人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損害項目、賠償金額之計算等,均應具體主張與舉證,不能泛稱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即可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關於定金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6月2日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由南山公司承攬特 建公司座落苗栗縣○○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之鋁帷幕及鋁格柵 工程(聲證2、支付命令卷第13-16頁),特建公司於110年7月6日支付定金17萬100元予南山公司。 ⒉特建公司給付定金17萬100元部分,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返還17萬100元本息。 ⑴特建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與上開規定有間;蓋一者為契約已解除,另者為契約未解除;法規範要件、事實情境與效果,各不相同。 ⑵因之,原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已無債務不履行問題,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特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兩造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解除後,特建公司仍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南山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26萬9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分析: ⑴查系爭工程合約議定條件:「七、工程期間:簽約後甲方支付訂金後, 乙方7天送確認圖予甲方,甲方確認後60天內乙方備料完成,俟甲方通知後7天內交貨安裝。」、「十三、 逾期罰款,每逾一日扣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3計罰。」,可 見:①系爭工程合約規範「逾期罰款」係以〈總工程款〉為基 準,然並未有〈總工程竣工日〉之約定,自無計算〈總工程〉是 否逾期之「基準日」;②「條件:七、工程期間」之約定,乃乙方南山公司應作為之起始日,必待「交貨安裝完成日」,始有判斷〈總工程〉是否逾期之基準,然未見安裝完成日之 約定;則特建公司主張依約南山公司應於110年7月2日送交 確認圖確認,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⑵特建公司所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要旨,係以當事人有明定「自約定〈竣工日〉至解約日止」等事實要件 ;惟兩造間並無〈總工程竣工日〉之約定;故上開裁判之事實 與本件事實,顯有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⒉此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特建公司除上開「逾期違約金」、2倍定金之請求外,並未具體主張、證明其尚得請求 南山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與依據,可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誤,可供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參考。㈣南山公司反訴請求部分: ⒈南山公司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據(本院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41頁),嗣又稱可引民法第260條為據,並稱 其因特建公司藉故悔約,導致系爭工程合約無法依約履行,故其得向特建公司請求扣除定金後之備料損失及支付玻璃廠商10萬元定金等語。然查: ⑴南山公司在原審已自陳其備料完成後,已於111年11月3日通知鵝牌總公司暫停備料,鋁料尚不裁切等語,自難認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金額。 ⑵又所稱支付玻璃廠商10萬元定金一情,縱然屬實,亦屬其與訴外人買賣玻璃之訂(價)金,依貨物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相對待之理,參佐其前述備料未裁切及未進場施工等情,亦難認其確實受有此損害金額。 ⒉故南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贅引民法第260 條請求特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採憑。 三、基此,特建公司將系爭定金17萬100元於110年7月6日支付予南山公司,而系爭工程合約則於110年11月15日,由兩造法 定代理人當面合意解除契約;特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南山公司返還受領之定金本息;故特建公司 在此範圍內請求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可以採憑。 肆、綜上所述,㈠本訴特建公司上訴部分:本訴上訴人特建公司在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關於其先前交付定金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山公司返還定金17萬1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本訴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一、本訴部分:第㈡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原審為駁回判決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本訴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判決後,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訴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贅為假執行之聲請(卷二第3頁、第13頁),即無必要;爰就此部 分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㈡反訴南山公司上訴部分:反訴上訴人請求特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審為駁回判決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反訴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反訴之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