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耿立、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王筱卿、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上訴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被 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卿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卿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卿蓬公司)、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18,795元,及均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有一給付,其他於所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於上訴後,將原請求調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卿蓬公司給付1,818,795元及同上計算之利 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2年4月10日以書狀將備位聲明變更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其追加、變更,與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卿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卿蓬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將其「卿蓬花蓮市○○ 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鋼骨工程委伊施作,於同年8月5日 達成承攬合意;因其另將該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發包予麗明公司,並要求該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管理廠商,而約由卿蓬公司先將伊工程款給付予該公司,再由該公司將之給付 伊 ,伊與該公司為此於同年10月20日就系爭鋼骨工程簽訂工程承攬與材料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材料買賣價金各為135,719,405元、238,080,595元。系爭鋼骨工程業於109年2月20日完工,然麗明公司於108年12月後 ,即以卿蓬公司尚未付款為由,停止付款予伊,經三方人員於109年11月30日議定尚未給付之工程及材料款合計7,772,634元,含營業稅為8,161,266元後,變更原付款約定,改由 伊得逕向其兩公司請求。嗣麗明公司僅陸續給付6,342,471 元,尚有1,818,795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及協議,先位請求如上,且先位聲明即含得逕向卿蓬公司請求。倘認伊先位請求無據,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為備位請求等詞。 二、被上訴人麗明公司要以:伊受卿蓬委託,為其辦理系爭工程之指定分包,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伊乃於業主卿蓬公司支付伊各期工程款項後7個工作日內,始將之轉給上 訴人,伊無逕給付上訴人義務;三方協議係上訴人向卿蓬要求給付,與伊無關。卿蓬公司既未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伊,伊尚無從給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卿蓬公司於本件上訴後則以:不否認伊有指定分包委託麗明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但依約,本件之工程款應由伊給付麗明公司,非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伊係於000年0月間始收受麗明公司依系爭會議文件之請款資料,依系爭指定分包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扣除10%保留款、訂金預付款各777, 263元、1%清安費用66,067元及即期票支付3%折扣後,給付 麗明公司6,342,471元,上訴人請求無理;系爭會議文件並 未記載伊承諾上訴人得直接請款之字句,亦無伊承擔麗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等文字,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會議文件直接向伊請求云云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三方協議僅係縮短給付之流程安排,原付款辦法未變,判決麗明公司應於受卿蓬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後7個工作日內,將系爭工程 款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追加、調整如上。麗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人請求其給付部分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卿蓬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卿蓬公司於105年間將上開商場、旅館工程發包予 麗明公司,其中系爭鋼骨工程,經與上訴人達成承攬及採購材料合意,並由麗明公司擔任該部分工程管理人,而指定分包委由麗明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就系爭鋼骨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北院卷15至34頁),兩約第5條第1項乃約定 麗明公司於業主卿蓬公司支付其各期工程款項後7個工作日 內,始將之給付上訴人。系爭鋼骨工程已於109年2月20日完工,經麗明公司以109年8月21日(109)麗字第082001094號函覆上訴人;兩造三方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鋼骨工程尚 未付款進行協商,三方與會人員均有在會議文件上簽名,確認尚未給付之款項未稅合為7,772,634元,稅後為8,161,266元(北院卷37頁)。卿蓬公司就此於110年6月18日支付麗明公司票面金額為6,342,471元之支票1紙(原審卷49頁),並於所製工程款簽收單記載上開主張之扣款,麗明公司人員在其票據領取人簽收欄上註記「僅計對支票金額確認(同卷125頁 ),嗣於110年6月21日通知上訴人領取,惟上訴人以未足額清償為由拒絕領取,並以110年8月13日鋼構工工字第210078號函復麗明公司(同卷57頁),經麗明公司再於111年7月、8 月間給付上訴人6,342,471元(同卷12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會議文件,伊得逕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倘不為採,伊亦得依原付款約定請求等語。麗明公司除否認伊負給付義務外,對其逕請求卿蓬公司向其給付無異議;卿蓬公司則以伊已依約將本件款項扣款後,全數給付麗明公司,並由上訴人收取,已無所欠,且伊不負直接給付上訴人之責等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依系爭會議文件,上訴人得否依不真正連帶直接向麗明公司、卿蓬公司為請求?如可,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上訴人先位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卿蓬公司、麗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其備位依原約定付款方式請求,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由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合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所提經上開三方人員簽名之會議文件已確認未付之工程款數額含稅原為8,161,266元,經給付6,342,471元後,仍有1,818,795元未付等情,為系爭工程管理人麗明公 司所無爭執,僅就上訴人可否逕向其請求有異議。而綜參前述系爭契約簽定過程可知,麗明公司僅係受業主卿蓬公司之託,為其管理系爭工程,並在其指定分包下,代與上訴人締定系爭契約,為本件三方所共知,依約,麗明公司實係以工程管理人地位,而形式上代卿蓬公司出面與上訴人締約,按理,相關工程款自應由實際定作人卿蓬公司負給付義務,麗明公司僅居於管理人地位為其把關,再以形式上締約人身分代為轉交工程款予上訴人,衡情,其本身爰無因此即自負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是觀系爭契約前揭付款約定意旨,麗明公司僅負代轉卿蓬公司付款之責,自無於三方會商時,承諾直接自行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可能,縱其曾參與三方會商,由上訴人所提會商結果,也未發現其有何逕向上訴人付款承諾之處。上訴人以之對麗明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在尚未見卿蓬公司已給付予麗明下,殊屬無據。 五、而系爭已屆期之工程款數額,業經三方人員與會簽名確認如上,且為管理人麗明公司於本件程序所再三是認為卿蓬公司所應給付(本院卷54、70、116頁),並明確表示「我造並 未建議卿蓬公司以上開理由不給付系爭款項」、「上開扣款在當初撥款的時候,卿蓬公司就有主張過,但我造並不同意,並保留權利,請參酌原審被證2工程款簽收單右下角,我 造有特別註明『僅針對支票金額確認』」(本院卷70、116頁 )。則卿蓬公司猶稱其得依約扣款,除未見有何具體之舉證可相支撐外,並與其工程管理人即負實際審查工程款之 麗 明公司所認相左,尚屬空口,爰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卿蓬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即堪認定。 六、再按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已含括直接對卿蓬公司為本件請求之意,為其所陳明(本院卷127頁);且此部分乃上訴人 與卿蓬公司在前述三方人員與會簽名之文件上所另行約定,麗明公司表明其對此無異議,為該公司所是陳(本院卷116 、117、130頁)。故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請求卿蓬公司逕向其為本件給付部分,自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上開契約及三方會商文件等關係,請求卿蓬公司給付1,818,795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三方會商文件所載放款日109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 卿蓬公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上訴人先位依不真正連帶請求麗明公司給付部分,尚屬無據,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其先位勝訴部分,既已達其終極直接向卿蓬請求(本院卷55頁)之目的,且為其先位聲明所含括,即無再就其備位迂迴透過麗明公司轉交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