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林慶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1,49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因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98,644,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661,498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中之人行道舖面工程及植栽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2日 開工,原預定同年8月10日完工,惟因變更設計及其他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至96年6月28日始竣工,於98年9月9 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竣工日較原定完工日遲延323日,其中162日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顯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而屬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合理調整承攬報酬,方為公允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61,498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1,498元,及 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扣款1,858,230元 ,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包括假植區喬木養護費、樹圍石周邊費用、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遲延驗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物價調整款之請求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影響工程進行事由,依約予以展延工期,係為俾免上訴人遭受逾期違約罰款之損失,此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時間利益之補償,且上訴人早已多次發函表示有關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不予追加,顯見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時間利益之補償,即為已足,要難認為停工有生損害於上訴人。系爭施工規範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D.5規定,可知系 爭契約第3條應較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優先適用。而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管理費之計價,係約定以契約結算總價10%作為工程利潤及管理費之計價基礎,且為一式計價,與工 期長短無涉,自不得以此計價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之損失,況系爭契約第4條亦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 方式。又依被上訴人96年1月4日地工三字第0960000017號及上訴人96年1月15日宏工字第0960100004號函文意旨,兩造 於決算時已將展延工期中所施作涉及以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 規定辦理計價,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在「工程決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計價書」用印,且載明「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工程決算明細表」亦無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記載,足認兩造已合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辦理,上訴人 再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無理由。此外,兩造既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就展延工期之計價達成合意,當受拘束,自無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依該項規定 請求調整契約金額或給予合理報酬,亦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8日竣工,已再無其他影響工程施作之情事 ,展延工期亦已計入施工期間,應自96年6月28日起算消滅 時效,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性質為何,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7頁) 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1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6頁以下)。系爭工程於95 年2月12日開工,96年6月28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9日驗收完成。 ㈡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 罰逾期違約金185萬8,230元(含稅),並於結算時逕自估驗款中扣除。 ㈢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因颱風及下雨等天候 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合計55天;因「變更設計未完成」核定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核定展延135天,故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共162天,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月28日。系 爭工程契約並無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應先就何部分工程完工或交付之約定。 ㈣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以宏工字第0950100069號函表示:「本 公司…因天候因素展延…乙案,本公司同意放棄求償管理費用 …」(原審卷二第142頁);另於96年7月3日以宏(工)備I0 0-0000號工程連絡單表示:「…因雨展延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追加管理費…」(原審卷二第143頁)。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以地工三字第0960000017號函詢上訴人:「第一次設計變更預算書亦已按本次展延工期新增項目金額以契約比例將一式項費用編列於預算中,而原契約中受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未施作部份因於原工程中未施作,故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嗣經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以宏工字第0960100004號函稱:「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 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四、唯自原核定工期至准予停工期間,貴我雙方對此期間的工期計算尚未達共識,對此期間所衍生的相關議題,建議於工期計算疑慮確認後,雙方本誠信再行協議。」 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項次「壹、十」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為1,073萬5,717 元,原定工期為180日曆天。其中管理費以30%計算。 ㈦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1萬7,630元, 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與○○公司應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98萬2,214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因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負有1,569萬9,844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㈧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已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抵銷。 ㈨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管理費以每日16,429元計算,展延162日所增加之管理費為2,661,498元。 ㈩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5-6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62天所增加支出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就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 「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加,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調整」(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系爭施工規範為系爭契約 之附件(系爭契約第23條第9項,見原審卷一第40頁), 上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見原審卷一第26 頁),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⒉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因「變更設計未 完成」核定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核定展延135天,故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共162天,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並因此展延至96年6月28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工程既因設計變 更而變更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之項目,致使上訴人等待變更設計完成及施作新增項目之工作所需時間增加162天,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此變更設計除可請求合理調整工期外,其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亦應作合理調整。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展延工期,補償上訴人時間利益等語,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委不可採。 ⒊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係指原約定工項之工程款應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按結算結果增減管理費,應不包括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期間,為保持待命狀態及維護工地現狀所支出之管理費,諸如維持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人員之工資、保險費、工地維護費等等。否則以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達124,200,000元(見原審卷一 第154頁詳細價目表),最後結算金額僅119,957,361元(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訴人可得請求 之管理費因此減少,上訴人等待變更設計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等同未獲任何補償,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辯稱管理費係一式計價,與工期長短無涉,系爭契約第3條之計價方 式已將本件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計算在內等語,亦無可取。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調整契約價金之情 形,均與本件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依該約定調整本件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⒋被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以地工三字第0960000017號函詢問上訴人涉及展延工期中以一式按契約價金比例計價之項目,如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以宏工字第0960100004號函回復 稱:「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四、唯自原核定工期至准予停工期間,貴我雙方對此期間的工期計算尚未達共識,對此期間所衍生的相關議題,建議於工期計算疑慮確認後,雙方本誠信再行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已明示關於展延工期期間所衍生之費用需再行 協議,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不請求因變更設計所致停工及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雖在工程決算書內之竣工計價單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文字下方用印(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但依其文 義,只對該計價單所列工項之數量及單價之計算結果核對無誤,非就該計價單所未列入之工項、數量及費用均已拋棄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之計價達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計算之合意等語,與實情尚有 未合,自不可採。 ⒌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2天,符合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約定,應合理調整管理費,且兩造對上訴人因此所增加管理費為2,661,498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上訴人依系爭施 工規範一般條款E.8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變 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62天所增加管理費2,661,498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同一請求,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 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係依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約定調整費用,費用屬報酬性質,依上開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為2年。 ⒉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復約定工程款採估驗付款(見原審卷一第27頁),是上訴人雖已於96年6月28日向被上訴 人申報竣工,惟仍待被上訴人驗收結算後,上訴人始得請求付款。而系爭工程於98年9月9日驗收完成,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屬於工程款之一部分,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時效,則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1,498元,及自履約爭議處理申請書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