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慧群開發有限公司、徐美華、松喬企業社即沈春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慧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華 相 對 人 松喬企業社即沈春香 好神燒企業社即陳奇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 簽訂供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產品原料,由抗告人分別供貨給相對人,相對人即自110 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抗告人購買產品原 料數批;其中相對人松喬企業社即沈春香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63,767元,現尚積欠貨款1,732,177元;相對人好神燒企業社即陳奇隆購買金額共計2,675,614元,現尚 積欠貨款952,054元。詎相對人於前開貨款屆期後,經抗告 人一再催告其等履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並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給付貨款,相對人亦否認積欠貨款事實;而本件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等生意往來多以現金交易買貨,相對人與訴外人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將於112年4月間結算債權,恐致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於前開貨款金額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⒈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對於相對人松喬企業社即沈春香所有財產在1,732,177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⒉抗 告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對於相對人好神燒企業社即陳奇隆在952,054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等語。 三、抗告意旨謂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提出任何可以即時調查證據,以證明相對人就渠等財產並無不利處分致資力減損,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踪,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而可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惟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財產唯一只有與新東陽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每月20日新東陽公司固定撥款給相對人,相對人其他並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對新東陽公司合約債權,係因抗告人(即債權人)提供原料貨品給相對人,相對人再與新東陽公司設櫃買賣而來,現相對人卻對抗告人貨款置之不理,又相對人與新東陽公司的契約於000年0月間即將到期,屆期合約結束,相對人與新東陽公司決算,相對人提領相關債權金額後,相對人即瀕臨成為完全無資力,抗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難以清償債務,抗告人亦求償無門,從而抗告人對假扣押原因應已釋明,而釋明不足部分,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告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苟對新東陽公司結算領取債權後,勢將成為無資力之人,苟不予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訂購產品原料,積欠貨款未償,並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月份總表、110年9月至111年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見原法院卷 第9至48頁)為憑,且本案訴訟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一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能給付前開貨款,及相對人等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其生意往來多以現金交易,並與新東陽公司將於112年4月間結算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就其前開主張,至多僅為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存有債務不履行,及相對人有與新東陽公司間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堪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請清償貨款之事實,尚無從逕予認定相對人有逃避債務、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復查相對人松喬企業社即沈春香、好神燒企業社即陳奇隆登記之資本總額各為20萬元,且仍在營業中,公司所在地亦無更動,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佐(見原 法院卷第53至55頁),且相對人上開資本登記總額既經載明自已無從隱匿。又依應收帳款月份總表(見原法院卷第11、25頁),相對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各入帳4,031,590元、1,723,560元等情,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何無資力清償 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況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法院降低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 旨,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