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鏡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鏡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東承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檢具其代抗告人執行之支出費用單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2日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140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類似作假漲,所列載金額均是實際金額4倍以上,原裁定計算書列載項目一 、二、三、四僅須花費11萬6238元,建議再扣除酒櫃和神明桌的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110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請求寬限至農曆過年(即111年2月7日)後,且於111年1月20日與相對人約定111年2月8日自動清空搬離,執行法院即以111年1月21日執行命令定111年2月8日上午9時15分執行點交,該項執行命令亦已送達抗告人,惟111年2月8日現場執行點交當日,抗告人未自 動搬遷,執行法院為解除債務人占有,將系爭房屋之動產暫付債權人即相對人保管,並命將遺留物搬遷至指定處所(即 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倉庫),且曉喻執行法院得拍賣 遺留物,有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書可參。則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騰空遷讓,抗告人不願履行,相對人之代履行,即須清空執行標的、將留置物搬運至倉庫,以使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又系爭遺留物,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64條公告拍賣(拍賣公告,記載:家具[數量、單位:一批]、遺留雜物[備註:數十箱]、遺留衣物[數量:數十袋],111年5月23日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債權 人(相對人)亦不願承受,經司法事務官宣布拍賣不成立,並當場告知:債務人(抗告人) 到場將現場之物品自己所需之物品自行取走,遺留之物品交由債權人當廢棄物處理無異議,有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筆錄(不成立)、執行法院檢還執行名義文件之函文可憑。依此,可知抗告人拒不搬遷,遺留物品項繁雜而難一一記載,相對人就系爭遺留物如不支出搬遷、保管、廢棄物清理費用,即足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終結,而有必要,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費用。 (二)相對人就前開費用,向執行法院陳稱:費用計算書第一、三、四項報價單,均已載明項目、內容、單價、數量,計算書第二項,因商請出租人於承租期間均須有人員留於現場以供債務人隨時取回,每月租金約定如契約書,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各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欄每 月4萬5千元,經出租人洪○豪簽名收受)等影本為憑,堪信相 對人應有上揭費用之支出。抗告人雖主張:清空執行標的費用,以雇用4人,每天工作6小時,共施作5天,法定基本工 資每人每小時177元,總金額2萬1240元,空紙箱每個54元,約37個共1,998元,合計2萬3238元(2萬1240元+1,998元);留置物搬運至倉庫,搬運車每趟約3,000元,約6趟合計共1萬8000元;倉庫租賃費用:相對人搬來的僅佔倉庫4分之1 面積,倉庫費用應為18萬元之4分之1即4萬5000元,清留置 物費用部分,廢棄物清理車每趟約5,000元,共6趟合計3萬 元云云,惟其片面主張所需紙箱數量、工作天數、搬運車次,均無任何佐證,更與抗告人在執行中主張點交當日現場遺留物甚多,自述:「裝箱送去倉庫物品...約70箱,...房屋內物品有印章一包、合約、本票30萬、黃金50兩、證書、逆滲透飲水機...等,如果遺失找陳昭勳律師負責任」等詞, 全然不符,且基本工資時薪177元亦與相對人因執行法院命 搬遷、保管之實際花費無關,個人上開片面意見自無從參佐。 (三)再者,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第三人伍緣實業有限公司(項次 一,即清空執行標的費用74100)、昱朋實業有限公司(項次 二、四即留置物搬運至倉庫費用、清理留置物費用)、洪○豪 (項次三倉庫租賃費用)均依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通知,於111年11月11日到場就其向相對人收取如前開單據,具體說 明,有執行調查筆錄可參,審之抗告人最初即是以系爭房屋經四代居住、物品繁多為由,請求寬限期日,現場執行點交遺留物品項繁多,衍生爭議,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商請出租人於承租期間派員留於現場,以供債務人如有前來取回之要求時,得以因應,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據此,相對人因現場遺留物品需搬運、保管、整理清運,因此支出系爭費用,應認屬執行程序中必要之支出費用,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點交後鐵捲門拆除照片、相對人委託出售房屋資料,則與相對人就抗告人應遷讓房屋義務之代履行內容及範圍無關,抗告人指稱系爭費用金額顯非必要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單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額為50萬1400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