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祿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廖祿忠 廖祿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件聲請法院強制取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民國58年重劃前 、64年重劃後地籍原圖,72年土地複丈圖、64年原始登記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地籍資料),經承辦技士於110年1月27日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載明「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等語,然抗告人就兩造間確認經界事件所提歷次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均遭駁回,抗告人自可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執 行法院依職權強制取證,調取上開資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394號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有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即得為執行名義者,以法律列舉規定者為限,不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創設法律所定以外之執行名義,亦不許依類推解釋,擴張法律所定執行名義之種類。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執該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二份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地籍資料,因該二份裁定僅係另案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非上開法定之執行名義,且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月3日以中院平111司執午字第18039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費及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嗣雖分別於同年月10、11日具狀補正,惟僅提出其前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而已,顯非上開法定之執行名義,並已逾系爭執行命令所定補正期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可見抗告人並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猶未補正,則原法院乃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固以內政部92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400號函所載「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等語為據,主張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乃指法律明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方屬之,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抗告人所提前揭函文,顯非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其上所載內容亦僅指涉訟當事人因訴訟需要,得向涉訟之審理法院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閱,非指得逕向執行法院以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抗告人就前揭函文所載容有誤解,其據而主張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執行名義,自無可採。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亦無違誤。 ㈢抗告人於本院雖復提出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主張承辦技士於110年1月27日在該申請書上載明「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等語,且抗告人就兩造間確認經界事件所提歷次再審暨調查證據聲請,均遭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原 法院職權強制取證,調取上開資料云云。惟前開申請書上所載內容,亦僅係承辦技士向申請人說明如因訴訟需要,得向涉訟之審理法院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而已,非屬上開法定之執行名義;又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經界事件中之調查證據聲請遭駁回,亦非法定可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應依職權強制取證,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未繳納執行費,經原法院通知補正後,復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