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建鑫工業社即林建宇、余坤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建鑫工業社即林建宇 相 對 人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法院通知繳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訴訟標的之價額,本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準此,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起訴狀業已明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抗告人因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具體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37號裁定,僅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並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5-37頁),並未依職權調查並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具體之裁判費金額,而後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及自行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