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進、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林美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相 對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6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售予訴外人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公司),且於 系爭建物執行查封前,交由旭○公司占有並為使用、收益。又旭○公司於111年2月25日本於系爭建物起造人地位申請建造執照,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予旭○公司,伊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為抗告人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因旭○公司登記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認旭○公司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又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出售予旭○公司為由而提起抗告,此為實體私權爭執事項,執行法院對此私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目的,執行法院即必須就此實體上事項調查認定,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另行規定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878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司執卷第3、10-14、42-44頁),執行法院即應依前揭規 定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 ㈡違章建築,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其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與旭○公司於109年3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其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各以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5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出售予旭○公司(見原審司執卷第58-66頁),並於109年3月25日另簽 立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出售契約書,且於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抗告人)同意將未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地上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出售讓與甲 方(即旭○公司),本契約簽定時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爲簽約日,現狀出售讓與予甲方。」、「乙方同意將未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上建物臺中市○○區○○ 段0000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債權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陳德文,聲請撤回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乙方應依相關法律規定,陳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未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地上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出售讓與事 書面通知,確保受讓人甲方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司執卷第38頁),是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可知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旭○公司。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案件核發流程管制系統、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之外觀(見原審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29頁),亦堪 認旭○公司業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另參之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另案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執執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7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調閱該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5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認抗告人非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以111年7月19日中院平111司執 洋字第91735號函知合迪公司就系爭該建物之執行,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亦有執行法院111年7月 19日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917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由上各情 ,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時,旭○公司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建物已難認係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未注意及此,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欠允當。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既欠允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應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6日處分駁回聲明,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 異議,均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