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峰實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郭信宏、賴佳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峰實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相 對 人 賴佳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487-4地號、48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由抗告人、共有人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虹公司)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抗告人及鼎虹公司按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另一共有人即相對人賴佳慶(下逕稱姓名)。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依法辦理提存後(提存案號111年度存字第1970號,下稱系爭提存書),於同年10月10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提存書及相關登記應備文件,聲請分割登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逕稱執行處)於111年11月23日中平089執全酉字第2564號函覆中正地政事務所 「..異議人清償提存不生效力,仍應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下稱執行處系爭函),致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抗告人提出應補辦法定抵押權之補正函,惟抗告人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即生清償效力,毋庸一併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執行處竟函覆地政機關清償不生效力,致使地政機關要求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使抗告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89年執全字第25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4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如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 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如裁判分割 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司法院106年8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60017419號函參照)。是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分配部分不動產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而債務人對該補償義務人之抵押權,亦為查封效力所及,以擔保該金錢補償債權之履行。再按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 行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下逕稱花旗公司)前聲請就賴佳慶所有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假扣押執行,以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及原審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分別於89年間及90年間為假扣押查 封登記。嗣抗告人就前開共有土地聲請合併分割,經系爭判決以裁判分割方式由抗告人及第三人鼎虹公司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確定。抗告人及鼎虹公司將應給付賴佳慶之金錢補償金以系爭提存書提存在案,惟因提存書未記載前述假扣押查封登記意旨,而由賴佳慶領取完畢等情,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判決書、原審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970號、111年度取字第1844號提存卷宗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110年度訴字第2925號民事訴訟卷查核無誤,合 先敘明。 ㈡依前述說明,賴佳慶就系爭二筆土地依系爭判決所獲得之金錢補償債權,及對補償義務人分得系爭土地擔保該金錢補償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賴佳慶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已有假扣押查封之公示登記,即有禁止補償義務人向賴佳慶清償之效力。抗告人及鼎虹公司因系爭判決所負之金錢補償義務,抗告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辦理提存,或向原審法院執行處 支付,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依同法第133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34條規定辦理提存,賴佳慶因遭查封,就系爭補償金並無受領權存在,自可認定。且「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9條第2 項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提存最重要之實體法上法律效果係債務消滅,提存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自須依債務本旨,且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於實體法上須有受領權,否則債務仍無法消滅。今抗告人雖依系爭判決將應對賴佳慶之補償金額辦理提存,惟未依前述說明於提存時載明「該金錢補償債權遭查封」之意旨,而係以存證信函催告無受領權之賴佳慶應依判決逕向抗告人領取補償金,並以賴佳慶遲延向抗告人受領而為賴佳慶辦理清償提存,於提存時未載明該金錢補償債權遭查封之意旨,任令賴佳慶依通知領取,前述清償屬抗告人逕向賴佳慶任意清償,有違查封效力,不生金錢補償債務消滅之效力。 ㈢依前述,抗告人對賴佳慶之任意清償對假扣押債權人花旗公司不生排除本件執行事件假扣押之效力,復據花旗公司111 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該對賴佳慶之清償違反查封效力在案。系爭共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為公示之事項,且為抗告人及鼎虹公司所明知,抗告人及鼎虹公司知悉賴佳慶無任意處分系爭共有土地之權,乃經起訴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則抗告人無視於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效力,逕向賴佳慶任意提存清償,違反查封效力,抗告人主張其所為係提存清償,非向賴佳慶清償,且為善意清償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二筆土地轉化為賴佳慶對抗告人及鼎虹公司之補償金債權,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已如前所述,則執行處本無庸對該金錢補償債權再為扣押程序,即無再行發扣押命令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執行處應另行發文向提存所查封,未另為查封前,其得對賴佳慶提存清償以消滅系爭補償金債權,亦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所述賴佳慶知悉遭假扣押執行而領取抗告人清償提存金,或有清償不生效力而致生不當得利之情事,惟此與抗告人及鼎虹公司前述逕向賴佳慶辦理清償提存,違反查封效力而有礙執行一情,誠屬二事,不因賴佳慶知悉無領取補償金權限而為領取,即發生抗告人及鼎虹公司已依判決合法補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及鼎虹公司因系爭判決對賴佳慶之分割價金補償債權,本為查封效力所及,抗告人任意以賴佳慶為受領權人逕行清償提存,有礙執行效果,對假扣押債權人花旗公司不生排除本件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則原審法院函請地政機關就系爭二筆土地查封限制登記應轉載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抗告人及鼎虹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權利範圍,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並聲請原審法院函地政機關以賴佳慶原應有部分權利應轉載於提存金,無一併辦理法定抵押權之必要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